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上訴人 蔡文貴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鍾慶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文貴有其事實欄所載發行人違反依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發行人違反依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被告之自白,當然包括被告本人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在內,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縱使一致,亦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次按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四、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㈡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先認定上訴人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
行人,依前揭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製財務報告送請會計師核閱(第一季、第三季財務報告)或查核簽證(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原判決第四頁)。其後認為上訴人將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及一○○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並將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足生損害投資大眾對太一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原判決第五頁)。惟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及參照該條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訂之立法理由,太一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均須先送交會計師查核,及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或提報董事會,本件事實欄認定太一公司一○○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須先送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太一公司一○○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前揭不實交易之一○○年五月、六月份營業收入業經會計師依財務準則進行調整金額,五月、六月份調整前營業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五百零三萬二千元、一億一千九百八十五萬二千元,調整後營業收入分別為五百零三萬二千元、七百八十五萬二千元,並經太一公司於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告更正公司營業收入,有該更正訊息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七五八號卷一第十二頁),前揭財務報告既經會計師查核調整,則該公司一○○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不實交易內容,是否已調整,而未向主管機關之金管會申報及公告?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釐清,逕以上訴人及共同被告 林麗珍 之自白即遽認上訴人就太一公司一○○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有前揭不實交易,並向金管會申報及公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尚嫌速斷,攸關上訴人此部分是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判斷,原判決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欄另認定上訴人將不實之財務報表(前述一○○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以外之報表)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太一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等情,惟查,此部分除上訴人及林麗珍之自白外,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查明,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因與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條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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