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拆除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具體指摘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有認事偏頗、用法不當之違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卻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而原裁定就聲請人主張上訴之具體事由,未加審酌亦未敘明不為審酌之理由,即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為由予以駁回,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本件原裁定是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惟就原審判決以聲請人所述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予駁回,則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聲請人所稱「未敘明不為審酌之理由」之情。又原裁定既因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就其關於實體爭議事項之指摘,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是原裁定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者,無非係聲請人一己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