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29號

聲請人 戴玉寶

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黃資惠

上列聲請人與黃資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4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經本院依本件之原因事實,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項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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