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昊梃選任辯護人盧兆民律師被告何百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 律師被告 林聖凱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呂榮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5年度偵字第5582號、第5585號、第7509號、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昊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
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百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
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聖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被訴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性交易部分無罪。
呂榮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昊梃、何百純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成立「85經紀傳播公司」,由楊昊梃擔任實際負責人,何百純則擔任會計,渠二人並利用綽號「 毛仔 」之少年張○閔(00年0月00日生,所涉共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風化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與家人關係疏離,亟需住所,以提供食宿為條件,僱用張○閔擔任經紀,負責應徵、接送小姐,楊昊梃並與林聖凱約定以每日工資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僱用其擔任車伕。詎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均為成年人,且明知張○閔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均明知經少年張○閔應徵從事性器
結合之性交易之少女甲女(綽號「 珠珠 」,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00年00月生)年僅16歲而未滿18歲,4人竟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1.由何百純覓得不詳男客後,於105年1月21日17時許,指示張○閔聯絡林聖凱駕駛楊昊梃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甲女」○○○區○○路○段96之5號沃夫汽車旅館216號房內,媒介「甲女」與該不詳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性交易1次,並由林聖凱向男客收取4000元之費用,林聖凱將款項交回予何百純後,何百純與楊昊梃從中各抽得1000元,餘2000元則由少年張○閔轉交給「甲女」。
2.由何百純另覓得不詳男客,於105年1月26日16時許,指示林聖凱駕駛楊昊梃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甲女」前往臺中市火車站志光補習班附近巷內之旅館,媒介甲女與該不詳男客從事「包夜」即陪睡過夜之性交易,男客於包夜期間內與「甲女」接續發生性交行為3次,並由林聖凱向男客收取1萬2000元之費用,林聖凱將款項繳回予何百純後,楊昊梃、何百純各抽得3500元,餘5000元則歸「甲女」所有。
㈡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與少年張○閔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閔使綽號 小貝 (亦為 貝貝 )之女子 李佩珊 同意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分別為下列犯行:
1.由何百純覓得不詳男客,於105年1月18日17時許,指示林聖凱駕駛楊昊梃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李佩珊前往臺中市某處旅館,媒介該不詳男客李佩珊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並由林聖凱向男客收取4000元之費用,林聖凱將款項交予何百純,何百純與楊昊梃從中各抽得1000元,餘2000元則由張○閔轉交給李佩珊。
2.楊昊梃於105年1月20日凌晨3時許,覓得男客即綽號「小八」之 洪偉洋 ,並指示林聖凱、少年張○閔駕駛楊昊梃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李佩珊前往洪偉洋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媒介李佩珊與洪偉洋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再由楊昊梃、何百純聯絡洪偉洋前來交付12,000元之性交易對價,由張○閔轉交給李佩珊9000元,餘3000元則歸楊昊梃及何百純所有。
二、因楊昊梃屢拖欠林聖凱薪水,林聖凱遲未領得薪水,乃於10
5年2月農曆過年前藉故離職。嗣因警方懷疑不法,向本院聲請對楊昊梃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迄至105年2月23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進入楊昊梃、何百純位於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楊昊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HTC行動電話1支、何百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自張○閔處扣得楊昊梃所有,供張○閔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98年1月23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係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24條部分,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人口販運罪,而依該法第21條第2項政府機關文書應對被害人身分資訊保密之規定,是本件未滿18歲女子部分核屬上開人口販運罪之被害人,判決書中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即應予以保密,而以代號代之。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是本判決所敘及之少年,亦均以代號代之。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另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何百純之辯護人為被告何百純爭執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即少年張○閔、李佩珊、甲女、B女、洪偉洋、林聖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尚未經合法調查(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除甲女未滿16歲,不得命其具結外,其餘證人於偵訊時均經具結,被告何百純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有 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閔、B女、林聖凱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何百純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張○閔、李佩珊、甲女、B女、洪偉洋、林聖凱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7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對各該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3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1、106頁、第120頁反面、第126頁、第134、139頁,本院卷二第
204頁反面至第205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1.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⑴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3人所供情節,核與證人甲女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3至44頁),少年張○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一第27
3頁正、反面、第274頁反面、第283頁反面)所證均大致相符。
⑵就甲女係由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指示少年張○閔面談應徵,
並於應徵時即概括同意與男客為性器結合之性交易,嗣並由何百純覓得男客媒介給甲女,由少年張○閔通知甲女,由被告楊昊梃再指揮被告林聖凱負責接送甲女前去為本案之性交易;甲女做S的錢都是何百純在管,都是由少年張○閔轉交給甲女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0、36、40、42頁)、證人張○閔偵訊時(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一第273頁正、反面、第
