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趙海燕 相對人 陳經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在案。嗣前揭假扣押之裁定經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聲請人復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本院前開提存書、本院10
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查,兩造雖為夫妻關係,然因發生生活費等爭執,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且兩造離婚事件刻由本院104年度婚字第57號審理中,足見兩造感情並非和睦融洽,難認仍同住於同一居所。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地址,卻係本件聲請人之現居地址,且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函之回執收件人亦非相對人本人,而係由「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以收發章代收,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因此,本件不但難認相對人仍與聲請人同住於中埔鄉之居所,亦難以認定聲請人前揭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由相對人本人親收。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設於延平街,然另參諸聲請人辦理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時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均設籍於同一地址,故聲請人縱使將前揭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亦須審慎查核是否確由相對人本人親收。
四、再者,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限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之,而相對人於前揭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自行陳報之地址為和美村中山路,堪認相對人目前應係居住於上開地址。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亦有提出前揭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與相對人亦有離婚事件審理進行中,故聲請人應知相對人現居地址,卻將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至聲請人之現居地址。綜上以觀,自難認相對人已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難認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