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北交簡字第421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時隔數年,竟忘記前車之鑑,再犯本案,又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94MG/L,猶騎乘機車上路,自足認其不能自我節制飲酒習性並漠視大眾及交通往來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被告張志煒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8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於103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3年7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4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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