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李金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李金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李金英係以傳真下注之方式,向 謝旺期 簽賭「六合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李金英多次以傳真簽賭下注之賭博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反覆實施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劉李金英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參與簽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暨其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單3張、開獎號碼表2張、簽單4張、組數表1張、上游組頭連絡電話及對獎換算表1張,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然上開扣案物分別係警方自被告之住處桌內上鎖之抽屜及被告皮包內所搜索扣得,應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供簽賭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扣案之簽單4紙為賭博器具,聲請本院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並非「當場」賭博所扣得之物,應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當場」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單│3張│├───┼──────────────┼───┤│2│開獎號碼表│2張│├───┼──────────────┼───┤│3│簽單│4張│├───┼──────────────┼───┤│4│組數表│1張│├───┼──────────────┼───┤│5│上游組頭連絡電話及對獎換算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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