274頁反面、第283頁反面)、被告林聖凱於偵訊時(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110頁正、反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陳述明確,則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少年張○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2.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⑴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3人所供情節,核與證人李佩
珊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105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72至76頁)所為之證述,證人洪偉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第84至85頁),證人張○閔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105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第
181頁反面、第183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證人
B女(即代號:3499-C10501號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95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87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⑵證人李佩珊係由少年張○閔應徵加入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所
經營之85經紀傳播公司,嗣另概括同意由被告楊昊梃、何百純、少年張○閔共同媒介與男客為性器結合之性交易,並由何百純、楊昊梃先後為李佩珊覓得不詳男客及男客洪偉洋,由少年張○閔通知李佩珊,由被告何百純指揮被告林聖凱接送李佩珊前去與不詳男客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1所示之性交易,及指揮被告林聖凱、少年張○閔接送李佩珊前去與男客洪偉洋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2所示之性交易,由林聖凱向不詳男客收取第一次性交易之費用後,繳回給何百純,再由何百純透過少年張○閔分給李佩珊2000元,及由楊昊梃、何百純直接聯繫洪偉洋收取第二次性交易的費用,經由少年張○閔轉交李佩珊9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李佩珊於偵訊時、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見105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72至76頁),證人張○閔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見105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第181頁反面、第183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被告林聖凱於偵訊時(見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110頁)陳述明確,則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少年張○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3.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17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第184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010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相關通聯譯文(10
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08至210頁、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第218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5、7、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扣押物品清單),足認本案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其條文內容則修正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法定刑雖未更動,然犯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補充為兒童或少年,行為態樣增加「招募」,修正後之規定難認為有利行為人,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依該法第2條第1款
第2目規定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人口販運罪,依該法第2條第2款明文規定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者;而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二○○○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Traffickingin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2條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人口販運防制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同條例第5條並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均 坦承渠 等知悉證人甲女於本
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第205頁),依前開說明,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本案前開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性交易罪。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㈣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與少年張○閔,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性交易2次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所為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性交易2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㈥少年張○閔於上開犯罪時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均係成年人,均坦承渠等知悉張○閔於本案發生之105年1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是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性交易2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2次犯行,均係與少年張○閔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雖故意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性交易罪,惟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已將「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聖凱因亟需工作收入養家,一時失慮,遭被告楊昊梃、何百純利用,擔任車伕工作,且遭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惡意苛扣薪水,此據被告林聖凱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於本院均陳稱:伊忘記有沒有分給林聖凱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林聖凱於本案犯行中並 未朋 