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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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社團總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連應 被上訴人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被上訴人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楊正 被上訴人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上訴人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義隆 ,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經改選為王峻益,並於同日就職,其於106年4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1、1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之會員,於99年直轄市升格改制後仍無改變。嗣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
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清查會籍案,並於105年2月26日召開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除去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被上訴人已向原法院提起
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事件,確認伊等之會員資格存在(下稱確認會員資格訴訟),並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10號、111號、第112號、第113號等裁定被上訴人於確認會員資格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上訴人公會會員之權利(下稱系爭裁定),被上訴人並持系爭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21日核發北院木105司執全玄字第282號、北院木105司執全智字第285號、北院木105司執全辰字第28
4號、北院木105司執全正字第283號等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履行系爭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是被上訴人自得繼續行使會員權利。詎上訴人召開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先臨時取消原訂於105年4月23日召開之期日,改訂同年5月26日於臺北國軍英雄館舉行,然未依章程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開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復於開會當日較原定時間提早開會,且於國軍英雄館1樓公告錯誤之開會地點,更於實際開會地點門外以數名保全強行阻擋被上訴人代表進入會場,致使被上訴人代表無法於系爭大會合法行使會員權利,故上訴人就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甚明,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系爭大會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章程第4條、第7條之規定,上訴人係省區公會聯合會,由縣市公會所組成,又依商業團體法相關規定,商業團體本有分級分類之制度,因被上訴人所在區域縣市升等直轄市,被上訴人即已喪失上訴人會員資格,否則被上訴人一方面續留於上訴人公會,另一方面又是直轄市會之會員,造成商業團體體系紊亂。且本件係內政部指示上訴人應進行會籍清查,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召開系爭理監事聯席會,確認被上訴人會籍喪失,並製作98名會員代表名冊(即剔除被上訴人及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後,其餘14省屬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每會7名),該會員代表名冊並經內政部完成核備,內政部並多次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等已無會員資格,故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僅需對已經完成核備之98名代表為開會通知,而無庸通知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時,會場並無任何管制,被上訴人本得自由出入,當時係因會員均提早到場,經全體到場會員同意後,提早開會時間並更改開會地點到7樓;至同日下午1時55分起,上訴人於同場係召集新任理監事會議,非當選理、監事資格者本不能與會,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入場,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會員,嗣臺中市、臺南市、臺南縣及高雄縣等五都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上訴人乃於105年2月26日召開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辦理會籍總清查,並自第23屆會員代表名冊中刪除被上訴人及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共計五公會,被上訴人就此向原法院提起
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確認會員資格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於確認會員資格事件判決確定前,均得繼續行使上訴人公會會員之權利,嗣上訴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62號、第863號、第864號、第866號等裁定駁回其抗告,其中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再經最高法院於10
6年3月1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2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按系爭裁定履行,否則得管收或處怠金,復於翌日(22日)赴上訴人公會處送達系爭執行命令而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有系爭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含第23屆會員代表名冊)、系爭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等件可稽(原審卷第9至20頁、21至24頁、100至103頁,及本院卷第55至70頁、75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第283號、第284號、第285號假處分事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上訴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堪認實在。次查,上訴人原訂於105年4月23日下午2時召開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嗣變更開會期日為105年5月26日,並於開會通知單上記載「訂105年5月26日下午3時假國軍英雄管中正廳召開」,上訴人並未寄發開會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乃於105年5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表明當日自行與會,惟系爭大會提早於當日中午12時55分召開,且變更會議地點至同館7樓凱旋廳,被上訴人之代表當日均無參加系爭大會,又系爭大會除為例行性工作報告外,並經選舉上訴人第23屆理監事等情,亦有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律師函及現場照片、新聞報導、系爭大會紀錄等件可參(原審卷第74頁、26頁、27至30、31至35頁、87至89頁),上訴人亦無否認上情(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2至
123頁),亦堪採取。
