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貴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伯東 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上訴人 吳順進 (即被告 林麗珍 之配偶)送達代收人 陳音茜 被告林麗珍送達代收人陳音茜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文貴部分撤銷。
蔡文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文貴係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2日〉,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登錄興櫃股票,股票代號5226,下稱太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並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係從事業務之人;林麗珍係太一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審核處理太一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包括財務報告(表)的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係從事業務之人;陳伯東則係伯昌資訊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下稱伯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蔡文貴之妻 鄧敏坫 之妹夫,陳伯東亦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另 曾金松 係臺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6,下稱臺灣扇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太一公司於99年間因經營狀況不佳,蔡文貴為美化財務報表、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遂以進行虛偽交易之方式,虛增太一公司營業額以求太一公司繼續營運,先於99年3月間成立九瑱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1,下稱九瑱公司),並找不知情之友人 洪元煌 之胞姐 洪子雲 擔任九瑱公司名義負責人,再請陳伯東提供其掌控之相關公司作為假交易對象,陳伯東同意蔡文貴之謀議後,遂成立光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光節公司),並擔任光節公司實際負責人,以配合蔡文貴進行虛偽交易。蔡文貴再向臺灣扇港公司之負責人曾金松佯稱太一公司日前承接大陸地區某城市照明案,雙方可配合拓展大陸地區LED市場,但須臺灣扇港公司當中間商以進行三方交易云云,使不知情之曾金松信以為真,以臺灣扇港公司名義與太一公司簽約,約定由臺灣扇港公司下單購買太一公司之燈具模組產品,太一公司、九瑱公司、臺灣扇港公司與陳伯東所掌控之伯昌公司、光節公司藉以進行虛偽交易,其交易模式為:由臺灣扇港公司向太一公司下單購買燈具模組,太一公司即虛偽出貨予臺灣扇港公司,九瑱公司再向臺灣扇港公司投遞不實訂單,由臺灣扇港公司以高於前揭訂單成本1%至2%之價格,虛偽出貨予九瑱公司,九瑱公司再與伯昌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書,將上開虛偽購入之貨品,出賣予伯昌或光節公司,再由伯昌或光節公司以高於成本1%至2%之價格賣回給太一公司,然實際上太一公司並未將上開燈具模組出貨。其虛偽交易情形如下:
(一)於99年11、12月間,太一公司為使太一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櫃目標,即以上開交易模式與臺灣扇港公司進行4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筆)虛偽交易,由蔡文貴負責處理其設於 華南 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文貴華南銀行帳戶)、蔡文貴所掌控之洪子雲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子雲合作金庫帳戶)之匯款事宜,由林麗珍負責處理九瑱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匯款事宜,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完成上開虛偽交易之金流,掩飾上開虛偽交易之事實。蔡文貴、林麗珍均明知太一公司與臺灣扇港公司並無實質交易之事實,且太一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附隨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虛偽不實之發票予臺灣扇港公司,且於開立上開發票後,製作一般傳票,記載太一公司有上開來自臺灣扇港公司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等不實事項,復於臺灣扇港公司自其開設於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扇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太一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分別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9日製作一般傳票及收款沖帳單列印資料,於99年12月24日、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28日製作一般傳票及於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29日製作收款沖帳單列印資料,用以沖銷太一公司對臺灣扇港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
(二)另於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27日,太一公司再以上開交易模式與臺灣扇港公司進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1,200萬元之2筆虛偽交易後,由蔡文貴指示林麗珍及不知情之 林雅慧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洪子雲合作金庫帳戶,將上開2筆虛偽交易之對應價款匯至九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再從九瑱公司該帳戶匯至臺灣扇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不知情之曾金松再自臺灣扇港公司該帳戶匯至太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林麗珍再自太一公司該帳戶匯款至伯昌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伯昌公司遠東銀行帳戶)或光節公司設於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節公司遠東銀行帳戶),陳伯東再自伯昌公司或光節公司各該帳戶匯款至九瑱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藉此資金循環往來進行虛偽資金流程之安排,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又太一公司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蔡文貴並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製財務報告送請會計師核閱(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或查核簽證(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而財務報告為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資訊,對於市場上之不特定投資人而言,乃判斷投資標的、時機之重要依據,亦為往來銀行判斷融資條件(即所謂銀根)之主要依據,故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詎蔡文貴、林麗珍均明知太一公司與臺灣扇港、伯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燈具模組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虛增太一公司營業績效以製作太一公司虛偽財務報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文貴指示林麗珍製作太一公司100年5月31日內容為「借:應收帳款1,500萬元,貸:銷項稅額500萬元,貸:銷貨收入1億元」之不實傳票、100年6月27日內容為「借:應收帳款1億1,760萬元,貸:銷項稅額560萬元,貸:銷貨收入1,200萬元,貸:銷貨收入1億元」之不實傳票、100年6月24日內容為「借:預付貨款6,350萬4,000元,貸:其他應付費用6,350萬4,000元」之不實傳票、「借:進項稅額302萬4,000元,貸:預付貨款302萬4,000元」之不實傳票及「借:
