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計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剪刀壹支及一字起子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剪刀壹支及一字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7月31日確定,嗣於9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7)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該案審理期間,因無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另乙○○無業閒賦在家,竟食髓知味,乃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4、
5、6、7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4、5、
6、7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丁○○、甲○○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5部分尚未竊得財物)。迨丁○○於97年12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發現乙○○正爬上位於該處丁○○所有之檳榔攤屋頂,欲入內行竊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工具剪刀1支及一字起子2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都沒有去檳榔攤內竊取他人財物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送審本院訊問時迭次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於警、偵訊時指證渠等檳榔攤遭人侵入行竊財物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作案工具剪刀1支、一字起子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嗣翻異其詞空言否認犯罪,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參照)。又同條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丙○○、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所裝設之鐵皮、鐵窗、窗戶,均具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則被告將鐵皮、鐵窗、窗戶加以剪斷破壞入內竊盜,該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剪刀、一字起子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故核被告乙○○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3、4、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起訴書誤繕為第3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為95年5月中旬某日及95年6月間某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如附表編號3、4、5、6、7共計5次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2月初某日、97年11月3日、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底某日及97年12月7日)與上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部分,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取得財物,數度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方式侵入檳榔攤內行竊,雖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所生危害非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與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剪刀1支、一字起子2支,查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除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外,另犯多起竊盜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從95年到97年被查獲這段期間都沒有工作,係以撿廢鐵維生等情(見本院98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青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將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失竊之財物│├──┼───┼────┼───┼────┼─────┤│1│95年5│臺北市北│丙○○│以剪刀、│維士比5、6│││月中旬│投區洲美││一字起子│瓶、沙士5│││某日凌│街18號「││剪斷被害│、6瓶、長│││晨0時│新洲美檳││人丙○○│壽香煙4、5│││至凌晨│榔攤」││所有之「│包│││1時許│││新洲美檳│││││││榔攤」後│││││││方鐵窗,│││││││再破壞窗│││││││戶入內行│││││││竊││├──┼───┼────┼───┼────┼─────┤│2│95年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某日│││││││凌晨0│││││││時至凌│││││││晨1時│││││││許│││││├──┼───┼────┼───┼────┼─────┤│3│97年11│臺北市北│丁○○│以剪刀剪│香菸30包、│││月3日│投區文林││破告訴人│維士比8瓶│││凌晨0│北路73號││丁○○所│、新臺幣(│││時許│1樓之檳││有檳榔攤│下同)2,││││榔攤││屋頂鐵皮│000元││││││入內行竊││├──┼───┼────┼───┼────┼─────┤│4│97年11│同上│同上│同上│香菸30包、│││月12日││││維士比8瓶│││凌晨0│││││││時許│││││├──┼───┼────┼───┼────┼─────┤│5│97年12│同上│同上│已爬上告││││月7日│││訴人趙時││││凌晨0│││中所有之││││時10分│││檳榔攤,│││││││正欲剪破│││││││屋頂鐵皮│││││││入內行竊│││││││之際,為│││││││告訴人趙│││││││時中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6│97年11│臺北市北│甲○○│以剪刀剪│維士比3瓶│││月底某│投 區承德 ││破被害人││││日│路6段431││甲○○所│││││號之檳榔││有檳榔攤│││││攤││屋後鐵皮│││││││入內行竊│││││││││├──┼───┼────┼───┼────┼─────┤│7│97年2│同上│同上│以剪刀剪│同上│││月初某│││破被害人││││日│││甲○○所│││││││有檳榔攤│││││││屋前鐵皮│││││││入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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