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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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王子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 盧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予原告辦理新台幣(下同)17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附表所示房地,讓原告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再由原告負責對外出售,原告可分得銷售額百分之五十報酬。為避免被告毀約並確保原告所支付之修繕費得以求償,在協議書第4條明定被告應提供附表所示房地,先讓原告設定176萬元抵押權登記。嗣後原告即與裝潢公司簽約,並已進行裝潢,但被告竟然毀約,拒絕提供抵押設定,原告再三催告,均無效果,爰提出本訴,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債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未見協議書第1條記載「修繕設計圖」,且協議書內容不完整、有甚多瑕疵云云,惟自多位證人 黃萬鈞 、 陳勇仁 、 侯弛蔚 等人證述被告確實於102年11月16日訂立協議書當日有審閱修繕設計圖,又對於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在嘉義市救國團前廣場簽立協議書時,已經看過修繕設計圖一事,三名證人均明確證述屬實,且被告當日對修繕設計圖表示同意,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方便設計團隊入內施工,雙方亦口頭約定開工、完工期限,反而是被告嗣後避不見面,拒絕依約履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
2、被告應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一)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工,故請求被告設定抵押無理由云云,然而,依協議書第3條被告自斯時起即不投入任何經費,換言之,所有修繕款項蓋由原告支付,原告承擔風險遠大於被告,方有協議書第4條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目的在於避免被告毀約,並確保原告所支付之修繕費得以求償。
(二)是否申請拆除執照,係行政法規的問題,不影響協議書效力,本案係可歸責於被告,致不完全給付,被告自無片面解除契約之法源依據及權利。
(三)原告否認有鐵屋拆除後,將鐵材出賣進而侵占款項一事。
(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原告已與傑絡廣告企劃有限公司簽訂系爭房屋空間整體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被告未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未為對待給付;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令施工團隊暫停施工,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故,協議書仍有效力,則被告仍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3、又兩造間確實於102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於103年
1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亦載明:「答辯理由一、兩造於
102年11月16日訂立協議書部分不爭執。」,顯見兩造均就協議書內容意思一致,契約成立且生效,被告先前不爭執協議書之效力,現又抗辯協議書之效力,有違禁反言原則。而既然兩造間協議書有效成立,且原告已履行契約義務,被告當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依約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辦理登記。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11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兩造協議書、原告與訴外人傑洛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訂立之立德街住宅空間整體設計案委任契約書及房屋設計圖影本等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黃萬鈞、陳勇仁、侯弛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6日訂立協議書部分不爭執。惟協議書有記載應附修繕設計圖之附件,但被告迄今未見設計圖及附件。被告認為該協議書內容未完整,並有甚多瑕疵問題,除應重新另訂立新協議,包括兩造應修繕之建築面積、所使用建材和數量、指定牌名、及開工、完工期限,若拖延完工之違約問題為何。被告並請原告說明於未完工之前為何要將應分得之百分之五十,提前向原告擔保設定抵押之理由,此有被告於102年12月9日 朴子祥 和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可證。