分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且於本案查獲前已主動離開被告楊昊梃、何百純、少年張○閔,不再聯絡,於本案查獲後亦率先坦承犯行,並就相關情節具體交代,而有助於本案之查獲,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堪認被告林聖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性交易2次犯行,犯罪情狀可憫,若科予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明知甲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心智及身體發育均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且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亦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竟利用少年張○閔吸收甲女、李佩珊,媒介甲女、李佩珊與他人為性交易,並雇用被告林聖凱擔任車伕,載送甲女、李佩珊,已嚴重影響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楊昊梃、何百純至本院準備、審理時始全部坦承犯罪事實,被告林聖凱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楊昊梃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何百純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聖凱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本案各自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多數不得易科罰金、多數得易科罰金、及多數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㈨末審酌被告林聖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亟需工作收入養家,一時失慮,遭被告楊昊梃、何百純利用,擔任車伕工作,且遭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惡意苛扣薪水,於本案犯行中未朋分犯罪所得,於本案查獲前1月已率先離開被告楊昊梃、何百純、少年張○閔不再聯絡,於本案查獲後亦率先坦承犯行,並就相關情節具體交代,而有助於本案之查獲,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林聖凱僅因亟需工作收入,率爾同意擔任車伕工作,載送甲女與李佩珊性交易,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林聖凱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或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包含車禍案件之過失傷害),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何百純所有,用
以聯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百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爰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本案罪刑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昊梃所有,用以聯
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昊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爰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本案罪刑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昊梃所有,提
供共犯少年張○閔,供少年張○閔用以聯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昊梃、少年張○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1頁反面至第
282頁),爰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本案罪刑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㈤犯罪事實一、㈠、1所示男客交付之4000元,由甲女分得20
00元,餘2000元由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收取,共同支付其等
2人生活開銷,而未朋分給少年張○閔,被告林聖凱亦分文未得等情,業據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犯罪事實一、㈠、2所示男客交付之12000元,由甲女分得
5000元,餘7000元由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收取,共同支付其等2人生活開銷,而未朋分給少年張○閔,被告林聖凱亦分文未得等情,業據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35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犯罪事實一、㈡、1所示男客交付之4000元,由李佩珊分得
2000元,餘2000元由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收取,共同支付其等2人生活開銷,而未朋分給少年張○閔,被告林聖凱亦分文未得等情,業據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正、反面),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犯罪事實一、㈡、2所示男客交付之12000元,由李佩珊分
得9000元,餘3000元由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收取,共同支付其等2人生活開銷,而未朋分給少年張○閔,被告林聖凱亦分文未得等情,業據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正、反面),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何百純所有,惟
未供其犯本案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何百純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案外人 黃群凱 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為少年張○閔所有,均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㈩上開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各自所受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楊昊梃、何百純為男女朋友,均素行不佳,其等貪圖賺取經紀小姐至各酒店、理容KTV陪酒性交易,即可自酒店或理容KTV等店家獲取每名小姐每小時100~200元不等之報酬,於104年10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成立「85經紀傳播公司」,由被告楊昊梃擔任實際負責人兼任車手接送小姐至店家,被告何百純則擔任會計,結算小姐與公司坐檯收入,其等利用綽號「毛仔」之少年張○閔與家人關係疏離,亟需住所,以免費提供食宿為條件,要求張○閔擔任經紀,負責應徵、接送及安排小姐至店家坐檯,並與店家結算帳款。被告楊昊梃並於104年10月間,利用被告林聖凱亟需工作收入,言明以每日工資至少1000元為代價,僱用被告林聖凱擔任車伕,被告林聖凱遂自104年10月下旬、11月初許起,駕駛被告楊昊梃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少年張○閔接送小姐前往店家坐檯陪酒。詎被告楊昊梃、何百純均明知其等透過張○閔應徵之女子「 樂樂 」(識別代號:3499-C10403,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下稱A女)斯時年僅15歲,「 憨憨 」(另綽號為 米奇 ,識別代號:3499-C1050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下稱B女)斯時年僅15歲,「 小咘 」(識別代號:3499-C1050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下稱C女)斯時年僅15歲,「 娃娃 」(識別代號:3499-C10503,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下稱D女)斯時年僅16歲,「球球」(識別代號:3499-C1050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下稱E女)斯時年僅17歲,「 小小 」(識別代號:3487-C1050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下稱F女)斯時年僅14歲,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以下就A女至F女合稱被害少女),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竟共同基於協助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接續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指示張○閔於附表二編號1至85所示之日期,或由張○閔騎乘機車接送小姐,或由被告林聖凱駕駛上述被告楊昊梃實際所有之自小客車,或偶而由被告楊昊梃、不知情之友人黃群凱(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小客車,接送附表二所示之少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大總督KTV(下稱:大總督)、臺中市○○區○○路
2段之 九龍 儷晶 、臺中市○區○○路超級巨星自助KTV、臺中市○○區○○路水世界12樓「i98」KTV等聲色場所,從事坐檯陪酒,供男客撫摸胸部、下體或大腿等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男客每節1小時須支付店家1300元不等之費用,85經紀傳播公司每節向店家收取800元之費用後,再與小姐拆帳,小姐每節分得600元,餘200元則歸85經紀傳播公司,惟小姐每日另需支付大總督100元之清潔費,由張○閔按日與店家結算,得款後,張○閔將全數現金及載入帳冊後交給被告何百純點收,被告何百純再從中拿出小姐應得之款項,責由張○閔轉發,而藉此牟利,不法所得計86900元。嗣因被告楊昊梃屢以營收不佳為由拖欠被告林聖凱薪水,被告林聖凱遲未領得薪水而受有損失,迄至105年2月農曆過年前,被告林聖凱遂藉故離職等語,因認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均係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性交易之罪嫌。
