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參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第二個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甲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雙
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
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
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得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月29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借款利
息依年息百分之2.575計算,逾期未還者,按原貸款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1計算,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並自94年7月29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
延給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8年3月29日起,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尚積欠借款
本金133,7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甲○
○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
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逾期繳
款應自當期結帳日(即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
被告甲○○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50,181元及其中49,467元自
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遲延
利息,並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月給付逾期手
續費300元,第2個月起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
約書、借據、償還明細表及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
、授信約定書、貸款餘額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節本及帳卡各乙份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而被告甲○○
雖以確實有欠這筆錢,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然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原告亦不同
意被告甲○○之請求,是被告甲○○之抗辯,不足採信。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甲○○給付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