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7月11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友人 謝政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路「山地村美食餐廳」離開,沿更生路往西向臺東市區行駛。適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甲○○、警員 鄭順天 駕駛巡邏車進行當日22至24時之巡邏勤務,途經「山地村美食餐廳」前,見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即駕駛巡邏車跟隨在後加以觀察,迨同日22時50分許丙○○駛至臺東市○○路與中興一路口時,警員以手勢指揮丙○○右轉至○○路○段000號前靠路邊停車後接受攔檢稽查,小隊長甲○○、警員鄭順天經下車觀察丙○○外貌明顯有飲酒情形,隨即令丙○○下車並自其身上聞到濃濃酒味,再經詢問飲用何種酒類,丙○○回稱有喝瓶裝啤酒1瓶多,警員稍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那天中午11時許有喝啤酒一瓶(玻璃瓶),直到晚上被臨檢前,我都沒有再喝酒。」、「在臨檢過程中我有跟警員說我有含酒漱口,我不是講我有喝酒,我跟警員說可以酒測但是要讓我用水漱口,但警員不讓我去買。」、「我要開車之前我就已經將含酒的水含在嘴裡,我含著之後,在我要開車前我就把水吐掉,之後我才開動車子,開了一小段路就被警察攔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1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路「山地村美食餐廳」離開,沿更生路往西向臺東市區行駛。適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甲○○、警員鄭順天駕駛巡邏車進行當日22至24時之巡邏勤務,途經「山地村美食餐廳」前,見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即駕駛巡邏車跟隨在後加以觀察,迨同日22時50分許丙○○駛至臺東市○○路與中興一路口時,警員以手勢指揮丙○○右轉至○○路○段000號前靠路邊停車後接受攔檢稽查,警員稍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並有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0784D)、承辦小隊長甲○○及警員鄭順天所製作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4頁、第16頁;偵卷第18至21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而不爭執(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攔檢及酒測過程:
1、證人即現場攔檢稽查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開著巡邏車從更生路東往西,經過榮民醫院後,我們發現被告從「山地村」餐廳門口走出來,我們已經開始注意他,我們經過餐廳之後大約100公尺左右的路邊暫停車子,然後看到被告走到餐廳對面,等了一下他上了自小貨車,我們開著警示燈迴轉跟著他的車,被告的車行方向是更生路西往東直行,在更生路右轉中興路時,在轉彎之際我們就示意攔停,請被告靠邊停車,就停在攔查地點○○路○段
000號前。我先下車,下車之後我走到被告的車門邊,我問他為何臉是紅的,我問他是否有喝酒,我記得我有詢問他是否帶身分證件或車籍資料,接著我請他下車,這段是光碟沒有錄到的部分,之後就開始錄影,錄影的過程就是剛剛勘驗的兩段錄影內容,之後就將被告帶回警局了。」、「(檢察官:在錄影前被告是否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絕對沒有。」、「(檢察官:被告在錄影前有無說他之前用稀釋過高粱酒漱口?)一個字都沒有講到。」、「(檢察官:在山地村餐廳附近100公尺等候被告有何目的?)我們的勤務就是巡邏跟取締酒駕,我們跟他交錯的時候初步判斷被告可能有喝酒,所以在100公尺附近等候,如果他有開車或騎機車我們準備要去攔檢看有無酒駕情形。」、「(檢察官:從被告出餐廳後一直到他上小貨車開始駕車這段時間,有無看到被告在做漱口的動作?)沒有。」、「(被告:我是否有在進行酒測前要求想要漱口?)真的沒有。」、「(被告:我是否在剛被攔檢還未錄影前有跟你說要去對面的雜貨店買水?)沒有。」、「(法官:從被告經警攔停到你開啟錄影儀器大約多少時間?)應該有三分鐘左右。」、「(法官:在檔案一的勘驗內容中,第一句話你就是說「一罐多應該是不會啦」,為何會提到一罐多?)因為在攔下被告後有問被告是否喝啤酒,被告回答喝了一罐多。」、「(法官:從攔停被告到帶回警局過程中,被告曾否提及他曾經用稀釋過的高粱酒漱口?)沒有。」、「(法官:何時聽到被告說他有用稀釋過的高粱酒漱口?)是回到警局之後被告才提到,我記得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否認他有喝酒,一直到檢察官問他他才跟檢察官說他有用稀釋過高粱酒漱口,檢察官請我們到地檢署將他帶回去找出他所說用來漱口的高粱酒。在檢察官請我們將他帶回求證前,我們沒聽過他說他有用稀釋過高粱酒漱口的情形。」、「(法官:在取締酒駕的過程中是否會跟被取締人確認是否已經飲酒結束超過十五分鐘或是否會主動提供礦泉水漱口?)當事人如果沒有講的話,通常我們執勤過程會問。」、「(法官:如果當事人回答飲酒未超過十五分鐘,會如何處理?)我們會先詢問他何時飲酒,等超過十五分鐘再進行酒測。」、「(法官:當事人如果沒有主動要求礦泉水漱口是否提供?)沒有主動要求就不會提供。」、「(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確認單)是被告親自簽名,是要確認酒測過程有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是在製作警詢筆錄前簽名的,簽完之後我們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法官:問從攔檢到移送地檢署前被告有無要求進行抽血檢驗?)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4頁)。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攔檢酒測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一再要求警員不要對其酒測,待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又要求警員讓其重測,再要求漱口,警員當場表示無法重測,其又要求撥打電話,經警員一再勸說,被告仍拒絕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且被告於該段錄影過程中未曾提及於駕駛前用稀釋過高粱酒漱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1頁)。
3、證人甲○○雖證稱從被告經警攔停到開啟錄影儀器應該有三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該光碟經播放開始錄影後之勘驗內容如下:
問:1罐多應該是不會啦。
答:不要啦,不要測啦。
問:1罐多,應該是不會啦,你若說1罐多這樣。