二、被告呂榮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大總督視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經營女子陪侍飲酒場所,負責5樓大總督KTV(下稱大總督公司)業務,管理幹部安排小姐與男客坐檯陪酒,其可得知悉85傳播經紀公司旗下小姐A女、B女、C女、D女、E女、F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與85經紀傳播公司之經紀張○閔接洽後,引進上開少女在大總督內坐檯陪酒,接續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編號5、6、16、38除外),指示幹部安排85經紀傳播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少女,進入包廂坐檯陪酒,供男客撫摸胸部、下體或大腿等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男客每節1小時須支付1200元之費用,大總督從中抽得400元後,餘800元歸85經紀傳播公司與小姐拆帳,每日由公司會計與張○閔結算帳款,不法所得計196850元。因認被告呂榮勇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嫌。
貳、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及101年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肆、訊之被告林聖凱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擔任車伕之行為,而未為任何辯解。訊之被告楊昊梃、何百純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性交易犯行。訊之被告呂榮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檢察官認為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呂榮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昊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何百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林聖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呂榮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少年張○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少女F女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被害少女C女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被害少女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被害少女B女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被害少女D女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被害少女E女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小貝」即李佩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少年張○閔之手機勘察翻拍照片、證人即被害少女C女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畫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被告楊昊梃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何百純所有之行動電話4支、少年張○閔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及其製作之帳冊5本、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伍、經查:
一、被告楊昊梃、何百純均明知透過少年張○閔應徵之被害少女六人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不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仍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85所示日期,分由知情之張○閔、被告林聖凱、被告楊昊梃等人接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少女前往大總督、臺中市○○區○○路2段之 九龍儷晶 、臺中市○區○○路超級巨星自助KTV、臺中市○○區○○路水世界12樓「i98」KTV等場所從事坐檯陪酒工作,85經紀公司每節向店家收取800元費用後,再與被害少女拆帳,被害少女每節分得600元,餘200元則歸85經紀傳播公司,並均由張○閔負責按日與店家結算後,將全數現金及載入帳冊後交被告何百純、楊昊梃收取;另被告呂榮勇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大總督視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負責5樓大總督KTV業務,其經少年張○閔告知後,已知悉85傳播經紀公司旗下上開前往大總督坐檯陪酒之被害少女六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不得從事坐檯陪酒,仍與經紀張○閔接洽後,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編號5、6、16、38除外),引進上開少女在大總督內坐檯陪酒,男客每節1小時須支付1200元費用,大總督從中抽得400元後,餘800元歸85經紀傳播公司與小姐拆帳等事實,業經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於偵訊、本院供承在卷,核渠等此部分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張○閔、證人即被害少女六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少年張○閔手機勘察翻拍照片、被害少女「小咘」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畫面可稽,且有扣案少年張○閔製作之帳冊5本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呂榮勇雖矢口否認其知悉被害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惟參之證人張○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去大總督公司,大總督公司可以接受未滿18歲的,伊有跟呂榮勇說小姐未滿18歲,伊都是帶小姐去大總督公司的時候,向呂榮勇介紹小姐是什麼名字,幾歲,呂榮勇聽到這些小姐的年紀,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質疑過伊為何把未滿18歲的人送來,大總督公司的人說他們有辦法應付臨檢等語(見警卷第192至193頁,105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楊昊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張○閔有跟伊報告,他有跟呂榮勇談到小姐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1頁反面、第212頁正、反面),復酌以證人B女、C女、F女等人均證稱:大總督於員警臨檢時有提供躲藏之空間供被害少年規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114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足認被告呂榮勇確係在知悉被害少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之情況下,猶引進上開少女在大總督內坐檯陪酒,否則何需於警員臨檢時刻意提供躲避查緝之地點供被害少女等未滿18歲之少女躲藏,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二、本案被害少女6人於上開從事坐檯陪酒期間,或自身曾遭部分酒客為撫摸胸部、下體、大腿或屁股等私密部位之騷擾或猥褻行為,或親見其他陪酒之少女遭部分酒客撫摸胸部、下體、大腿或屁股而為騷擾或猥褻行為等情,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78至279、281至282、285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40至41反面、第42頁反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5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90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95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第45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00至301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0頁正、反面、第115頁反面),證人D女於警詢、偵訊時(警卷第305、309、310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160、161、163頁),證人E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14至316頁、第318至319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136至140,本院卷二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正、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F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23至328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反面、第
