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郭文財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零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點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曾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公
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民國97年
2月20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16,312元尚未清償,嗣荷蘭
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包含上開信用卡債權在內之全部營業
及資產負債讓與原告(99年3月16日更名前之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以書狀所作抗辯略
以: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與被告認知不同,且被告目
前無力清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荷蘭銀行SuperCash卡專屬申請
書、消費金額表、荷蘭銀行信用卡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暨99
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及債權讓與公告
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與被告認知不同云云,惟未據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以無資力清償云云置辯,縱所辯屬實,亦不能因
而解免其清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