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借款利率現按年利率百分之3.8計算。被告
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不獲
置理,尚積欠借款本金1,412,656元及2,000元。嗣經原告聲
請本院以97年執春字第90156號執行被告之不動產,尚有322
,5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2,5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97年執春
字第90156號分配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
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
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
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資
參照。依上開裁判意旨及本院97年執春字第90156號分配表
所示,系爭債權未受償本金應為311,610元(含31,1195元及
415元),違約金部分則為10,927元。按違約金與本金性質上
究屬不同,並不能計入本金而主張按年利率計算利息。從而
,逾越未受償本金部分之違約金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而,原告僅得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830元(含裁判費3,5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300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最後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322,537元,准許之金額亦為322,537元,僅部分利息
、違約金之請求於法不合,斟酌情事後,訴訟費用歸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
├──┼───────┼───┼──────────────┼────────────────┤
│1│322,122元│3.8%│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按上開利率計算。│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
│2│415元││無│無│
││││││
├──┼───────┴───┴──────────────┴────────────────┤
│合計│322,537元│
│││
└──┴───────────────────────────────────────────┘
附表二:
┌──┬───────┬───┬──────────────┬────────────────┐
│編號│未受償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
│1│311,195元│3.8%│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按上開利率計算。│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
│2│415元│無│無│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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