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 許淑珍
顧亞珍 被告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單祿龍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趙敏君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卉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所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效。蓋依系爭會議記錄有如下事項,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5、27、29、30、32、34...條:
⒈未收到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
⒉在開會前未公告候選委員名單。
⒊在開會前未公告討論議題。
⒋會議未達法定人數。
⒌會議記錄上沒有主席簽名。
⒍被告委員身份、條件、資格缺乏審核程序。
⒎會議記錄上沒有各委員選舉得票數。
⒏主委是委員互推,而不是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
㈡本大樓在104年6月24日經本院法官諭令由原告許淑珍、原
告顧亞珍、張O芳、陳O晟、黃O芳、林O慧於104年7月23日重新選出主任委員,然陳O晟、黃O芳、林O慧仍為所欲為,且陳O晟、黃O芳已累犯多次,請求法官判決其自身及配偶、直系親屬等終身喪失擔任委員資格;另系爭會議之費用及各委員請領津貼應全數繳回,並請被告交出105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委託書、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原告之管理費應向合法有效成立之管委會繳交,被告並非合法選舉產生之管委會。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如為真實,亦非無效事由,況該原告主張各項事由亦與事實不符,茲詳列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未收到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乙節:被告於開
會前已寄發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為原告等拒收;縱原告未收到,依被告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
11、12款規定,仍符合規約所定出席及表決人數,不影響決議效力。
㈡就原告主張「在開會前未公告候選委員名單」乙節:
被告於開會前已於開會通知中載明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並公告;原告所稱開會通知應列出候選委員名單並無依據;系爭條例第30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載明於開會通知單,立法重點乃在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非謂開會通知應將管理委員選舉細節逐一記載,故有無公告候選委員名單並不影響決議效力。
㈢就原告主張「在開會前未公告討論議題」乙節:
依開會通知單所示,討論議案為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係已於開會前公告討論議題。
㈣就原告主張「會議未達法定人數」乙節:
被告105年11月2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開議定額,故於105年12月16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該次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133人,區分所有權面積總計1950.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3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28.57%;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3411/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之34.11%,符合系爭規約第
3條第12款重新召開會議額數之規定。㈤就原告主張「會議記錄上沒有主席簽名」乙節:
系爭會議記錄有主席 陳光晟 之簽名;況會議記錄無主席簽名僅有補正簽名與否之問題,不能以文書記載無效否認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實質效力;實際情形係會議記錄尚未簽名前,管理員誤為公告,事後主席之簽名已補正,會議記錄自應以補正簽名之版本為準,不得謂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委員身份、條件、資格缺乏審核程序」乙節:
就此乃增加法律、規約所無之限制,而系爭條例及規約既均未規定,當無從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決議即不可能因欠缺審核程序而無效。
㈦就原告主張「會議記錄上沒有各委員選舉得票數」乙節:
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5款、系爭條例第34條規定,此非屬會議記錄之必要記載事項。
㈧就原告主張「主委是委員互推,而不是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乙節:
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選任,並非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等語為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內容乃成立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已事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之決定及其權利義務,又本件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其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其主張上開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決議內容是否得作為日後依循之事項即屬不明,將使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處於不明確狀態,又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指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以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亦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均屬人的結合;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故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時,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致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1-7之瑕疵事由部分,蓋屬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等瑕疵,按諸前揭說明,係屬得否撤銷之瑕疵事由,非原告聲請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得以審酌者。況原告2人對系爭會議均未出席而當場表示異議,就該出席通知經管理委員會送達後,原告2人均拒收,此有收件記錄、送達通知信封等件可佐(見院卷第35、37、38頁),已屬可期待知悉該次系爭會議之召集,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至就原告主張「⒏主委是委員互推,而不是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出」乙節─⒈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總務委員,
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得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任之,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二、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總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系爭規約第7條第1、2款著有明文。
⒉查主任委員由系爭會議中,從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中選任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此見系爭規約自明,復有花語蝶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會選票等件為據。被告陳O晟為大樓住戶呂O緞之直系親屬,此有委託書可佐(見院卷第89頁),復經系爭會議決議選為管理委員,又經當選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此有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紀錄、選票單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9-51頁),按諸前揭規約及前揭說明,陳O晟既符合當選被告之主任委員之實體要件,會議內容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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