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三義藝術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嘉雄 相對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9月10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472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
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關於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自不允當事人以合意方式變更管轄之法院。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聲請人之管理規約,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七項之二條例,如就聲請人之管理規約內容產生訴訟時,應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原裁定認無管轄權而駁回本件聲請,似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係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若債權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非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時,縱使雙方有合意管轄之相關約定,然依前所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無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724號卷第9頁)。足認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係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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