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原告 卓烱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提出之書狀,雖名為「抗告狀」,然既載明就實體事項「請抗告法院審理」等語,其真意應係不服本院107年3月6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70,115元(即上訴人訴請回復之標的物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所得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64元、第二審裁判費166,896元,上訴人沒有在起訴及上訴時併予繳納,其提起上訴,也沒有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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