二、被告未見原告按被告之存證信函另訂協議後,復於102年12月26日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092號存證信函再通知原告稱:
「台端協議書書明要提供修繕款、修繕設計圖如附件,但至今未見修繕設計圖及附件,何況協議承攬內容並無約定開工日期及竣工日期,施工違約約定日期及竣工期限處罰事項,又兩造又無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且建築物之拆除依建築法第78條規定應申請拆除執照,可見兩造協議訂立內容構成民法第114條規定依法律行為被撤銷或意思表示錯誤者應無效。台端未向主管機關核准建築執照或拆除執照,竟要求本人抵押權設定,不無行使詐欺之嫌。如台端欲繼續承攬應於接到本函七日內另提上開設計圖、建築用材料規格、品牌、施工期限、延遲完工違約罰款,提供本人斟酌。逾期不提供視為兩造協議為無效或撤銷該協議行為,並請於
103年1月10日前,將本人上開房屋鑰匙還給本人,否則視為上開鑰匙已遺失,本人自103年1月11日中午12時起另換新鑰匙,兩造之協議已解除契約。」;本件兩造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有瑕疵,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正,但原告未補正,因此被告已通知解除契約,據此原告之訴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或拆除房屋執照,在拆除之前又未通知被告,竟將被告房屋後面之鐵屋拆除,將鐵材出賣之款侵占入己,並將房屋二樓前後面鋁門窗拆除,擅自出賣侵占入己。
四、兩造對本案曾電話中協調,原告曾表明本件協議書之修繕承攬工程他不造了,此有錄音帶可證(註:被告未提出錄音帶)。
五、又兩造於102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係證人侯弛蔚於103年8月12日到庭證實乃由被告與侯弛蔚二人簽立,並非被告與原告王子安簽立。證人侯弛蔚證實協議書是他親筆寫的,是依據被告與王子安協議後之意寫的,事實上簽立協議書時,原告王子安並不在場,當時被告並不知道有王子安這個人,由侯弛蔚寫完協議書。被告未與王子安討論過有關房屋修繕之事,王子安也未曾到過房屋坐落現場,當時被告並不知侯弛蔚並非王子安本人,因此協議書並無王子安之授權委託書,故兩造之協議書為無效。證人侯弛蔚本無代理權之人,以原告王子安之代理人名義,又無委任授權書與被告為訂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531條、第170條規定當然無效。又依協議書內容第1條協議約定,原告應先將修繕款項開立發票,且抵押權176萬元,其中30萬元係修繕期間,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費用,據此,原告應先給被告30萬元、開立發票及設計圖,原告應先履行而未履行,若原告主張協議有效,被告依民法第246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六、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與王子安簽立契約書,但實際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者為侯弛蔚並非王子安,但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原告)提供修繕款,修繕設計圖如附件,卻始終未見附圖或任何附件。依一般建築物之起造及修建必於合約中附帶設計圖及所應使用建材之數量、名稱、品牌之估價單,開工日期及施工日期暨完工日期,因建材品牌有多種不同,其良莠差別影響價格,且設計圖未附協議書內,若有附存協議書必蓋騎縫章。因此,該協議書為兩造初步協議整修房屋意見,並非正式合約,依協議書內容,既然未附設計圖及應使用建材品牌及數量,施工日期,違約處罰約定事項及設定抵押權條件及時間,據此兩造協議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及加重被告責任,並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權利,因此,兩造
102年11月16日協議書對被告顯失公平,所以該協議書應為無效。
參、證據:提出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039、1092號存證信函、朴子祥和郵局102號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資料。
理由
一、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查,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限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始予承認,若未限定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為概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是以,抵押權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僅記載債權範圍為全部,而未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任何約定,性質上即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附表所示房地,讓原告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再由原告負責對外出售,原告可分得銷售額百分之五十報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1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兩造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102年11月16日訂立協議書之事實亦不爭執,因此,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原告主張為避免被告毀約並確保原告所支付之修繕費得以求償,在協議書第4條明定被告應提供附表所示房地,先讓原告設定176萬元抵押權登記。