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0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81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79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分裝塑膠袋柒拾玖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甫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92年3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28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所,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6月30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與國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12公克)。復於94年1月21日21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0.62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支、分裝塑膠袋69個。再於本案審理中拒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4年2月17日22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0.73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分裝塑膠袋10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照片4幀附卷,及海洛因19小包(驗餘合計淨重1.4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1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支、分裝塑膠袋79個、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見93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偵查卷第9頁、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02號第15頁、94年度毒偵字第781號偵查卷第28頁、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79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25頁)。又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憑(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02號偵查卷第4頁、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79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刑事卷)。而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餘合計淨重1.4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確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08585號、94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68號、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60009646號鑑定通知書共3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02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刑事卷),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92年3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92年3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3年6月30日14時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以外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1.4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3個,均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支、分裝塑膠袋79個、針筒
2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屬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研磨缽1個、研磨棒1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惟供稱係之前磨藥所用,並非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