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卓定豐 被告 王梅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編號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債權(即原告依據上開保險契約應給付予被告王梅蓉之保險金新臺幣190萬4,000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梅蓉、 張睿宸 為被告,並聲明:「確認被告王梅蓉、張睿宸對原告就編號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即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予被告王梅蓉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90萬4,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連帶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6月21號具狀撤回對張睿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王梅蓉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訴之撤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梅蓉於110年6月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10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20日。不料被告竟將系爭車輛寄於「裳悅跑車出租」公司作為出租車輛,由張睿宸所承租使用。張睿宸於110年7月3日21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東向1KM處時,因失控而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190萬4,000元。被告王梅蓉擅自將系爭車輛寄於「裳悅跑車出租」公司作為出租車輛並出租予張睿宸,已違反系爭保險契約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故不予理賠被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萬4,00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王梅蓉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乃為被告前夫即訴外人 陳建聞 借予張睿宸使用,並非出租予張睿宸使用,故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王梅蓉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保險金190萬4,000元,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梅蓉於110年6月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20日。張睿宸於110年7月3日21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東向1KM處時,因失控而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為證(見高雄地院審保險卷第21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
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毁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在出租予人或有償載運乘客或貨物、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毁損滅失等情,有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契約附卷可查(見卷第9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裳悅跑車出租」公司作為出租車輛,並出租予張睿宸,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不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張睿宸於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際,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中電話欄上方有警方記載之「盧租車co」等語(見高雄地院審保險卷第99頁)。張睿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因疫情放假,向陳建聞表示要借車子載朋友到墾丁玩,後來陳建聞便將系爭車輛開到伊家中給伊等語。惟依張睿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撞毀系爭車輛,目前尚未賠償朋友車主,係因在等保險判定,要等保險全部處理完畢,再討論要賠償朋友多少錢等語(見卷第138頁)。足徵,原告是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賠償被告系爭車輛之保險金,與張睿宸間有利害關係存在,是以張睿宸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即屬有疑。
⒉又證人張睿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曾於製作筆錄時向
警察稱有向盧租車的事情,警察也沒有問過伊有無向別人租車等語(見卷第138頁)。惟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中警方記載之「盧租車co」等語,係指何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盧租車co」,正確應為「盧租車00」,因BHV-9872號車駕駛人及乘客自稱,該車是向盧00租的,員警先予登記在談話紀錄表右上角,做為返隊查詢之用等情相違(見卷第105頁)。顯見,張睿宸於撞毀系爭車輛製作筆錄之際,尚未思及若據實回答系爭車輛係向他人租車而來,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拒絕賠償被告系爭車輛損失之保險金,張睿宸需全額賠償系爭車輛之不利益,才會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察稱,系爭車輛係向盧00租車而來。是以,證人張睿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向陳建聞借車,而非向盧00租車一節,原告是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賠償被告,與證人張睿宸有相當之利益關係,證人張睿宸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張睿宸係向盧00租車而駕駛系爭車輛一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⒊承上,被告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將系
爭車輛出租予他人,使張睿宸係向盧00租車,而駕駛系爭車輛造成車損,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對於系爭車輛190萬4,000元之損害,得不予理賠。故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原告之190萬4,000元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原告之190萬4,000元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