185頁正、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正、反面)證述明確,堪可認定。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本案被害少女係與男客從事供男客撫摸胸部、下體或大腿等猥褻性交易之行為,並依此推認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係共同協助使滿18歲女子從事猥褻性交易以營利,被告呂榮勇則係媒介、容留使滿18歲女子從事猥褻性交易以營利。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以營利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151號、93年度台上第4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則,次應審究者,乃本案是否存在公訴意旨所指之猥褻性交易行為。經查:
㈠本件被害少女並未同意男客對其等為親嘴或觸摸其等之胸部、大腿、屁股、下體等私密部位之行為:
本件被害少女於應徵85經紀傳播公司「酒番」(即坐檯陪酒)時,均僅同意從事俗稱「金的」工作內容,就是只有陪笑、陪喝酒、唱歌、聊天、玩遊戲,不包括被親嘴、觸摸胸部、大腿、屁股、下體等私密部位,並經何百純、楊昊梃或少年張○閔教導被害少女要自行防範,男客如果想摸,被害少女均會設法閃躲、阻擋,只是男客不管被害少女是否做「金的」都會想摸,其等防不勝防,還是有被男客摸到身體、胸部、大腿、下體、屁股等私密部位,其中少女E女曾經向少年張○閔反應,但未獲少年張○閔處理,另少女A女向少年張○閔反應過一次,而張○閔因之向大總督公司不詳幹部叮囑要讓被害少女切檯,少女F女曾向少年張○閔反應,但少年張○閔處理方式不詳,且少年張○閔縱使有處理,並無實際作用,被害少女面對之情況依舊,在大總督酒店等場所內仍有被男客親嘴、觸摸胸部、大腿、屁股、下體等私密部位之情形,仍須自行提防,或向偶然進入包廂內之大總督公司幹部、服務生求助,情況並無改善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78至279、281至282、285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40至41反面、第42頁反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5頁正、反面),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90、291、293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95頁,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96頁、第300至301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本院卷二第105頁正、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
110頁正、反面、第111頁、第115頁反面),證人D女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305、309、310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160、161、163頁),證人E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14至316頁、第318至319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136至140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正、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F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23至
328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
183頁反面、第185頁正、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證人張○閔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82至184頁、第186頁、第
189頁、第192至193頁,105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第181至182頁、第183頁、第188頁反面、第189至190頁,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本案卷一第267至268頁、第270頁至第273頁、第274頁反面至第
275頁、第276至278頁、第280頁、第281頁、第283至
285頁),一致證述明確,而堪予認定。則在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與各次親嘴、摸到其等之身體、胸部、大腿、屁股、下體等私密部位之男客間,並不存在允許男客親嘴或觸摸其等之身體、胸部、大腿、屁股、下體等私密部位之意思,且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與85經紀傳播公司之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少年張○閔間,以及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
F女與大總督公司間,亦不存在以男客親嘴或觸摸其等之身體、胸部、大腿、屁股、下體等私密部位為工作內容之合意,被害少女均係因不及防備,遭男客違反渠等之意願,而為親嘴或觸摸其等之身體、胸部、大腿、屁股、下體等私密部位之性騷擾或猥褻行為,且因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無法明確記憶其遭性騷擾或猥褻之時間,亦不知男客之姓名、人別,以致無法判斷、認定附表二所示各該坐檯陪酒之時間,究有無發生遭酒客以上開方式騷擾、猥褻之情事,無從繼續具體追查男客是否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對被害少女為性騷擾或猥褻之行為。
㈡次查,本件被害少女每小時所抽的金錢,係以俗稱做「金的
」的行情,即每位被害少女固定每小時向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抽600元,由少年張○閔或被告何百純發給被害少女,被害少女就算被男客親嘴,或被男客摸到身體、胸部、大腿、下體、屁股等私密部位,也未因此多得金錢,被害少女亦均未以被男客親嘴或被男客碰觸上開私密部位為由,向客人、85經紀傳播公司、大總督公司要求加錢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77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41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86頁),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90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93頁反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98頁、第301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5頁反面),證人D女於警詢、偵訊時(警卷第310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160頁),,證人E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
316頁,104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頁反面),證人F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25、326、329頁,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證人張○閔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83、193頁,105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第181頁反面、第188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68頁、第7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1頁反面至第265頁反面、第272頁正、反面、第
