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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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及延平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後方撞擊,伊因而人車倒地,當場昏迷。被告肇事逃逸,幸有路人指認系爭汽車之牌照號碼報警處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定事發當時伊配戴之安全帽上遺留藍色烤漆,與系爭汽車車身藍色烤漆相符。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提起公訴在案。
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不當駕駛所致。
(二)伊受上開撞擊,致系爭機車毀損,伊則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耳膜外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伊於當日入院急診,至同年月28日始出院,出院後並遵醫囑休養3個月,而伊左耳因受傷,聽力由原本之22.5分貝減損為45分貝,且無法治療回復,須戴助聽器維持聽力。伊因上述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503元,⒉增加生活支出即助聽器費用170萬4,372元,⒊修復機車必要費用3,800元,⒋減少勞動能力11萬8,382元,⒌非財產上精神損害10
0萬元,共計284萬4,05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述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發生車禍當天早上,伊雖曾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延平北路,但並無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事實。系爭汽車係00年2、3月間購買之汽車,未曾重新板烤,仍為原廠漆,而系爭汽車並無任何擦痕,縱原告所提供安全帽上之刮漆與系爭汽車之烤漆相同,亦不能證明兩造確有發生擦撞之事實。又原告僅泛稱其遭被告擦撞,卻未詳述事故地點、當時發生之經過情形、擦撞位置、天候及其自身身體狀況等情,本件亦無監視錄影器或確實之目擊證人等,足以證實兩造發生擦撞之情事。退而言之,若果真如原告指訴,兩造確曾發生擦撞,亦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過失,或係原告過失之因素所致。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乙情,並未善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於95年11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及延平北路口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耳膜外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左耳受傷後,聽力由原本之22.5分貝減損為45分貝,須戴助聽器維持聽力。
(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因本件事故,涉過失致重傷罪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無罪在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所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城區分院各自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之照片等證據予以查明,均堪認為真正。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後方撞擊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伊受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原告陳稱:伊本來再民權西路口等紅燈,紅燈轉綠燈,要加速前進剛起步時,就被撞了,完全不省人事。伊當時要起步前進時,有注意右邊紅燈方向沒有車子出來,才慢慢前進。伊從邏輯上判斷,當時車子應該是從後面撞到伊。原來後方有什麼車子,伊沒有印象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8頁)。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指稱:案發時間及地點,伊騎乘機車在交岔路口前面,當時紅燈剛變綠燈,伊是第1部車,騎乘在道路中間靠右該走的地方,左側則還有1線快車道,後來伊的車子被撞,被撞的情形伊完全不知道,也不曉得撞伊的車子是何顏色,伊當時快要到學校,突然不省人事,醒來時已經在馬偕醫院,警察就對伊作筆錄,伊認為根據伊案發時所戴安全帽上沾的漆和伊受傷情形,對方應該是從伊左後方撞過來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卷第72頁至第77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予以查明。由此可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車行狀況、車禍發生原因、經過情形等情節全然不明,僅能推測係遭車輛自左後方撞擊所致。
(三)就原告所指路人指認系爭汽車之牌照號碼報警處理乙節,承辦本件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呂連盛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本案當初是因為民眾進來派出所說有人倒在路上,伊趕快出去看,告訴人乙○○的車子已經在旁邊,伊就把告訴人乙○○扶到旁邊一個地下道的出入口,(問:報案的人是否有說誰撞到告訴人乙○○?)有位小姐主動過來說是藍色貨車,車號幾號,伊有記下(即0621-EV),該小姐不願意留資料,也不願意作證就走了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調偵卷第22頁)。
且系爭汽車之牌照號碼、車身顏色及貨車車型確與該名指認人所述吻合,此亦即為警方認定被告為本件肇事嫌疑人之原因所在。然而,該名指認人雖提供系爭汽車之牌照號碼,惟就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當時之間距若干?車速快慢?究係系爭汽車撞擊系爭機車?或因原告駕駛不慎致與系爭汽車擦撞?抑或原告不慎自行跌倒?甚或原告人車倒地之際,安全帽曾擦撞系爭汽車?或者系爭汽車僅於原告人車倒地時恰巧由旁邊經過?等節,均不知其詳。況且,該名指認人背景不明,其是否具有判別被告有無駕駛過失之能力亦無從得知。自不得憑此不完整之資訊遽認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即為肇事車輛,以及被告確有駕駛過失之事實。
(四)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員警自原告事發當時所配戴安全帽上沾附之藍漆,與系爭汽車右側車車身之藍漆分別採樣,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綜合研判結果,認二者成分相似,固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附該局
96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60063470號鑑定書可參,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然而,油漆為類化證物,同批生產之油漆其成分相同,可供用於多數機車或汽車上,同色漆料是否同批製造則無法判斷,從同批相同油漆的車子都會有上述鑑定結果等情,亦經鑑定證人 林育青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明。由此可知,上述鑑定結果,亦不足推論原告事發當時所配戴安全帽沾附之藍漆,確係由系爭汽車車身漆料轉移而來。再者,系爭汽車先後經員警會同兩造勘驗及檢察官會同兩造勘驗結果,車頭部分均無明顯擦撞或刮擦痕跡,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及勘驗筆錄查明無訛。自難認定系爭汽車有何自後方撞擊原告之情事。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有何與系爭機車撞擊或擦撞之稽證,實無從認定二者確有撞及之情事。而原告執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要不足執為被告確有過失肇事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證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何等違反行車注意義務,過失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憑採,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萬4,
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