答:不要啦。
問:測看看啦,好嗎?測看看啦,快點啦,配合一下啦。
答:不要這樣啦。
問:你先配合一下,如果真的像你說的1罐多,應該是
不會超過啦,答:不要啦,一定…問:剛剛我們吹一個2罐的也沒有超過。
答:一樣不要啦,我也XX警友會,是你們硬攔下我的。
問:好嗎?好啦,來啦,配合一下啦。
答:拍謝啦,真的,不要自以上開始錄影後之勘驗內容觀之,證人甲○○確有出言詢問被告:「1罐多應該是不會啦。」、「1罐多,應該是不會啦,你若說1罐多這樣。」等語,衡諸常情,如非被告於開始錄影前曾提及飲用酒類1罐多,證人甲○○如何會以「1罐多」之前提詢問被告並要求進行酒測,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在檔案一的勘驗內容中,第一句話你就是說「一罐多應該是不會啦」,為何會提到一罐多?)因為在攔下被告後有問被告是否喝啤酒,被告回答喝了一罐多。」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反面),益證被告於停車受檢之始,在證人甲○○開啟錄影儀器前,應曾提及飲用酒類1罐多。
4、觀諸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已明確就當日如何執行勤務、指示被告路邊停車接受攔檢稽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且所述情節前後一致無矛盾,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衡以證人甲○○係在近距離目擊被告駕駛車輛之情,於攔檢後數分鐘內即以所攜帶錄影設備拍下被告接受攔檢稽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且證人身為警察人員,與被告並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在執行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被告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上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警員取締酒後駕車違法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法事實之前提下,始予依法偵辦,而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與證人甲○○所證述攔檢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5、被告另辯稱:其因口腔開刀有以稀釋過高粱酒漱口止痛之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如曾於駕駛車輛前以稀釋過高粱酒漱口,對此一有利於己之重要事項竟未於遭攔檢後即時向警員主張,卻遲至翌日(12日)11時許經檢察官訊問時方提出,其辯解是否屬實尚難予遽採。又經檢察官指揮警員帶同被告返回其所指稱之臺東市○○路○○○○號前上車地點查證結果,現場並無吐酒精痕跡,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7頁),被告所辯尚無證據可佐。
6、被告雖爭執警員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中未依其要求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惟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查獲本案之小隊長甲○○及警員鄭順天係於101年7月11日駕駛巡邏車進行當日22至24時之巡邏勤務,於同日22時40分許途經「山地村美食餐廳」前,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即駕駛巡邏車跟隨在後加以觀察,迨同日22時50分許被告駛至臺東市○○路與中興一路口時,警員以手勢指揮被告右轉至○○路○段000號前靠路邊停車後接受攔檢稽查,警員稍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同日被攔檢後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確認單」上,勾選「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藥水等物品」之欄位,並親自簽名,有該確認單1紙附卷可考(警卷第10頁)。因被告係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警員係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堪認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顯已超過酒精可能殘留口腔之時間,自無再令其飲水漱口之必要。是故,員警縱未依被告要求提供礦泉水或給予漱口機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性質上僅屬作業性行政規則,為警察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參考,目的只在減低受測駕駛人之疑慮或爭執,俾員警有所遵行,此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而非用以限制駕駛人,即便員警執勤時有何違反上開程序之情,僅生員警應否受行政內部懲處問題,被告無從據此主張酒測結果有所違誤,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本案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上述之認定標準,核之上開說明,已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攔檢當時均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
(四)檢察官雖於偵訊後經被告同意,指揮警員帶同被告至醫院抽取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小於10mg/dl(除以200後,換算成酒測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小於0.05毫克),有衛生署臺東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4至15頁)。然被告係於查獲後翌日(12日)11時54分許檢察官偵訊結束後,始由警員帶往醫院,於同日12時29分許抽取血液,是以抽取血液時已距查獲時(11日22時40分許)約14小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較查獲時大為降低,上開抽取血液檢驗結果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身之體質異於常人,而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是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迄至審理仍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