其他應付帳款6,350萬4,000元,貸:銀行存款6,350萬4,000元」之不實傳票,並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太一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及100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表示太一公司於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27日各銷售1億元、1億1,200萬元之燈具模組予臺灣扇港公司,並開立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臺灣扇港公司,另於100年6月24日,預付6,350萬4,000元貨款向伯昌公司購買燈具模組,達到虛增營業績效、美化太一公司財報之目的,並將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太一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伯東亦明知伯昌公司與太一公司間並無上開交易燈具模組之情事,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予太一公司,將之作為太一公司之進項憑證,充當進項成本。嗣於100年8月24日,太一公司公告調降100年5、6月之營業收入各1億元、1億1,200萬元,並於100年9月2日,公告揭露太一公司與伯昌公司間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始為主管機關獲悉情節有異,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文貴、林麗珍、陳伯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文貴、林麗珍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貴、林麗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雅慧、洪子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人洪元煌、 謝毓樺 、曾金松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太一公司99年11月30日之一般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99年12月1日之應收憑單列印、出貨單、一般傳票、收款沖帳單列印;99年12月9日之一般傳票、收款沖帳單列印;99年12月24日之一般傳票、統一發票,99年12月25日之出貨單;99年12月27日之出貨單、應收憑單列印、收款沖帳單列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附件、被告蔡文貴華南銀行帳戶、洪子雲合作金庫帳戶、九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臺灣扇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太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洪子雲於合作金庫草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九瑱公司於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文貴於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伯昌公司於遠東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光節公司於遠東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扇港公司於第一銀行汐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太一公司於華南銀行五股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人洪子雲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12張、證人洪子雲匯款予九瑱公司之匯款申請書13張、臺灣扇港公司匯款1,575萬元、4,320萬7,744元、189萬元、1,575萬元、1,963萬5,000元予太一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臺灣扇港公司匯款予九瑱公司2,308萬1,500元、3,0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太一公司匯款6,350萬4,000元予伯昌公司之匯款單1紙、太一公司匯款253萬3,986元予光節公司之匯款單1紙、太一公司匯款5,302萬5,000元予臺灣扇港公司之匯款單1紙、資金流向圖1份、九瑱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臺灣扇港公司對太一公司之訂購單2紙、合約/訂單確認書2紙、出貨通知單2紙、九瑱公司對臺灣扇港公司之訂購單2紙、伯昌公司對九瑱公司之採購合約書1份、太一公司與伯昌公司之採購合約書2份、太一公司之「太一節能總帳一般傳票」列印畫面4紙、太一公司開立予臺灣扇港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九瑱公司開立予伯昌公司之統一發票、九瑱公司開立予光節公司之統一發票、伯昌公司開立予太一公司之統一發票、太一公司開立予臺灣扇港公司之統一發票、臺灣扇港公司開立予九瑱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紙、九瑱公司開立予臺灣扇港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4紙、臺灣扇港公司開立予太一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4紙、太一公司開立予伯昌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4紙、伯昌公司開立予九瑱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紙、太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財務報告更(補)正查詢作業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101年度他字第758號卷㈠第12、14、15、32頁、102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㈠第126至128、134至139、142、144、147、153至191頁、102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㈡第1至14、61至130頁、102年度他字第3385號卷第5至54頁),足認被告蔡文貴、林麗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文貴、林麗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伯東部分訊據被告陳伯東對於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貴、林麗珍證實,復有經濟部商業司伯昌公司之基本資料1份、100年6月3日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書、100年6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附表三所示之發票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㈠第18、19、143頁、102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㈡第122頁),足徵太一公司與臺灣扇港、伯昌、九瑱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堪認被告陳伯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陳伯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原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9年6月2日為部分修正,僅係於同條項第1款增加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後該條復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規定,並將原第4項自白之規定移列為第5項。