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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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清芳於民國99年3月26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臺北縣樹林市立圖書館1樓廁所垃圾桶內,拾獲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 郭書安 於99年3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遺落於上開圖書館桌面上,因不詳原因遭取走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前開手機使用。 嗣郭書安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查詢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書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11月16日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47349號函送扣押物品照片4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手機於99年3月20日遺失時,內含有SIM卡、電池、記憶卡等物,且其照相、播放音樂、撥接電話之功能均正常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3頁),且被害人於99年11月19日庭呈之該支手機,款式、外觀均屬新穎,另有卷附該支手機外觀照片2張可憑,足見該支手機應非他人丟棄無用之物;復徵諸被害人郭書安在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22分前往警局報案,暨被告拾獲該支手機後,仍願意付費修理該支手機供己使用等情,亦可證該支手機仍係有價值之物,被告竟將之據為己有,其主觀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上開物品,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將之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暨該支手機業已由被害人郭書安領回,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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