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霖選任辯護人曾培雯律師
王友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晚間,在台中開往台北之高鐵上,結識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相談甚歡而互留電話,A女在高鐵板橋站下車後,被告撥打電話予A女,2人相約開車兜風,隨即於翌日(20日)凌晨0、1時許,由被告駕車至A女住處搭載A女,A女認為被告僅係駕車載其至台北兜風,被告竟駕車前往宜蘭,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宜蘭縣○○鄉○○路○○○號淡江大學蘭陽校區校門口,並將車停妥,2人下車後,因淡江大學蘭陽校區大門緊閉,無法進入,2人即站在車旁聊天,被告自A女後方抱住A女,A女用後肘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抱著,又親吻A女之嘴,A女覺得噁心將被告推開,被告仍繼續抱住A女,並用手撫摸A女臀部,A女用手將被告推開,被告仍持續抱住A女,A女向被告表示該處很黑想回家,被告、A女上車後,被告並未發動車輛,轉頭親吻A女之嘴,A女再度將被告推開,並告知其想回家之意,被告竟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要求A女為其口交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後A女要求被告載送其返回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證明告訴人自本案發生後,確已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載告訴人前往淡江大學蘭陽校區校門口,在車外聊天時,有自後方抱住告訴人及親吻告訴人嘴巴,用手撫摸告訴人臀部,繼而在車上要求告訴人幫其口交,並以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為前揭行為過程中,告訴人均未推拒或為何反對之行為或表示,所為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從頭到尾沒有接到告訴人拒絕反抗之意等語。
四、查被告於103年6月19日晚間,在台中開往台北之高鐵上,結識告訴人,被告於翌日(20日)凌晨0時至1時許,駕車至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前往宜蘭,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淡江大學蘭陽校區校門口,2人下車後,淡江大學蘭陽校區大門緊閉,無法進入,二人在車外,被告即自告訴人後方抱住告訴人,又親吻告訴人之嘴,並用手撫摸告訴人臀部,繼而二人上車後,告訴人應被告要求為其口交,被告復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而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堪認屬實。
五、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第61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實際上並未實行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者,則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固然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僅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並不以被害人激烈反抗或對外求救為必要,然被害人之意願係其內心主觀之意思,被害人仍需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觀上之意願,否則被告若無從自外觀判斷被害人不願與之為性交行為,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之故意而課予強制性交之罪責。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或何強制手段使告訴人為前揭親吻、摟抱、撫摸及性交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無意願與之為前揭行為卻仍故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等行為?經查:
㈠被告在車外對告訴人所為親吻、摟抱及撫摸之行為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在車外時,他問我想要男朋友對我
做什麼,是抱我?親我?還是做那一件事?我跟他說抱我,後來他就從後面抱住我,我就說這樣很奇怪,並且用後肘推他,但他還是抱著,我跟他說會有人,這樣很奇怪,他說這麼晚怎麼會有人,後來把我轉過來親我嘴巴,我就覺得噁心把他推開,他跟我說沒關係,他正面抱住我,用雙手摸我屁股,當時我是穿裙子,但是他是在裙子外側摸我屁股,我用手要把他的手推開,有推開,但是對方還是一直抱著我,並且要我抱他,他還用右手拉我的左手,讓我的左手先後放在他的肩膀跟腰,我有跟他說很奇怪,他還是跟我說沒關係等語(偵卷第7至8頁)。
⒉惟依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在車外被告對其為擁抱、親吻、撫
臀之行為時,告訴人雖有對被告表示「這樣很奇怪」,並為推拒、閃避之行為,惟觀諸被告對於告訴人舉止之回應,僅係向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等語,並繼續抱著告訴人,用右手拉告訴人左手,讓告訴人左手先後放在被告肩膀跟腰部,並未有以何言語威嚇或肢體強制之行為欲使告訴人就範,且依被告此等之反應及後續其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以觀,被告主觀上有可能誤認告訴人僅係對於與其初次肢體親密接觸時之矜持表現而已,並繼續對告訴人為親密行為之試探。況依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問:你於警詢時稱在山上的時候被告有抱你還有摸你胸部,但你都把他擋掉,後來還有把手伸入你的裙子裡面摸,你有把他推掉,跟他說這樣不好,是否屬實?)是,我只是把他手拿開,讓他不要碰到我,因為我不敢用力,他是男生等語(本院卷1第218頁),可見告訴人當下並無明確抗拒被告之外在表現。準此,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前揭行為既無明確之拒絕表現於外,被告亦無以何言語威嚇或肢體強制以使告訴人就範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伊當下並未察覺告訴人不願與其有肢體碰觸等語,尚非無可能。
㈡被告於車內對告訴人之性交行為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我就跟他說我要回家了,我們一起
上車後,我坐在副駕駛座,他坐在駕駛座,轉過來強吻我的嘴巴,手並伸入我的內褲裡摸我的下體,且手指有伸入我的下體接著把我的內褲脫掉,我一直說不要,並推開他,但怕會激怒他所以沒有很激烈的拒絕,後來他就坐直回他的駕駛座,有點強迫我用我的嘴巴舔他的下體,我不知道他何時脫下他的褲子,我就照做側身幫他口交,後來因為我很累,所以我就坐正回副駕駛座,當時我已經不清楚自己在幹嘛,他問我要不要做,我說不知道,他就直接跨坐在我身上,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下體,大約20分鐘,我因為害怕加上緊張當時不知道怎麼拒絕所以沒有抵抗,因為我知道拒絕也沒有用,後來他停止動作後,他自己將生殖器取出,我當時已經癱軟無力,不知該如何處理,我又發現他射精在體內,我很生氣的跟他說你怎麼會射在裡面;被告性侵過程中,我只有用手推開他,但被告還是持續性侵我;我是害怕被告會將我載往更偏僻的地方,殺害我所以我才沒有做出更大的反抗舉動(警卷第10、14至15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他說我想回家,因為那裡很黑很可怕,我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對方也上車坐在駕駛座,他就轉過來面對我,直接親我嘴巴,我把他推開,跟他說要回家,我記得他用左手一直摸我裙子裡面,有伸到內褲裡面,手指頭有伸進去陰道內,我想要把他推開,但我不敢太激烈,我不記得他摸多久,然後他強迫我幫他口交,他拉我左手往駕駛座方向,要我幫他口交,我跟他說我不想,但是我不敢說不要,他有脫他褲子,我幫他口交,我不記得口交時間多久,然後他脫我內褲,我跟他說可以不要嗎,他跟我說沒關係,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下體,對方有射精等語(偵卷第8頁)。