而查,被告辯稱協議書有記載應附修繕設計圖之附件,但迄今未見設計圖及附件云云。被告辯稱未見修繕設計圖,惟自證人黃萬鈞、陳勇仁、侯弛蔚等人證述,可認定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訂立協議書當日有見過修繕設計圖。其中證人黃萬鈞於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簽約的時候,當時有幾個人?)有被告,我,我太太,原告,還有侯先生,設計師,設計師說明完設計圖後就先行離開。」、「(問:這份協議書的第1條有說修繕設計圖如附件,為什麼協議書上沒有這份附件?)設計圖當時有在,設計師說明完之後就要影印給原告、被告還有我本人,但是因為救國團沒有辦法印出,所以就由王子安先帶回去影印,在下次我們要履行設定的時候再發給我們。」、「(問:簽寫協議書的時候,被告到底有沒有看到設計圖?)有。」、「(問:被告看設計圖的時候,有沒有人跟被告解說設計圖的內容?)有,設計師有向被告解說。」、「(問:被告總共看到設計圖有幾次?)二次。」、「(問:兩次的時間為何?)第一次是11月16日,地點在民雄鄉被告的家裡看到設計圖,當天又到救國團,所以第2次也是11月16日當天在救國團前面的廣場由設計師詳細說明。」、「(問:被告就她所看到這二次的設計圖,有沒有對設計圖提出不同意見或反對?)都沒有。」、「(問:
簽約完後,被告有沒有把他房子的鑰匙交給王子安?)有。」、「(問被告為何會把鑰匙交給王子安?)因為過兩天王子安的設計團隊就要做整修了。」;另證人陳勇仁於103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請鈞院提示103年2月7日原告提出調查證據狀裡面的附件設計圖。這個設計圖是不是你設計的?)是。」、「(問:被告有沒有看過設計圖?)有。」、「(問:被告什麼時候看過設計圖?)我們設計完畢之後有到現場說明設計的內容。、「(問:當時被告在場嗎?)在場。」、「(問:你有沒有向被告表示設計圖的內容?)有。」、「(問:你在什麼地方解釋設計圖的內容?)在現場有解釋過,解釋施作的內容,之後再約到另外一個地方再做說明。」、「(問:你印象中是在什麼地方?)嘉義青年活動中心。」、「(問:被告對於設計圖有沒有表示不同意見或是反對嗎?)沒有。」、「(問:有約定什麼時候開始裝潢?)二天後。」、「(問:實際進場的施作的日期是不是兩天後?)是。」、「(問:預計施工的時間是多久?)壹個月左右。」、「(問:有約定完工的日期是什麼時候嗎?)施作起算後壹個月完工。」、「(問:你說先約到現場,再到救國團的青年活動中心。那當天在現場的時候。你有沒有帶設計圖去現場?)有。」、「(問:你帶設計圖去現場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在現場?)有。」;另外,證人侯弛蔚於103年8月12日到庭,證稱:「(問:第三次是什麼時候?)102年11月16日相關的人員都到現場談裝潢、契約的事。」、「(問:你所謂的相關人員有幾位?)102年11月16日當天有見面二次,第一次見面在場有五位(我、被告、陳姓設計師、黃萬鈞、黃萬鈞的太太),王子安不在場;第二次見面在場有六位,那時候王子安就在場。」、「(問:102年11月16日當天第一次見面是在立德街這邊嗎?)是。」、「(問:這次見面陳姓設計師有沒有拿設計圖給被告看?)有。」、「(問:被告看到設計圖有沒有表示意見?)表示同意。」、「(問:102年11月16日當天第二次見面是在何處?)在嘉義市○○路救國團的廣場。」、「(問:既然第一次見面已經在立德街103號的房子見面了,為何還要約在忠孝路救國團的廣場?)因為立德街的現場沒有桌椅,被告建議到忠孝路救國團廣場那邊有桌椅,到那邊去簽約。」、「(問:在救國團的廣場那一次,陳姓設計師有沒有再度拿設計圖給被告確認?)有。」、「(問:被告有沒有同意?)有。」、「(問:這一次有沒有簽訂協議書?)有。」、「(問:你知道這份協議書是誰寫的嗎?)是我寫的,我聽他們談的內容代替他們寫的。」、「(問:你寫好再由他們簽名確認嗎?)是。」、「(問:王子安跟被告有沒有談好說預計裝潢要在什麼時候完成?)聽他們講是在一個月完成裝潢。」、「(問:這是他們口頭講的?)是。」、「(問:你們在102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有沒有說好要在何時開始裝潢?)口頭是約定二天後。」、「(問:簽訂協議書後,被告有沒有履行抵押設定的約定?)沒有。」、「(問:你知道為什麼沒有嗎?)原因我不知道,我聽王子安講被告一再拖延,後來由黃萬鈞告知不履行抵押設定的約定。」、「(問:被告是在什麼時候把立德街的鑰匙交給王子安?)是在102年11月16日救國團廣場簽完協議書後,將鑰匙交給王子安。」等語。依據證人黃萬鈞、陳勇仁、侯弛蔚上揭證述內容,可認定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在嘉義市救國團前廣場簽立協議書時,確實已看過修繕設計圖。