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清被告林豪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玉清、林豪韋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所載「,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應予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被告2人並非一開始即承認錯誤認罪,被告林豪韋尚且認為並未強抓被害人衣服妨害自由,係檢察官告知起訴證據及相關利害關係後始認罪,且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有悔意,而同案被告 汪詩敏 於準備程序一開始即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被告林豪韋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論以被告賴玉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林豪韋部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若易科罰金後,僅須支付4萬元、5萬5千元,相較共犯汪詩敏達成之和解金額6萬5千元,及被告林豪韋、賴玉清實為本案主謀,汪詩敏僅係聽命,原審僅對被告林豪韋、賴玉清諭知上開刑度,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事及上開不利被告等量刑之情節而輕判,難認妥適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林豪韋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年紀尚輕,兼酌被告等均能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另被告汪詩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6萬5千元,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及被告等遇有糾紛不思循合法管道處理、釐清彼此間之糾紛,竟糾眾自行攔阻被害人離去,手段可議,被告賴玉清、林豪韋等2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分別量處被告林豪韋、賴玉清及同案被告汪詩敏拘役55日、40日、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汪詩敏部分並認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無再犯之虞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顯已就被告3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犯後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刑法第57條之規定等情狀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被告3人上述罪刑,而所量刑度確有輕重差異,並無上訴人所指相較共犯汪詩敏支付之和解金額,被告2人量刑顯屬過輕之情。是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難認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等攔阻被害人為強制犯行之地點應為「臺中市○區○○路○○○號」(該處係當舖)騎樓前,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71頁、第83頁),此被告賴玉清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案發地點係在當舖前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關於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記載,顯有違誤,惟因此錯誤並不影響被告等強制罪行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賴玉清、林豪韋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賴玉清為本案犯行時尚為在學學生、林豪韋為其男友,因同學間之糾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渠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共12萬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簡調字第524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後已結婚,現育有一子,快滿1歲(見本院卷第62頁),既為人父母,應較為成熟穩重,且所育幼子,亦賴被告2人養護,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被告2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林豪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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