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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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繼承之呈報,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聲請人主張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呈報限定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設籍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依前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惟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意旨,「有管轄權之法院」尚得依「職權」認其他法院較為適當而不受理,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受理之,舉輕以明重,「無管轄權之法院」更應移轉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杜紛爭,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可參)。且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聲請人雖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然本院如逕予駁回,聲請人將易致無救濟之途,揆諸前揭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