因此,被告辯稱伊迄今未見設計圖及附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又查,被告另詞辯稱伊認為該協議書內容未完整,並有甚多瑕疵問題,除應重新另訂立新協議,包括兩造應修繕之建築面積、所使用建材和數量、指定牌名、及開工、完工期限、若拖延完工之違約問題為何等,被告並請原告說明於未完工之前為何要將應分得之百分之五十,提前向原告擔保設定抵押之理由。而查,兩造協議書內容雖然未約定應修繕之建築面積、所使用建材和數量、指定廠牌、及開工、完工期限及若拖延完工之違約等問題,惟依證人黃萬鈞、陳勇仁及侯弛蔚證述內容,被告在102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當日對修繕設計圖表示同意,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口頭約定開工時期為簽約後2日,完工期限為一個月,可見兩造間之協議已經意思合致而生效。至於原告是否申請拆除執照,僅係行政法規的問題,不影響協議書效力。至於被告另又辯稱協議書內容不完整、有甚多瑕疵云云,惟查,證人黃萬鈞、陳勇仁、侯弛蔚證述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訂立協議書當日有看過修繕設計圖,且被告對修繕設計圖表示同意,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給原告,又查,原告亦已經與裝潢公司簽約,此有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傑洛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訂立之立德街住宅空間整體設計案委任契約書一份佐參,因此,被告應不得再藉詞協議書內容不完整、有甚多瑕疵云云,而欲撤銷意思表示或片面解除契約。至被告另辯稱兩造於102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係被告與侯弛蔚二人簽立,並非被告與原告王子安簽立,簽立協議書時,原告王子安並不在場,當時被告並不知道有王子安這個人,被告未與王子安討論過有關房屋修繕之事,王子安也未曾到過房屋坐落現場,當時被告並不知侯弛蔚並非王子安本人,進而主張兩造協議書為無效等詞云云。惟查,兩造確實於102年11月16日有簽訂協議書,此情被告於103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亦已載明:
「兩造於102年11月16日訂立協議書部分不爭執。」,被告既然不爭執兩造於102年11月16日訂立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給原告,且協議書之當事人亦載明係原告王子安與被告因房屋整修之協議事項,證人侯弛蔚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時證稱102年11月16日當天伊與被告有見面二次,第一次見面在場有五位(證人侯弛蔚、被告、陳姓設計師、黃萬鈞、黃萬鈞的太太),王子安不在場;而第二次見面在場有六位(證人侯弛蔚、被告、陳姓設計師、黃萬鈞、黃萬鈞的太太、王子安),那時候王子安就在場;102年11月16日當天第一次見面是在立德街,這次見面陳姓設計師有拿設計圖給被告看,被告看的設計圖有表示同意,102年11月16日當天第二次見面是在嘉義市○○路救國團的廣場,因為立德街現場沒有桌椅,被告建議到忠孝路救國團廣場那邊有桌椅,到那邊去簽契約;在救國團的廣場這一次,陳姓設計師有再度拿設計圖給被告確認,被告也有同意,這一次有簽訂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伊聽他們談的內容代替他們寫的,伊寫好再由他們簽名確認,聽他們講是預計一個月完成裝潢,口頭上是約定二天後開始裝潢,完成裝潢後要立即由王子安去銷售立德街103號的房子,被告是在102年11月16日救國團廣場簽完協議書後,將鑰匙交給王子安等語。另查,證人黃萬鈞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亦證稱:
簽這份協議書的時間是協議書上的當天(102年11月16日),簽約的地點是協議書上的地點(即嘉義市救國團廣場),簽約的時候,當時有被告、黃萬鈞、黃萬鈞太太、原告、還有侯先生、設計師,設計師說明完設計圖後就先行離開,這份協議書是王子安先生委託侯先生寫的;簽寫協議書的時候,被告有看到設計圖,被告看設計圖的時候,設計師也有向被告解說,這位設計師是王子安先生請來的,被告總共看到設計圖有二次,第一次是11月16日,地點在民雄鄉被告的家裡看到設計圖,當天又到救國團,所以第二次也是11月16日當天在救國團前面的廣場由設計師詳細說明,被告就她所看到這二次的設計圖,都沒有對設計圖提出不同意見或反對,簽約完後,被告有把她房子的鑰匙交給王子安,因為過兩天王子安的設計團隊就要做整修了,交付鑰匙也是在102年11月16日等語。依據證人侯弛蔚、黃萬鈞上述證詞內容,顯見,本件兩造協議書係由原告王子安本人與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在嘉義市○○路救國團的廣場所簽立的契約,並非證人侯弛蔚擅自以原告王子安之名義與被告訂立協議書,而且,兩造協議之內容,約定由原告提供修繕款,被告自修繕動工起至銷售完成,不必投入任何經費,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兩造系爭協議書的內容,並非無效。
