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支及直徑
8.1±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叁顆(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三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1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玩具店,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處,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及直徑8.1±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字第3號),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而持有之,迨於96年11月13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康寧路)591巷口,適甲○○攜帶上開槍彈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上開持有槍彈犯行前,自行向員警申告前開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而由員警自甲○○所著長褲口袋內取出前揭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肆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7320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槍彈確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甲○○之犯行迄至96年11月13日完成,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罰。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本件扣案之槍枝,既係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且扣案之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0.5mm金屬彈頭而成,並經鑑定認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持有彈藥一罪論。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論處。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96年11月13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員警拍打身體而發現其口袋內有硬物,並由員警向之詢問而告知該硬物為扣案槍彈,遂由員警取出該槍彈乙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徵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緝獲被告甲○○前並不知悉上開持有槍彈事實,且其拍打被告甲○○身體而發現硬物之際僅認該物品為行動電話等語,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認被告甲○○確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上開持有槍彈犯行前,自行向員警申告前開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設辯護人雖認被告甲○○上開自首行為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然依證人乙○○所證述前開查獲扣案槍彈情節觀之,顯非由被告甲○○告知扣案槍彈之所在而起獲,尚難認已符報繳之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槍砲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甲○○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雖未查出其曾持該槍彈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上開子彈4顆,其中1顆經試射之結果,雖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鑑驗所餘之子彈3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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