274頁正、反面、第278頁、第279頁正、反面、第280頁正、反面、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足見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與各次親嘴或摸到其等之身體、胸部、大腿、屁股、下體等私密部位之男客間,與85經紀傳播公司之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少年張○閔間,以及與大總督公司間,並不存在提供對價以換取對被害少女為親嘴或觸摸其等之身體、胸部、大腿、屁股、下體等私密部位之主觀合意及客觀行為情形。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呂榮勇等人均明知被害少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猶利用渠等從事坐檯陪酒等侍應工作,然尚難因此遽認定渠等之行為符合協助使滿18歲女子從事猥褻性交易以營利及媒介、容留使滿18歲女子從事猥褻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構成要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呂榮勇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之犯行,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呂榮勇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末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第2條第1項定義:「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雖已將「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擴允定義為「性剝削」行為之一種,惟於同條例第45條卻就違犯上開行為之法律效果規定為「罰鍰」,將之定位為行政不法行為。然則,由本案審理過程可知,被害少女因年幼智慮不深、社會經驗薄弱,並無保護自身之充分能力,經被告楊昊梃、何百純、林聖凱等人違法送至被告呂榮勇經營之大總督,或九龍儷晶、超級巨星自助KTV、臺中「i98」KTV等場所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經常處於遭酒客以強暴等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騷擾、強制猥褻行為之高度危險中,縱經被害少女向公司、店家反應,實際上並未獲得改善,業如前述,顯己嚴重影響被害少女之性自主權,而依被告楊昊梃、何百純、呂榮勇等人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能力,當可輕易判斷被害少女並無自我防衛之能力, 惟渠 等為謀一己私利,猶執意雇用、引進被害少女從事坐檯陪酒, 容任渠 等陷於隨時可能遭性侵害之環境中,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較之協助、媒介使滿18歲女子從事猥褻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並未明顯較低,為真正落實兒童、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少年遭以不同名目為性剝削行為,立法論上實有將「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之性剝削型態違法效果提升至刑事責任之必要,以杜絕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①│電子產品(行動電話,HTC、藍色,SIM│楊昊梃│││卡1張)1支││├──┼─────────────────┼─────┤│②│電子產品(行動電話,三星、粉紅色)│何百純│││1支。││├──┼─────────────────┼─────┤│③│電子產品(行動電話,TIMMY、白色、│何百純│││含SIM卡1張)1支││├──┼─────────────────┼─────┤│④│電子產品(行動電話,三星、白色、含│何百純│││SIM卡1張)1支││├──┼─────────────────┼─────┤│⑤│電子產品(行動電話,三星、白色,含│何百純│││SIM卡1張)1支││├──┼─────────────────┼─────┤│⑥│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黃群凱│││22號SIM卡1張)1支││├──┼─────────────────┼─────┤│⑦│電子產品(行動電話,SONY「XPERIA」│楊昊梃提供│││、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閔使用│││)1支││├──┼─────────────────┼─────┤│⑧│電子產品(行動電話,LG、粉紅色、含│楊昊梃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張○閔使用│├──┼─────────────────┼─────┤│⑨│帳冊5本。│張○閔│└──┴─────────────────┴─────┘附表二:楊昊梃、何百純令被害少女至大總督理容KTV等處從事
坐檯陪酒供男客之明細┌───┬───────┬───────┬───────┬───┬───┬───┬───┬───┬───┐│編號│日期│小姐姓名│酒店│節數│男客費│小姐實│85公司│酒店抽│備註│││││││用│領│抽取費│取費用││││││││││用│││├───┼───────┼───────┼───────┼───┼───┼───┼───┼───┼───┤│1│104/10/19│小小│大總督│3│3900│1800│600│1500││├───┼───────┼───────┼───────┼───┼───┼───┼───┼───┼───┤│││樂樂│大總督│2│2600│1200│400│1000││├───┼───────┼───────┼───────┼───┼───┼───┼───┼───┼───┤│││樂樂│九龍儷晶│0.5│650│300│100│25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3│3900│1800│600│1500││├───┼───────┼───────┼───────┼───┼───┼───┼───┼───┼───┤│││米奇(即憨憨)│九龍儷晶│1.5│1950│900│300│750││├───┼───────┼───────┼───────┼───┼───┼───┼───┼───┼───┤│││娃娃│大總督│2│2600│1200│400│1000││├───┼───────┼───────┼───────┼───┼───┼───┼───┼───┼───┤│2│104/10/2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4.5│5850│2700│900│2250││├───┼───────┼───────┼───────┼───┼───┼───┼───┼───┼───┤│││小小│大總督│4.5│5850│2700│900│2250││├───┼───────┼───────┼───────┼───┼───┼───┼───┼───┼───┤│││小咘│大總督│4│5200│2400│800│2000││├───┼───────┼───────┼───────┼───┼───┼───┼───┼───┼───┤│││娃娃│大總督│2│2600│1200│400│1000││├───┼───────┼───────┼───────┼───┼───┼───┼───┼───┼───┤│││樂樂│大總督│3│3900│1800│600│1500││├───┼───────┼───────┼───────┼───┼───┼───┼───┼───┼───┤│3│104/10/21│小咘│大總督│2│2600│1200│400│1000││├───┼───────┼───────┼───────┼───┼───┼───┼───┼───┼───┤│4│104/10/22│小小│大總督│2.5│3250│1500│500│1250││├───┼───────┼───────┼───────┼───┼───┼───┼───┼───┼───┤│││米奇(即憨憨)│九龍儷晶│2│2600│1200│400│1000││├───┼───────┼───────┼───────┼───┼───┼───┼───┼───┼───┤│5│104/10/23│米奇(即憨憨)│九龍儷晶│1│1300│600│200│500││├───┼───────┼───────┼───────┼───┼───┼───┼───┼───┼───┤│6│104/10/24│米奇(即憨憨)│九龍儷晶│1│1300│600│200│500││├───┼───────┼───────┼───────┼───┼───┼───┼───┼───┼───┤│7│104/10/27│米奇(即憨憨)│大總督│5│6500│3000│1000│2500││├───┼───────┼───────┼───────┼───┼───┼───┼───┼───┼───┤│││小小│大總督│1│1300│600│200│500││├───┼───────┼───────┼───────┼───┼───┼───┼───┼───┼───┤│││娃娃│大總督│2│2600│1200│400│1000││├───┼───────┼───────┼───────┼───┼───┼───┼───┼───┼───┤│8│104/10/28│小小│大總督│1│1300│600│200│50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4│5200│2400│800│2000││├───┼───────┼───────┼───────┼───┼───┼───┼───┼───┼───┤│││娃娃│大總督│1.5│1950│900│300│750││├───┼───────┼───────┼───────┼───┼───┼───┼───┼───┼───┤│9│104/10/29│小小│大總督│3│3900│1800│600│150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4│5200│2400│800│2000││├───┼───────┼───────┼───────┼───┼───┼───┼───┼───┼───┤│10│104/10/30│小小│大總督│3.5│4550│2100│700│1750││├───┼───────┼───────┼───────┼───┼───┼───┼───┼───┼───┤│││米奇(即憨憨)│九龍儷晶│2│2600│1200│400│1000││├───┼───────┼───────┼───────┼───┼───┼───┼───┼───┼───┤│││米奇(即憨憨)│九龍儷晶│3│3900│2100│600│1200│出場│├───┼───────┼───────┼───────┼───┼───┼───┼───┼───┼───┤│11│104/10/31│小小│大總督│4│5200│2400│800│2000││├───