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4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啟修 等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432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繫屬日即民國111年4月14日止債權總額為505,975元。而原告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0元,總面積為74.00平方公尺,價格應為4,366,000元(計算式:59,000×74.00=4,366,000),按黃啟修應繼分比例為1/5,計算黃啟修之應繼分價額為873,200元(計算式:4,366,000×1/5=873,200),是原告之債權總額尚低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標的之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40元後,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