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天志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天志明知代號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
16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另案被告 洪紫紜 (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77論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洪紫紜提供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間,供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600元代價,與A女為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嗣因高雄縣憲兵隊於99年8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發現記事本載有「00/000000000
000約○○4點40」,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罰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且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陸海空軍刑法除就部分現役軍人特殊之犯罪態樣以列舉方式規定於各該處罰規定外,對於部分刑法亦有規定之犯罪態樣,以概括規定方式納入該法第76條各款規定,將原僅具有普通法性質之構成要件規定納為特別法即陸海空軍刑法之一部,並與其他未經該條納入之刑法條文區別,以兼顧法條規定之簡練及結構完整。準此,現役軍人若在任職服役中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在任職服役中被發覺,自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次按,案件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6章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內。再被告係於91年7月4日入伍服役迄今,現為預備役士官,為現役軍人,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局100年5月31日國海人勤字第1000004598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1頁),可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及犯行發覺時間均在其任職服役中。是以,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上開犯嫌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即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