就本案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因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查被告蔡文貴係太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伯東係伯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麗珍係太一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審核處理太一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業據被告蔡文貴、陳伯東、林麗珍供承在卷,且有太一、伯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蔡文貴、陳伯東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麗珍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就非屬統一發票之其他由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內部傳票等文件,仍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定之業務上之文書。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即該條係以「發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足見該條係屬純正身分犯之規定;又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查太一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被告蔡文貴係太一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蔡文貴即係代表太一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又被告林麗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渠等彼此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實行上開犯罪行為,故核被告蔡文貴、林麗珍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填製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填製公司內部轉帳傳票部分)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陳伯東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利用不知情之太一公司員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登載不實事項、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製作申報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蔡文貴、林麗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就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文貴係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其與無此身分之被告林麗珍共同實施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犯行;被告陳伯東就伯昌公司與太一公司為假交易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就上開犯行,自始即係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之方式而申報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及違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等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蔡文貴、林麗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臺灣扇港公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查,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2486號),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蔡文貴、林麗珍係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之方式同時申報不實之財務報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至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蔡文貴、林麗珍2人為虛偽不實之交易而填製不實之交易事項,是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該罪名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中之輕罪,自無礙於被告蔡文貴、林麗珍之防禦權。另查,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就本案為上開假交易而使太一公司100年度財報不實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本案並查無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林麗珍之辯護人以被告林麗珍係因職務關係,受被告蔡文貴之指示而協助辦理清理存貨,犯罪動機非出於損害太一公司或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並無任何不法所得,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林麗珍涉案情節以及業經本院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應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得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原審就被告林麗珍、陳伯東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陳伯東為伯昌公司之負責人,竟未能嚴謹行事,為賺取利潤即同意配合太一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其等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渠等之行為並未實際造成股市投資大眾損失(此部分論述尚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論罪科刑),復衡以被告林麗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陳伯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麗珍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陳伯東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陳伯東部分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