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後,因各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6日及89年7月1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93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9日某時,在臺中縣龍井鄉中龍鋼鐵公司東二門前道路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二)臺中港務警察局採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乙○○尿液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