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盛華義務辯護人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盛華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 陳欽 柱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緣余盛華因積欠 陳欽柱 款項遲遲未能清償,陳欽柱乃於民國102年6月9日2時許,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前往余盛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租屋處(下稱前述租屋處),並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持刀抵住余盛華上胸部位,再由其餘之人出拳及持棍棒毆打余盛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盛華行使自由離去前述租屋處之權利,並致余盛華受有臉部擦傷(1×0.3公分及0.5×0.3公分)、臉部挫傷(2×0.3公分)、背部擦傷(1×1公分、4×1公分及3×0.3公分)、左手背擦傷(5×2公分及1×0.3公分)、左手背挫傷(8×6公分)及左腳背挫傷(16×14公分)等傷害(陳欽柱所涉傷害、強制罪嫌部分於緝獲後另行審結)。詎余盛華乘隙逃離後,適於前述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撞見陳欽柱欲騎車離去,余盛華在客觀上能預見揮拳擊向人體頭部,將有可能打中眼部,使人受有眼球破裂而喪失或減弱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欽柱頭部右眼附近致其倒地,致陳欽柱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眼瞼撕裂傷併眼窩骨折等傷害。經陳欽柱於當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後,右眼視力僅存光感,已達毀敗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欽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余盛華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陳欽柱於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第27頁),本院認證人陳欽柱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已提及之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俱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詳本院訴字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邱○○、鄭○○、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94號卷【下稱偵卷】第21、51、52、5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
(二)而告訴人於102年6月9日,因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眼瞼撕裂傷併眼窩骨折等傷害,前往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於102年6月17日始行出院,目前右眼視力無光感,已永久失明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14、21頁),復有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顯已達毀敗右眼視能之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規範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應為重傷害無訛。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之糾紛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因還款問題發生爭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何宿怨,致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然人之眼睛構造脆弱,如對之揮拳猛力重擊,極可能因重擊之力道傷害眼球,易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則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因而致其重傷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係因先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遭告訴人之同行友人毆打,而於逃離現場時適見告訴人欲騎車離去,方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並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詳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參以其所犯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一時糾紛竟傷害告訴人致受有右眼失明重傷害之終生憾事,堪認告訴人心理上當生相當之痛苦,被告行為甚是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除於103年12月23日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事後復均有如期給付(即104年1月至4月部分【共計4萬元】),而有調解筆錄1份、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匯款單2紙在卷可查(詳本院訴字卷第21、25、88、8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警詢時自稱勉持之家境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達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復衡酌對被告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執行完畢後回歸社會將有不良影響,又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宣告緩刑5年。然於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完畢前,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乃將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支付條件,列為緩刑之負擔,由本院命被告應履行上開負擔,以督促被告向告訴人按期清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再被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琬萍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被害人陳欽│1.給付依據:依照民國103年11月13日雙方││柱支付財產上│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詳本院訴字卷第21頁││之損害賠償新│),就該分期給付部分,作為本緩刑條件││臺幣(右同)│。││40萬元。│2.給付對象:陳欽柱。│││3.給付金額:共計40萬元。│││4.給付方式及期限:自10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陳欽柱│││指定帳戶。(其中104年1月至4月部分【│││共計4萬元】,被告均已給付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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