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原選字第1號證人即 余華新 受罰人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 余秀芳 與被告 張順成 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華新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余華新於本院受理原告余秀芳與被告張順成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02年4月16日到庭作證,該開庭通知書已於102年3月22日合法送達予證人余華新,並由證人余華新親自簽收,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張順成於本院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亦到場表示送達證書上所載「余華新」是其太太余華新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2頁),而證人未遵期到場,亦有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證人余華新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本院受理上開當選無效事件,合法通知證人 古汪曉鳳 、 余阿德 、 邱國強 、 胡美蘭 、 曾榮興 、余華新等人到場作證,進行隔別訊問,所有證人除證人余華新之外,均遵期到場。而證人余華新為被告張順成之配偶,其所為證言本較難期待毫無偏袒被告一方,參以證人余華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法院檢察署列為被告,以102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辦中,是證人余華新關於本件民事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係具有重要關係之證人,如證人余華新未與其他證人一同到場接受進行隔別訊問及兩造當事人交互詰問,將難以發現真實,且無法檢驗其證言之真實性,蓋當日未到場之證人余華新即可透過到場之被告先行暸解其他證人之陳述,日後非無勾串證述、附和雷同之虞,造成日後訊問證人余華新,已屬無益。再者,本院寄發證人余華新之開庭通知書,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0頁),已清楚教示其法律效果,而證人余華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且亦未於開庭前向本院陳報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何況,被告張順成與證人余華新同住,而被告既已知悉開庭期間並遵期到庭,何獨證人余華新不能遵期到庭,經本院訊問被告為何證人余華新未到庭,被告則表示伊不知道等語帶過(見本院卷第92頁)。綜合上情,足認證人余華新未遵期到場,有規避審判、事後勾串供述之餘,其情節重大,爰裁定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以昭炯戒。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