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邱林秀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玫里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家境窮困,名下土地遭詐騙設定抵押權,難以處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968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並不足釋明其經濟情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