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92號、98年度執更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8年5月11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
2號與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所為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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