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5月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俊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嘉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6月,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103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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