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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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29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下同)85年4月29日向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北區監理所)辦妥報停手續,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至85年4月29日止,又系爭車輛因申報停駛逾期1年以上,北區監理所乃於86年6月21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於89年9月22日遭警舉發交通違規(無牌照違規行駛),北區監理所審查後以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徵至89年9月22日止(最後一次違規日),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307元〔含85年期(85年4月30日至85年12月31日止)86、87、88、89年期(89年1月1日至89年9月22日止〕,並於96年5月15日以86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限繳日期96年6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86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本件上訴人關於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系爭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期日),是其請求權時效,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8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至94年12月31日即已屆至,該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自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查上訴人就系爭86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遲至96年5月15日始以雙掛號郵寄86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限繳日期96年6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已逾請求權時效等由,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判決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對原審適用法律之一般爭執,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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