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上訴人 蔡朝安
陳景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蔡朝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朝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蔡朝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蔡朝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蔡朝安於偵審時坦承於所載時地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 陳坤成 成傷,並強取陳坤成所有皮包、手機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辯稱因陳坤成積欠其毒品款項,始強取其財物抵債,無強盜犯意云云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併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詞,勾稽卷附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蔡朝安與陳景強間有攜帶兇器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以上各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蔡朝安之犯罪事實,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採證認事之違法。蔡朝安既已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縱由陳景強持械恫赫被害人,亦僅分工不同,屬與陳景強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成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就本案遭蔡朝安強盜過程之待證事項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四四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蔡朝安之辯護人並表示無詰問事項(同上卷㈡第一四八頁),已確實保障蔡朝安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蔡朝安於原審具狀聲請再為傳喚,核其指稱陳坤成有積欠其毒品款項之待證事項與第一審調查該部分之內容同旨(見原審卷第八七頁,第一審卷㈡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四九頁),原判決併已敘明陳坤成已否認積欠蔡朝安毒品款項,蔡朝安辯稱無強盜犯意云云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核與卷存資料相符,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陳坤成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此外,蔡朝安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蔡朝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陳景強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景強因不服原判決論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科刑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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