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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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文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文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龔文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同意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