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輝
林韋竹盧中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輝、林韋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中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泰輝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林韋竹、盧中發後,3人即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泰輝自民國104年1月10日向不知情之 曾永根 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後方倉庫,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且聯絡賭客,負責發牌、收取抽頭金等俗稱清池之工作,林韋竹、盧中發則分別擔任場外把風及過濾賭客之工作,林泰輝、林韋竹、盧中發復分持林泰輝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3支相互聯繫、通報,以防員警取締,而共同約自104年1月14日21時起,聚集具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之不特定賭客,在前述房屋內,使用前述天九牌及骰子資為賭具,每次由林泰輝或1位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並由另3位賭客擔任閒家,合計4位下場賭客由莊家按所擲骰子合計點數決定順序各發4張牌(即俗稱抓牌)後,閒家再以每2張為一組的方式,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如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則贏,反之,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至於未下場抓牌之其餘賭客,也可任選閒家押注與莊家對賭,如押中(指所押注之閒家係贏家)則贏,如未押中,則押注金即悉數由莊家取走等方式,賭博(對賭)財物。林泰輝並向擔任莊家者抽取1,000元之抽頭金,且於有輸、贏之際,向贏家按贏錢之金額,每5萬元抽取1萬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為警獲報於同日22時50分許,前往前述房屋執行取締,當場查獲具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之賭客 謝基隆 、 陳三秀 、 阮氏 白燕 、 謝秀琴 、 鄧麗娥 、紀 陳金鳳 、 黃桂花 、 范蔡瓊玉 、 翟美玲 、 陳滿足 、 許西清 、 梁益誠 、 梁氏珊 、 薛傳玉姮 、 何凱莉 、 陳美芳 、 徐麗娥 、謝魏玉雲、 武秋思 、 楊錫逢 、 李淑禎 、 裴氏馥 、 陳林阿兜 、吳秀珍、 謝麗花 、 陳建忠 、 黃秀菊 、 羅麗昭 、 李秀美 、 林美玲 、 阮清翠 、 邱鴻如 、 蔡添祿 、 李政河 、 李盧阿寶 、 賴菊英 、 陳忠雄 、 呂黃鳳娥 、 徐丹丹 、 張文丙 、 洪秀珍 、 梁宏瑞 、張簡嘉濘、阮氏 金華 、 陳佩芸 、 林史偕 、 朱國慶 (下稱賭客謝基隆等47人),適以前述手法對賭財物,並經林泰輝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悉全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輝、林韋竹、盧中發(下稱被告林泰輝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謝基隆等4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現場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林泰輝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泰輝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泰輝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泰輝等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泰輝等3人自104年1月14日21時起,均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林泰輝等3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林泰輝等3人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林泰輝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林韋竹、盧中發則以一日1,00
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林泰輝,分別受被告林泰輝指示擔任場外之把風及過濾賭客,參與情節較輕,並考量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僅1天,再斟以被告林泰輝等3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林泰輝、盧中發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林韋竹曾有賭博罪前科紀錄,復另涉犯一賭博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被告林泰輝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兼衡被告林泰輝等3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工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均為勉持(參見被告林泰輝等3人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賭檯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林泰輝於警詢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泰輝等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編號5至7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林泰輝所有,供被告林泰輝等3人共犯本案所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泰輝於警詢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泰輝等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林泰輝等3人自104年1
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另在不詳處所,以前述方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成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縱被告林泰輝等3人本身均自白前揭犯行,且自白內容又分別與具共同正犯地位之另2位被告所述完全相符,原不得憑此據認定被告林泰輝等3人有前揭犯行,而尚須另行查明確切補強證據始可。
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泰輝等3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林泰輝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聲請意旨認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林泰輝等3人之犯行間係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陳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勇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賭資│新臺幣35萬2,000元│││││├──┼────────┼──────────┤│2│抽頭金│新臺幣6萬8,800元│││││├──┼────────┼──────────┤│3│天九牌│7副(其中1副已拆封)│├──┼────────┼──────────┤│4│骰子│40顆│├──┼────────┼──────────┤│5│押寶盒│1個│├──┼────────┼──────────┤│6│號碼夾│1包│├──┼────────┼──────────┤│7│無線電對講機│3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