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1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83元,及其中183,931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7,283元,及其中183,931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Smart-漢神卡申請表格、分攤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20%、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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