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健志上列受刑人因破產法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健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健志因破產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刑法第96條關於保護管束規定,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正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此本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96條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