⒉告訴人雖指稱在車上被告對其親吻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時,
有向被告表示不要並推開被告之行為,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或佐證。況依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以手指進入告訴人性器時,告訴人雖想將被告推開,但不敢太激烈,故究竟告訴人是否有將其不欲被告對其為性交之意願顯現於外以使被告知悉,非無疑義。
⒊又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強迫其為口交行為部分,依告訴人於
本院固證述:(問:被告當時有無強迫你為他口交?如果有,如何強迫?)有,可是我忘記怎麼強迫;(問:當時被告如何開口要你幫他口交?)我記得我幫他的時候,他的手壓在我的頭上,我不記得他開口時,我們在做什麼,我印象中就是當時很暗,我很害怕,很想回家等語(本院卷1第214、217頁背面)。惟稽之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雖稱被告有點強迫要求伊幫其口交等語,惟關於被告究係如何為強迫之具體行為,告訴人則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則依告訴人之證述,實無從認定被告要求告訴人對其口交時,有以何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
⒋末觀諸告訴人指述最後被告以陰莖進入告訴人下體之行為過
程,被告係先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做(按:即性交),經告訴人答稱「不知道」後,被告遂跨坐至告訴人身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下體而為性交行為。據此,堪認告訴人並無將其主觀之意願表示出來讓被告明確知悉性交乃違反其意願,且對於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而與之性交亦未有所交待,是尚難依告訴人之指述即遽予認定被告係明知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仍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⒌至告訴人於本院雖證稱:有告訴被告其有夜盲症,天黑上山
覺得害怕,被告仍一直說沒有關係,將其帶往上山,因其有夜盲症,需小步小步走等語(本院卷1第212、21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本院勘驗當日淡江大學蘭陽校區大門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行進速度正常,尚未見告訴人有何遲緩或需攙扶之情形(本院卷2第59頁)。是即令告訴人確有夜盲症,並曾告知被告其因夜盲症,天黑上山覺得害怕等語,然亦無法即遽為推論被告因知悉此情而故意利用此一情境迫使其明知無性交意願之告訴人屈從就範之事實。
㈢此外,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此性交後之互動情形,據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當天下午6時,我聯絡他幫我買避孕藥,因為我覺得這是他要負責的,但我越想覺得越噁心,我就跟他說我可以自己買避孕藥,他還想約我去海邊,我拒絕他等語(警卷第11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袋、本院卷1第9頁)如下:
被告:Willsenduthepillaround6:30pm告訴人:【貼圖】被告:我剛手機沒電;被告:打給妳沒接到被告:想妳上班了吧?告訴人:尚未告訴人:12:50才上班被告:睡得好嗎被告:所以我過去東門再給妳電話?告訴人:好6:30?告訴人:約東門五號出口被告:OK告訴人:不用來找我了我剛買了告訴人:我下班朋友會來找我吃飯告訴人:然後去東區找另一個朋友告訴人:謝啦被告:我已經買了說被告:我本來也想找妳吃拉麵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後之對話內容,被告要送避孕藥給告訴人,2人並約好時間、地點,尚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有何責難之言語或表示,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後,對加害人之可能產生之憤恨、厭惡、不願多加接觸之情緒反應尚有不同;且觀諸事後被告並未有何唯恐告訴人究責而閃避推辭或避不見面之情形,甚至想再約告訴人再次見面吃飯之後續互動情形,則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並無察覺告訴人並無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等語,應非空言。
㈣據上,告訴人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前揭親吻、摟抱、撫
摸及性交行為之指述,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尚查無其他證據以為補強或佐證;而被告辯稱當下並未察覺告訴人並無意願與其為該等行為等情,因據前揭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已將其內在主觀上不願與被告為該等行為之意願表現於外,使被告知悉,其所辯尚非無可能,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行為。是以,檢察官指訴被告主觀上知悉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卻執意強制對告訴人為前揭為前揭親吻、摟抱、撫摸及性交行為,尚難認定。
㈤至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偵卷第24至27頁),雖可證明告訴人自本案發生後,確已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此應僅能佐證告訴人於內心並無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故而因此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仍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故意而對告訴人強制為前揭親吻、摟抱、撫摸及性交行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或佐證;而被告辯稱當下並不知悉告訴人並無與之為前揭親吻、摟抱、撫摸及性交行為之意願,尚非不可採信;而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性交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無與伊為前揭性交等行為之意願卻仍故意強制告訴人為該等性交行為之事實。是以,本案縱是被告因一時失慮不週,當下誤判告訴人有意與其為前揭性交等行為,而未能設身處地為年紀尚輕、社會資歷尚淺之告訴人著想並克制自己一時之情欲,造成告訴人身心有所傷害,誠屬遺憾,然強制性交罪既係以故意犯為構成要件,而本案尚無法排除前述合理的懷疑,而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達到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強制性交犯行,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當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楨森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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