┼───────┼───────┼───────┼───┼───┼───┼───┼───┼───┤│12│104/11/1│米奇(即憨憨)│九龍儷晶│4│5200│2400│800│2000││├───┼───────┼───────┼───────┼───┼───┼───┼───┼───┼───┤│││米奇(即憨憨)│超級巨星│2│2600│1600│800│200││├───┼───────┼───────┼───────┼───┼───┼───┼───┼───┼───┤│││小小│大總督│2│2600│1200│400│1000││├───┼───────┼───────┼───────┼───┼───┼───┼───┼───┼───┤│││小小│超級巨星│2│2600│1600│800│200││├───┼───────┼───────┼───────┼───┼───┼───┼───┼───┼───┤│13│104/11/2│小小│大總督│4.5│5850│2700│900│2250││├───┼───────┼───────┼───────┼───┼───┼───┼───┼───┼───┤│14│104/11/3│米奇(即憨憨)│大總督│0.5│650│300│100│250││├───┼───────┼───────┼───────┼───┼───┼───┼───┼───┼───┤│││米奇(即憨憨)│九龍儷晶│3│3900│2100│600│1200│出場│├───┼───────┼───────┼───────┼───┼───┼───┼───┼───┼───┤│││小小│大總督│1.5│1950│900│300│750││├───┼───────┼───────┼───────┼───┼───┼───┼───┼───┼───┤│15│104/11/4│小小│大總督│3.5│4550│2100│700│1750││├───┼───────┼───────┼───────┼───┼───┼───┼───┼───┼───┤│││米奇(即憨憨)│九龍儷晶│2│2600│1200│400│1000││├───┼───────┼───────┼───────┼───┼───┼───┼───┼───┼───┤│16│104/11/5│米奇(即憨憨)│九龍儷晶│5│6500│3000│1000│2500││├───┼───────┼───────┼───────┼───┼───┼───┼───┼───┼───┤│17│104/11/6│小小│大總督│4.5│5850│2700│900│2250││├───┼───────┼───────┼───────┼───┼───┼───┼───┼───┼───┤│││米奇(即憨憨)│i98│1│1300│600│200│500││├───┼───────┼───────┼───────┼───┼───┼───┼───┼───┼───┤│18│104/11/7│小小│大總督│6│7800│3600│1200│3000││├───┼───────┼───────┼───────┼───┼───┼───┼───┼───┼───┤│19│104/11/8│米奇(即憨憨)│九龍儷晶│2│2600│1200│400│1000││├───┼───────┼───────┼───────┼───┼───┼───┼───┼───┼───┤│││小小│大總督│5│6500│3000│1000│2500││├───┼───────┼───────┼───────┼───┼───┼───┼───┼───┼───┤│20│104/11/9│米奇(即憨憨)│大總督│1│1300│600│200│500││├───┼───────┼───────┼───────┼───┼───┼───┼───┼───┼───┤│21│104/11/1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7.5│9750│4500│1500│3750││├───┼───────┼───────┼───────┼───┼───┼───┼───┼───┼───┤│││小小│大總督│3.5│4550│2100│700│1750││├───┼───────┼───────┼───────┼───┼───┼───┼───┼───┼───┤│22│104/11/11│小小│大總督│3.5│4550│2100│700│175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5.5│7150│3300│1100│2750││├───┼───────┼───────┼───────┼───┼───┼───┼───┼───┼───┤│23│104/11/12│小小│大總督│4.5│5850│2700│900│225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4│5200│2400│800│2000││├───┼───────┼───────┼───────┼───┼───┼───┼───┼───┼───┤│24│104/11/13│小小│大總督│4.5│5850│2700│900│225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4.5│5850│2700│900│2250││├───┼───────┼───────┼───────┼───┼───┼───┼───┼───┼───┤│25│104/11/14│小小│大總督│1.5│1950│900│300│750││├───┼───────┼───────┼───────┼───┼───┼───┼───┼───┼───┤│26│104/11/15│小小│大總督│5.5│7150│3300│1100│275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3│3900│1800│600│1500││├───┼───────┼───────┼───────┼───┼───┼───┼───┼───┼───┤│27│104/11/16│小小│大總督│4.5│5850│2600│900│235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4.5│5850│2600│900│2350││├───┼───────┼───────┼───────┼───┼───┼───┼───┼───┼───┤│28│104/11/17│米奇(即憨憨)│大總督│2.5│3250│1400│500│1350││├───┼───────┼───────┼───────┼───┼───┼───┼───┼───┼───┤│29│104/11/18│小小│大總督│1│1300│500│200│60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1.5│1950│800│300│850││├───┼───────┼───────┼───────┼───┼───┼───┼───┼───┼───┤│30│104/11/19│小小│大總督│4.5│5850│2600│900│2350││├───┼───────┼───────┼───────┼───┼───┼───┼───┼───┼───┤│31│104/11/20│小小│大總督│1.5│1950│800│300│850│出場│├───┼───────┼───────┼───────┼───┼───┼───┼───┼───┼───┤│││小小│超級巨星│2│2600│1400│600│600││├───┼───────┼───────┼───────┼───┼───┼───┼───┼───┼───┤│32│104/11/21│小小│大總督│1│1300│500│200│600││├───┼───────┼───────┼───────┼───┼───┼───┼───┼───┼───┤│33│104/11/22│小小│大總督│1│1300│500│200│60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2.5│3250│1400│500│1350││├───┼───────┼───────┼───────┼───┼───┼───┼───┼───┼───┤│34│104/11/23│小小│大總督│3.5│4550│2000│700│1850││├───┼───────┼───────┼───────┼───┼───┼───┼───┼───┼───┤│35│104/11/24│小小│大總督│1│1300│500│200│600││├───┼───────┼───────┼───────┼───┼───┼───┼───┼───┼───┤│36│104/11/25│小小│大總督│7│9100│4100│1400│3600││├───┼───────┼───────┼───────┼───┼───┼───┼───┼───┼───┤│37│104/11/26│小小│大總督│4│5200│2300│800│210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0.5│650│200│100│350││├───┼───────┼───────┼───────┼───┼───┼───┼───┼───┼───┤│38│104/11/27│米奇(即憨憨)│九龍儷晶│2.5│3250│1500│500│1250││├───┼───────┼───────┼───────┼───┼───┼───┼───┼───┼───┤│││米奇(即憨憨)│外│3│3900│2100│600│1200│出場│├───┼───────┼───────┼───────┼───┼───┼───┼───┼───┼───┤│39│104/11/28│小小│大總督│2.5│3250│1400│500│1350││├───┼───────┼───────┼───────┼───┼───┼───┼───┼───┼───┤│40│104/11/29│小小│大總督│2│2600│1100│400│1100││├───┼───────┼───────┼───────┼───┼───┼───┼───┼───┼───┤│41│104/12/1│小小│大總督│2│2600│1100│400│1100│出場│├───┼───────┼───────┼───────┼───┼───┼───┼───┼───┼───┤│42│104/12/2│小小│大總督│3.5│4550│2000│700│1850││├───┼───────┼───────┼───────┼───┼───┼───┼───┼───┼───┤│43│104/12/3│米奇(即憨憨)│大總督│2│2600│1100│400│1100││├───┼───────┼───────┼───────┼───┼───┼───┼───┼───┼───┤│││小小│大總督│2.5│3250│1400│500│1350││├───┼───────┼───────┼───────┼───┼───┼───┼───┼───┼───┤│44│104/12/4│小小│大總督│4│5200│2300│800│2100