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建致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4時至18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號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55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時,撞擊正欲橫越馬路之行人陳 王秋雲 ,致 陳王秋雲 倒地而受有左側恥骨骨折、雙下肢多處鈍挫傷、頭部鈍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李建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王秋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李建致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王秋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未為任何救助行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恰有 蔡宗昇 騎乘機車行經而目睹上開車禍過程,遂跟隨李建致至高雄市○○區○○街、重和路口將其攔下,李建致方步行回到車禍現場。蔡宗昇並告知警方李建致為肇事之人,警方乃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李建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秋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建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王秋雲、證人蔡宗昇於警詢或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被告駕車逃逸路線圖及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1至30頁、38頁;偵卷第13至14頁、18至2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值譴責。又其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肇事所致損害,告訴人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本院卷第43頁、63頁)。兼衡其酒後駕車及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入新臺幣10,000至2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參酌前開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獲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