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底,經 陳俊傑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介紹,加入現在中國地區之我國人民 呂紹群 (檢察官另行偵辦)、宋宇恩(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高雄長庚醫院護士,告知有人冒用其之身份證件,欲領醫療補助費,已向陳姓警官報案;嗣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高雄市警官陳建宏,告知已幫其凍結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金錢,與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聯絡後,檢察官稱其涉嫌龍華投資公司詐欺案件;嗣由另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與一洪姓女子涉嫌詐欺案件,需查扣其名下財產,要求其交付45萬元,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翌日(1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停車場旁將45萬元交付予由呂紹群聯絡 陳宥鈞 ,再由陳宥鈞聯絡陳俊傑、 楊宗憲 指派共同前往之 林家國 、甲○○,並由林家國出面取款,林家國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1法院管轄。」同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是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立法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故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及於牽連(數人共犯一罪)再牽連(一人犯數罪)甚至再再牽連(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因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被告宋宇恩、陳宥鈞、陳俊傑、楊宗憲、林家國數人共犯一罪〈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是公訴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就本案部分追加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犯罪地為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路口,從而,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宋宇恩於警詢(警卷A冊第61頁)、陳宥鈞於警詢、偵查(警卷A冊第104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67頁背面)、林家國警詢(警卷B冊第189至190頁)、楊宗憲於警詢(警卷B冊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D冊第163至165、178至179頁),並有林家國所持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B冊第209至212頁)、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D冊第183至185頁)、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D冊第186至188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卷D冊第170頁)、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可佐(警卷D冊第172至17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判決要旨參照)。「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形式上已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印,自屬偽造公印文。另「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偽造印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宋宇恩、陳宥鈞、陳俊傑、林家國、楊宗憲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印文、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為達詐欺之目的,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圖不勞
而獲,與詐欺集團合作,冒用公務員之身分詐取財物,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詐得金額,暨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前揭被害人,已非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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