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書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1643號、第2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㈡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併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另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於10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2日,現執行中。
二、詎黃國書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3月18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1、13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甲案、乙案、丙案之執行期間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丁案之執行期間自103年10月23日起,並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乙案、丙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皆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