四、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大會,既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且任意變更時間、地點,其召集程序已違反章程之規定,伊等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大會所為之決議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抗辯:被上訴人已非會員,自無庸通知其等與會,系爭大會之召集並無瑕疵等詞。然查: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章程第35條明定: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二種會議,均由理事會之決議,理事長召集之。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二、臨時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上項會議之召集,應於十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代表,倘因緊急事項召集者,不在此限。」,此有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準此可知,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於程序上應於1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之會員代表,始謂為程序合法。
㈡次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意旨參照)。是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實已因法院裁定准許時,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且經執行即應於本案終局判決前維持該裁定所定之暫時狀態,當事人間自應受該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確認其等會籍喪失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會員資格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於確認會員資格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被上訴人會員之權利,被上訴人並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執行完畢等情,既均認定於前,被上訴人本諸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自得於確認會員資格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上訴人會員之權利,上訴人亦應受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任以兩造關於會員資格存在與否之本案爭執,而否定系爭裁定之效力暨執行力,並應於105年5月26日召集系爭大會時,依其章程第35條規定於1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斯時得行使會員權利之被上訴人,自屬灼然。然上訴人對於法院所為系爭裁定置之不理,非但未依章程寄發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復於當日任意變更開會時間及地點,致使被上訴人之代表均無法與會,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章程規定甚明。再者,上訴人之會員數,於五都升格為直轄市前,共有19個縣市公會,每一會員派出7名代表,共計為133名代表(即19×7=
133),經扣除被上訴人及亦遭上訴人剔除會員資格之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5公會共計35名代表(即5×7=35),僅餘98名代表,業據上訴人 陳明 甚詳(本院卷第176頁),並有第23屆會員代表名冊可稽(本院卷第63至70頁可稽);嗣該98名代表全部出席系爭大會,並於系爭大會選舉第23屆理監事,而理監事選舉乃係以票數高低決定當選結果,其中最低票當選理事之 黃日紅 與最高票落選之 曾榮芳 間僅差距3票,最低票當選監事之 吳進利 與最高票落選之莊義隆僅差距11票等情,則有系爭大會記錄可稽(原審卷第87至89頁),堪認上訴人未將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且任意變更開會時間及地點,造成被上訴人共計28名代表未能與會並進而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投票,依被上訴人代表人數比例及上述選舉結果,對於該次理監事選舉之結果難謂無生重大影響。可見上訴人違反章程之事實顯屬重大且對決議結果具有影響,是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確具瑕疵無疑。
㈢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確認被上訴人已
非會員,並製作98名之會員代表名冊,該會員代表名冊業經內政部完成核備,且內政部多次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等已無會員資格,故上訴人僅需向已經核備之98名代表為開會通知等語,並提出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記錄、內政部105年4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500026480號准予核備函,以及內政部10
5年3月3日台內團字第1050010452號、105年4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500195902號、104年6月12日內授中團字第1040037382號等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背面)。惟查,法院就本件兩造間關於會員資格爭執所為之裁判(包含系爭裁定),係就保護私權為目的所為之司法裁判,對當事人間之訟爭有絕對之效力。至內政部就上訴人所製作之會員代表名冊應否為核備,及對於被上訴人暨其等法定代理人向機關為陳情或陳述時所為之意見回覆,均係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而為之行政管理事項,行政機關對於法規所為之見解,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且內政部既非司法訟爭之救濟機關,其所為之備查處分或函釋更非司法裁判,更無從推翻法院所為系爭裁定之效力與執行力;況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須經「備查」之事項,其目的僅在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內政部對於上訴人所製作會員代表名冊為「備查」之行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更遑論具有凌駕司法裁判之效力存在,上訴人顯無從以內政部上開核備函文即否定法院所為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對其之效力。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其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函詢關於被上訴人能否保留會員資格、該部是否已對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為實質審查等節(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亦核無必要。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核屬有據
。則其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5月26日系爭大會決議後之30日內(即105年6月8日,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之收文戳),訴請撤銷系爭大會所為之決議,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其餘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其待證事實均核針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與否,亦對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劍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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