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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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10號聲請人 李芳綿 相對人 謝明憲 上列聲請人聲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明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芳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謝宜全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芳綿為相對人謝明憲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顱內出血,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李芳綿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謝宜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8日跌倒後送醫急救,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呈現昏迷、呼吸衰竭現象,接受氣管切開造口,以呼吸器維生,目前仍昏迷、四肢癱瘓,無法言語,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護,對叫喚完全無反應,完全無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能力,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預後不佳,恢復不易等語,此有本院106年3月1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育有長女 謝宜珊 、長子謝宜全,而聲請人李芳綿及相對人長子謝宜全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顧,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應認由聲請人李芳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謝宜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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