四、惟查,本件依兩造之協議書內容第4點記載:甲方提供上開不動產供乙方設定『債權』,設定金額為壹佰柒拾陸萬元。上述所載之『債權』一語,是否得解釋為係『抵押權』?則有疑義。退步言之,縱然可解釋為係『抵押權』之意,惟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苟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未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效。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然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而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之意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何種特定的法律關係必須明白約定,否則,即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首揭說明,應屬無效。而本件兩造協議書內容第4點所載之『債權』一語,縱然可解釋為係『抵押權』,惟究應解釋為『普通抵押權』,或應解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疑義。被告辯稱:原告於未完工之前,為何要將應分得之百分之五十,提前向原告擔保設定抵押等語。顯然,被告並不承認兩造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存在,因此,原告不能僅憑自己一方之意思,認為原告所承擔風險遠大於被告,方有協議書第4條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目的在於避免被告毀約,並確保原告所支付之修繕費得以求償等詞云云,而將兩造之協議書內容第4點所載之『債權』一語,逕解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再查,本件依兩造協議書內容第3點記載:甲方自修繕動工起至銷售完成,不投入任何經費。則被告既然不必負擔房屋的修繕經費,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如原告所稱為確保原告所支付之修繕費得以求償,即屬有疑。本件兩造僅約定被告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債權,設定金額為壹佰柒拾陸萬元,僅概括約定所擔保之『金額』而已,然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則未明白約定,究竟係為擔保房屋修繕費用之債權,或擔保房屋售價的二分之一的債權,或擔保被告毀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難以分辨。因此,本件兩造協議書內容第4點所載之『債權』一語,縱然可解釋為係『抵押權』,惟兩造並未明白約定所擔保之債權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則縱然依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命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給予原告辦理17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未載明所擔保之債權究竟基於何種特定之法律關係,亦僅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首揭說明,仍屬無效。
六、綜據上述,本件兩造之協議書內容第4點記載:甲方提供上開不動產供乙方設定『債權』,設定金額為壹佰柒拾陸萬元。上述所載之『債權』一語,是否得解釋為係『抵押權』?已有疑義。退步言之,縱然可解釋為係『抵押權』,惟被告不承認兩造間存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原告即不能僅憑自己一方之意思,逕解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且,兩造僅概括約定所擔保之『金額』而已,就所擔保之債權究竟係基於何種特定之法律關係,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均未明白約定。因此,上述所載之『債權』一語,無從解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給予原告辦理17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平方公尺)│││││縣市○段│地號│目││││├──┼────┼────┼──┼──┼─────┼───────┼──────┤│1│嘉義縣│ 世興 段│114│建│83.54│全部│盧玫伶│├──┼────┼────┼──┼──┼─────┼───────┼──────┤│2│嘉義縣│世興段│115│建│1.52│全部│盧玫伶│└──┴────┴────┴──┴──┴─────┴───────┴──────┘┌──┬────┬────┬────┬─┬─────┬───┬─────┬──┬──┬───┬─────┬────┐│建│建物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層│建物總面積│層次│層次面積│主要│權利│附屬建│面積│所有權人││號│地號││材料│數│(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用途│範圍│物用途│(平方公尺)││├──┼────┼────┼────┼─┼─────┼───┼─────┼──┼──┼───┼─────┼────┤│117│世興段│興南村15│鋼筋混凝│2│98.51│一層、│30.93、│住商│全部│陽台│2.14│盧玫伶│││114、115│鄰立德路│土造加強│層││二層、│46.68、│用││││││││103號│磚造│││騎樓電│15.75、│││││││││││││梯樓梯│5.15│││││││││││││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