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文龍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晚上6時許起至7時許之間,在嘉義市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為返家,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某時駕駛N3-168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在行經嘉義縣鹿草鄉○○村○號0580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樹而經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晚9時45分許據報至事故現場處理,並委請醫院於同晚11時44分許,抽血測得顏文龍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5.7mg/dL,相當於0.2157%(計算式:215.7×0.05/50)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龍於警詢中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嘉縣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別無犯罪之紀錄,品行尚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5男、已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為板模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本次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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