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甲○○於民國66年1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與被告丙○○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經鈞院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79273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丙○○目前仍有如該債權憑證上所請求之金額尚未清償。嗣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丙○○98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雖查得投資營利可供執行,然經原告向鈞院99年度司執宿字第46294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函查被告丙○○之財產,惟經第三人異議債務人於第三人處無股票可供執行,並退還債權憑證,是以目前被告丙○○之財產己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蓋無疑義。
㈡、次查被告丙○○與被告甲○○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99年7月22日板院輔登字第99登文744號函、本院債權憑證、被告丙○○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均影本)各
1件附卷可證,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丙○○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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