林麗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林麗珍緩刑4年;併斟酌被告林麗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使其等能深切省悟、知所戒慎,認應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麗珍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伯東及被告林麗珍之配偶吳順進等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判決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業就被告等不實循環交易於證券市場造成之損害向被告等提起訴訟標的金額2億1,320萬7,490元之民事損害賠償,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人不法行為並未實際造成股市投資大眾損失,即與客觀事實不符,並指原判決對被告等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等語,經查,被告蔡文貴為興櫃公司之負責人,受有證券市場內廣大投資人之付託,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不思嚴謹經營,竟因太一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使公司繼續營運,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興櫃目標,即指示被告林麗珍為上開不實之虛偽交易,藉以美化公司財務報表,違反證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以致不當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造成股市投資大眾損失,量刑自不宜輕縱,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蔡文貴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文貴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文貴為興櫃公司之負責人,受有證券市場內廣大投資人之付託,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不思嚴謹經營,竟因太一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使公司繼續營運,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興櫃目標,即指示被告林麗珍為上開不實之虛偽交易,藉以美化公司財務報表,違反證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以致不當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復衡以被告蔡文貴於偵審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林麗珍僅係太一公司財務長,受命於董事長即被告蔡文貴行事,應非上開虛偽交易之主導者;又被告陳伯東係被告蔡文貴之妹夫,亦係配合被告蔡文貴為虛偽交易,情節較為輕微,本院認原審之論罪科刑均屬適當,已足懲儆,尚無不當,此部分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吳順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林麗珍及其辯護人陳崇善律師均已到庭陳述辯護,故不待上訴人吳順進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日期│動支帳戶│支出去向帳戶│交易金額(單位:新││號││││臺幣)│├─┼──────┼────────┼────────┼─────────┤││99年11月29日│蔡文貴華南銀行│洪子雲合作金庫│40,000,000元││1├──────┼────────┼────────┼─────────┤││99年11月30日│洪子雲合作金庫│九瑱公司兆豐銀行│40,000,000元││├──────┼────────┼────────┼─────────┤││99年11月30日│九瑱公司兆豐銀行│臺灣扇港公司第一│33,880,335元│││││銀行│││├──────┼────────┼────────┼─────────┤││99年12月01日│臺灣扇港公司第一│太一公司華南銀行│32,880,000元││││銀行│││├─┼──────┼────────┼────────┼─────────┤││99年12月07日│鄧敏坫(蔡文貴妻)│洪子雲合作金庫│30,000,000元││2├──────┼────────┼────────┼─────────┤││99年12月08日│洪子雲合作金庫│九瑱公司兆豐銀行│30,000,000元││├──────┼────────┼────────┼─────────┤││99年12月08日│九瑱公司兆豐銀行│臺灣扇港公司第一│33,910,507元│││││銀行│││├──────┼────────┼────────┼─────────┤││99年12月09日│臺灣扇港公司第一│太一公司華南銀行│32,914,831元││││銀行│││├─┼──────┼────────┼────────┼─────────┤││99年12月22日│鄧敏坫(蔡文貴妻)│蔡文貴華南銀行│30,000,000元││3├──────┼────────┼────────┼─────────┤││99年12月22日│蔡文貴華南銀行│洪子雲合作金庫│27,000,000元││├──────┼────────┼────────┼─────────┤││99年12月23日│洪子雲合作金庫│九瑱公司兆豐銀行│27,000,000元││├──────┼────────┼────────┼─────────┤││99年12月23日│九瑱公司兆豐銀行│臺灣扇港公司第一│27,000,265元│││││銀行│││├──────┼────────┼────────┼─────────┤││99年12月24日│臺灣扇港公司第一│太一公司華南銀行│22,735,781元││││銀行│││└─┴──────┴────────┴────────┴─────────┘附表二:太一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編號│買受人│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新臺幣:│營業稅(新臺│總計(新臺幣││││││元)│幣:元)│:元)│├──┼──────┼──────┼─────┼────────┼──────┼──────┤│1│臺灣扇港公司│99年11月30日│QU00000000│45,391,444│2,269,572│47,661,016│││││││││├──┼──────┼──────┼─────┼────────┼──────┼──────┤│2│臺灣扇港公司│99年11月30日│QU00000000│17,270,300│863,515│18,133,815│││││││││├──┼──────┼──────┼─────┼────────┼──────┼──────┤││臺灣扇港公司│99年12月24日│不詳│77,042,000│3,852,100│80,894,100││3│││││││├──┼──────┼──────┼─────┼────────┼──────┼──────┤│4│臺灣扇港公司│99年12月24日│QU00000000│9,570,500│478,525│10,049,025│││││││││├──┼──────┼──────┼─────┼────────┼──────┼──────┤│5│臺灣扇港公司│100年5月31日│QC00000000│100,000,000│5,000,000│105,000,000│││││││││├──┼──────┼──────┼─────┼────────┼──────┼──────┤│6│臺灣扇港公司│100年6月27日│QC00000000│112,000,000│5,600,000│117,600,000│││││││││└──┴──────┴──────┴─────┴────────┴──────┴──────┘
附表三:伯昌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編號│買受人│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新臺幣:元│營業稅(新臺幣:元│總計(新臺幣:元)││││││)│)││├──┼──────┼──────┼─────┼─────────┼─────────┼─────────┤│1│太一公司│100年6月24日│UC00000000│63,504,000│3,024,000│63,50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