│出場│├───┼───────┼───────┼───────┼───┼───┼───┼───┼───┼───┤│││米奇(即憨憨)│大總督│4.5│5850│2600│900│2350││├───┼───────┼───────┼───────┼───┼───┼───┼───┼───┼───┤│45│104/12/5│小小│大總督│2│2600│1100│400│1100││├───┼───────┼───────┼───────┼───┼───┼───┼───┼───┼───┤│46│104/12/6│小小│大總督│3│3900│1700│600│1600││├───┼───────┼───────┼───────┼───┼───┼───┼───┼───┼───┤│││小小│外│3│3900│2100│600│1200││├───┼───────┼───────┼───────┼───┼───┼───┼───┼───┼───┤│47│104/12/7│小小│大總督│5│6500│2900│1000│2600││├───┼───────┼───────┼───────┼───┼───┼───┼───┼───┼───┤│48│104/12/8│小小│大總督│5.5│7150│3200│1100│2850││├───┼───────┼───────┼───────┼───┼───┼───┼───┼───┼───┤│49│104/12/9│小小│大總督│3.5│4550│2000│700│1850││├───┼───────┼───────┼───────┼───┼───┼───┼───┼───┼───┤│50│104/12/12│小小│大總督│6.5│8450│3800│1300│3350││├───┼───────┼───────┼───────┼───┼───┼───┼───┼───┼───┤│51│104/12/14│小小│大總督│2│2600│1100│400│1100││├───┼───────┼───────┼───────┼───┼───┼───┼───┼───┼───┤│52│104/12/16│小小│大總督│8│10400│4700│1600│4100││├───┼───────┼───────┼───────┼───┼───┼───┼───┼───┼───┤│53│104/12/19│小小│大總督│6│7800│3500│1200│3100││├───┼───────┼───────┼───────┼───┼───┼───┼───┼───┼───┤│54│104/12/20│小小│大總督│5.5│7150│3200│1100│2850││├───┼───────┼───────┼───────┼───┼───┼───┼───┼───┼───┤│55│104/12/21│小小│大總督│1.5│1950│800│300│850││├───┼───────┼───────┼───────┼───┼───┼───┼───┼───┼───┤│56│104/12/22│小小│大總督│3│3900│1700│600│1600││├───┼───────┼───────┼───────┼───┼───┼───┼───┼───┼───┤│57│104/12/23│小小│大總督│1.5│1950│800│300│850││├───┼───────┼───────┼───────┼───┼───┼───┼───┼───┼───┤│58│104/12/24│小小│大總督│2.5│3250│1400│500│1350││├───┼───────┼───────┼───────┼───┼───┼───┼───┼───┼───┤│59│104/12/25│小小│大總督│1.5│1950│800│300│850││├───┼───────┼───────┼───────┼───┼───┼───┼───┼───┼───┤│60│104/12/26│小小│大總督│4│5200│2300│800│210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2.5│3250│1400│500│1350││├───┼───────┼───────┼───────┼───┼───┼───┼───┼───┼───┤│61│104/12/27│小小│大總督│1.5│1950│1100│800│50││├───┼───────┼───────┼───────┼───┼───┼───┼───┼───┼───┤│62│104/12/28│米奇(即憨憨)│大總督│1.5│1950│800│300│850││├───┼───────┼───────┼───────┼───┼───┼───┼───┼───┼───┤│63│104/12/29│小小│大總督│1.5│1950│800│300│850││├───┼───────┼───────┼───────┼───┼───┼───┼───┼───┼───┤│64│104/12/30│小小│大總督│5.5│7150│3200│1100│285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8│10400│4700│1600│4100││├───┼───────┼───────┼───────┼───┼───┼───┼───┼───┼───┤│65│104/12/31│小小│大總督│7│9100│4100│1400│360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2.5│3250│1400│500│1350││├───┼───────┼───────┼───────┼───┼───┼───┼───┼───┼───┤│66│105/1/1│小小│大總督│4.5│5850│2600│900│2350││├───┼───────┼───────┼───────┼───┼───┼───┼───┼───┼───┤│67│105/1/2│米奇(即憨憨)│大總督│2.5│3250│1400│500│1350││├───┼───────┼───────┼───────┼───┼───┼───┼───┼───┼───┤│││小小│大總督│6.5│8450│3800│1300│3350││├───┼───────┼───────┼───────┼───┼───┼───┼───┼───┼───┤│68│105/1/3│小小│大總督│2│2600│1100│400│1100││├───┼───────┼───────┼───────┼───┼───┼───┼───┼───┼───┤│69│105/1/4│小小│大總督│3.5│4550│2000│700│1850││├───┼───────┼───────┼───────┼───┼───┼───┼───┼───┼───┤│││小小│外│3│3900│2100│600│1200│出場│├───┼───────┼───────┼───────┼───┼───┼───┼───┼───┼───┤│70│105/1/5│小小│大總督│3.5│4550│2000│700│1850││├───┼───────┼───────┼───────┼───┼───┼───┼───┼───┼───┤│71│105/1/6│小小│大總督│1│1300│500│200│600││├───┼───────┼───────┼───────┼───┼───┼───┼───┼───┼───┤│72│105/1/7│小小│大總督│3.5│4550│2000│700│1850││├───┼───────┼───────┼───────┼───┼───┼───┼───┼───┼───┤│73│105/1/8│小小│大總督│3.5│4550│2000│700│1850││├───┼───────┼───────┼───────┼───┼───┼───┼───┼───┼───┤│74│105/1/9│小小│大總督│6.5│8450│3800│1300│3350││├───┼───────┼───────┼───────┼───┼───┼───┼───┼───┼───┤│││米奇(即憨憨)│大總督│2│2600│1100│400│1100││├───┼───────┼───────┼───────┼───┼───┼───┼───┼───┼───┤│75│105/1/11│小小│大總督│6│7800│3500│1200│3100││├───┼───────┼───────┼───────┼───┼───┼───┼───┼───┼───┤│76│105/1/12│小小│大總督│4│5200│2300│800│2100││├───┼───────┼───────┼───────┼───┼───┼───┼───┼───┼───┤│77│105/1/14│米奇(即憨憨)│大總督│7│9100│4100│1400│3600││├───┼───────┼───────┼───────┼───┼───┼───┼───┼───┼───┤│78│105/1/15│米奇(即憨憨)│大總督│2.5│3250│1400│500│1350││├───┼───────┼───────┼───────┼───┼───┼───┼───┼───┼───┤│79│105/1/18│米奇(即憨憨)│大總督│4│5200│2300│800│2100││├───┼───────┼───────┼───────┼───┼───┼───┼───┼───┼───┤│80│105/1/19│米奇(即憨憨)│大總督│5.5│7150│3200│1100│2850││├───┼───────┼───────┼───────┼───┼───┼───┼───┼───┼───┤│81│105/1/22│米奇(即憨憨)│大總督│5│6500│2900│1000│2600││├───┼───────┼───────┼───────┼───┼───┼───┼───┼───┼───┤│82│105/2/2│ 俐俐 (即娃娃)│大總督│1│1300│500│200│600││├───┼───────┼───────┼───────┼───┼───┼───┼───┼───┼───┤│83│105/2/16│球球│大總督│5│6500│2900│1000│2600││├───┼───────┼───────┼───────┼───┼───┼───┼───┼───┼───┤│84│105/2/18│球球│大總督│5│6500│2900│1000│2600││├───┼───────┼───────┼───────┼───┼───┼───┼───┼───┼───┤│85│105/2/22│球球│大總督│5.5│7150│3200│1100│2850││├───┴───────┴───────┴───────┴───┴───┴───┴───┴───┴───┤│85經紀公司協助兒少性交易所得86900│├───────────────────────────────────────────────────┤│大總督媒介兒少性交易所得196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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