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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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31號聲請人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志 相對人 楊博明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萬新 會計師所任聲請人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萬新會計師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31號裁定,選任為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後,迄今未進行檢查工作,且聲請人願提供資料與相對人自行協調檢查事項,自無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31號裁定選任王萬新會計師為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惟王萬新會計師以聲請人未提供檢查期間之相關憑證供其檢查,且執行檢查案件前應先確定並收取費用等事由,遲未進行檢查工作,則聲請人因本件檢查事務無從進行,而聲請解任王萬新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自應准許。從而,聲請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任檢查人,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曾鈺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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