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3年8月23日所為裁決處分2件(板監違字第裁41-ACV032548號、第裁41-ACV032549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1043號、第1134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87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3年7月15日17時56分,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左側慢車道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於信義路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際,逕由信義路4段右轉安和路往南行駛,因該車闖紅燈(紅燈右轉)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詎該車駕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自學校返家後即與胞妹待在家裡休息,直到同日18時30分許,異議人之胞妹始行外出,而異議人則於同日23時許才出門。於2人在家期間,異議人之機車並無借予他人使用,是以異議人於同日17時56分許不可能出現在違規地點,盼能提出足以證明異議人機車出現在違規地點之證據以佐其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人駕駛於93年7月15日17時56分,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左側慢車道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363482300號書函所答覆之查處情形,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雖載明:「查BJU-83
6號重機車於93年7月15日17時56分,確實在信義路、安和路口紅燈右轉違規,本分局員警發現鳴笛攔停,惟BJU-
836號重機車駕駛見狀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執勤員警記明車號、顏色、廠牌等特徵,經電腦車籍資料比對無誤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案移該管裁決機關,執法程序並無不當」等語。惟依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 陳炳吾 到庭所證:(問:你當時有無記下車子的顏色、型式廠牌?)因為當時車很多,我又要閃避其他的車輛,且他的車速很快,所以我只記下他的車號;(問:你沒有記下其他的特徵?)因為我必須用嘴巴重複記那個車牌0次,並用眼睛看確定沒錯,才逕行告發,且他車速很快,所以我只有記他的車號等語(見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43號卷第19、20頁)。另參酌證人陳炳吾於本院訊問時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同上卷第25頁),其上亦僅記載違規機車之車號,此外別無其他特徵之記錄,顯見本件執勤員警於案發之後,確實僅能描述違規機車之車號而已,至於該機車之顏色、型式、廠牌等特徵為何,均毫無印象。上開書函所稱執勤員警有記明違規機車之車號、顏色、廠牌等特徵云云,洵無任何根據可言。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之「逕行舉發」,乃指行為人駕駛汽車有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無庸調查違規行為人係何人,僅憑汽車牌照號碼追查該車之所有人後,即可逕對汽車所有人為舉發之,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如未能陳報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就應接受處罰,無異逕行推定汽車所有人即係當時違規之駕駛人。「逕行舉發」鑑於交通管理之特殊性及必要性,賦予行政機關於未查明實際違規行為人之情形下,得逕對汽車所有人為舉發、處罰之依據,惟為平衡兼顧人民權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除就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態樣採列舉式立法外,並明訂舉發時應記明之事項,此即同條第2項所定:「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藉以限制逕行舉發之適用範圍,並課予舉發機關應能清楚確認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再予舉發處罰,以避免或減少因交通勤務警察之誤認,致人民權益遭受無端侵害之可能性。而本件執勤員警於案發之後,僅能描述違規機車之車號,至於該機車之顏色、型式、廠牌等特徵為何,均毫無印象,其於工作紀錄簿上亦僅記載車號而已,俱如前述,審酌本件執勤員警當時係在場親眼目睹違規機車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情況,竟僅能辨明車號,此外,對於該機車之外觀完全無法描述,甚至連顏色、車型等一目瞭然之特徵,亦未能為任何之說明,以擔保其舉發對象之正確性,其是否符合上揭逕行舉發應記明特定事項之法定程式要件?已有疑義。
(三)何況,本件執勤員警目睹違規機車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時,即93年7月15日17時56分許,當時異議人及其機車均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居所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異議人之胞妹 謝依蓉 到庭結證屬實。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謝依蓉證稱:93年7月15日我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該處是我與我哥哥即異議人甲○○之居住處所,因為當天要等高雄來的朋友,因此記得很清楚,異議人當天有待在家裡,但早上有出去,我知道他是去學校,到12點半左右才回家,回家後我們一起用中餐,餐後我在做作業,有問異議人關於功課的事情,異議人在我做功課時,邊使用電腦,邊回答我的問題,約16時左右,異議人去睡覺,換我使用電腦,我於18時叫異議人起床,跟他說我要出門,一直到23時我才回家,回家後有再跟異議人出去,去臺北市大安區,做什麼事情忘記了,後來在翌日4、5時才回家,車號000-000號機車是異議人所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這部機車,當天異議人於12時30分左右回家後,沒有任何人騎這部機車出門,我也不會騎這部機車出門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卷第14至17頁),經與異議人到庭所供其人、車於案發當日行蹤所在之主要情節(同上卷第11至13頁),互核均相符合,是異議人所辯其人、車於案發當時不可能出現在違規地點等語,非不可採信。又本件執勤員警陳炳吾雖在場目睹違規事實,然其陳稱僅能辨明違規機車之車號,對於該機車之外觀完全無法描述,甚至連顏色、車型等一目瞭然之特徵,亦未能為任何之說明,甚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迭稱當時車多、違規機車車速很快云云,其是否有誤認車號情事,在在不能無疑。此攸關異議人究否應受行政罰之制裁,亦難僅憑執勤員警尚有疑慮之證詞,及警察機關毫無根據之查處書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性質上應屬「暫時性行政處分」,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處分後,該舉發通知單所發生之暫時性法律效果,均為裁決書所取代,自亦不能僅憑該舉發通知單之存在,逕予推認有何違規事實之存在,其理至明,無待詞費。
四、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是否合法,已有疑義,且原處分機關所依憑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何違規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異議人有何應受行政罰制裁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依執勤員警尚有疑義之逕行舉發,於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率斷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據以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異議人均不罰,以期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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