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原選字第1號原告 余秀芳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 張順成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當選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縣議員缺額補選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01年11月24日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縣議員缺額補選選舉之候選人,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1月29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缺額補選之議員(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公告)。而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於101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縣議員缺額補選選舉之候選人,上開缺額補選於101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1月29日公告被告以880票當選缺額補選之議員。然被告係利用其妻 余華新 及其樁腳 曾榮興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之選民古 汪曉鳳胡美蘭余阿德邱國強 等人行賄,要求投票給被告。依證人胡美蘭之證言,可證被告與其妻余華新有共同向胡美蘭買票行賄;依證人 古汪曉鳳江金香 之證言、江金香書寫予古汪曉鳳之二封書信、以及選後被告與其妻余華新、江金香等人二次在東霸王餐廳要求古汪曉鳳翻供改稱賄款2,000元為生日禮金等事證,可證被告與其妻余華新有共同向古汪曉鳳買票行賄。綜上,被告與其妻余華新間有共同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原告 爰依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為:被告當選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縣議員缺額補選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妻余華新均無向選民古汪曉鳳、胡美蘭、余阿德、邱國強為買票行賄之行為。關於古汪曉鳳之部分,余華新交付予古汪曉鳳之2,000元,係致贈古汪曉鳳與其夫 余中光 之生日禮金,與選舉無關;且當時余華新與古汪曉鳳會面時,被告並未參與中;又被告與余華新於選後係臨時受邀前往東霸王餐廳聚餐,席間被告與古汪曉鳳並無交談;而余華新在東霸王餐廳之席間,僅係向古汪曉鳳解釋當日交付2,000元之原因,並無企圖影響古汪曉鳳日後在法庭上之陳述。關於胡美蘭之部分,余華新交付予胡美蘭之2,000元,係前往探視並關懷胡美蘭身體狀況之慰問金;縱然余華新有提及選舉一事,亦是口頭懇請選民支持被告,此為人之常情;又胡美蘭之證言有前後矛盾之處,無法證明被告有行賄之意。此外,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有行賄選民余阿德、邱國強,且曾榮興並非被告之樁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所稱「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
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選上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關於被告與其妻余華新共同行賄選民胡美蘭之部分:
1.證人胡美蘭於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行主詰問時及本院行補充訊問時證稱:「101年11月24日有去投票,投票前有人向我買票。」、「(問:是誰跟你買票?)張順成。」、「(問:是張順成本人嗎?)是他太太。」、「在投票前某天下午五點多,在我兒子 呂紹輝 家○○○鎮○○路○○號)外面走廊,那天妹妹從臺北找我玩,被告有開車來找我玩,後來被告跟他太太要回去時候,在倒車準備回去時候,他太太打開車門叫我過去,他太太就拉我的手塞2,000元給我(2張1,000元),她跟我說拜託一下,也沒有說什麼,我妹妹也有看到。」、「我有去過臺東調查站或臺東地檢署,我有承認有人跟我買票。」、「那天張順成有開車搭載他太太去我家」、「余華新是在要離開時拿錢給我」、「我很久之前就有聽到被告要競選議員」、「我認為余華新拿2,000元給我的意思,應該是要投票給被告。」、「余華新拿2,000元給我的時候,被告人在車上。」、「余華新有彎腰,應該是從皮包裡面拿出來2,000元,她有叫我一聲阿姨請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 佐以 被告自承有開韓國現代之汽車搭載余華新到胡美蘭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於選前曾開車搭載其妻余華新前往胡美蘭家中,並於駕車離開之際,由余華新交付2,000元行賄胡美蘭要求支持,且胡美蘭知悉被告要競選議員,認知被告及余華新此舉別無他圖,即係為了買票行賄,事後亦據實向偵查機關承認被告及余華新行賄之犯行。從而,被告共同參與或授意其妻余華新對胡美蘭為買票行賄,至為灼然,應堪認定。
2.至於證人胡美蘭於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行反詰問時雖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所述余華新離開前握著妳的手拿2,000元給妳,但是沒有講其他的話,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但隨後旋即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她有無說拜託你投票支持被告的話?)說實話是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時講的?)就是給錢的時候講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余華新給妳錢是要跟你買票,是你自己這樣認為是不是?)他們就是拜託我要投他們一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整個過程被告有沒有下來跟你聊天?)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沒有先離開?)被告有先離開去開車,倒車等余華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他們有說拜託要投他們一票,這句話是誰說的?)是余華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見證人胡美蘭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行反詰問時,猶係維持先前一貫之陳述,堅稱余華新於交付現金時有央求伊支持被告,並表示整個拜訪過程中,被告也有下車與伊聊天, 益徵 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其妻余華新對胡美蘭為買票行賄,被告實無推託不知情之餘地。
3.又被告固辯稱余華新交付予胡美蘭之2,000元,係前往探視並關懷胡美蘭身體狀況之慰問金云云。惟查,證人胡美蘭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關於伊之身體健康狀況時,證稱:「
101年(筆錄誤載為102年)有生病到台中住院,9月份才回到海端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余華新有跟你聊一下,她有無關心妳的身體?)她都有問,我說還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她有沒有關心妳到台中住院醫療的狀況?)沒有,只有問我身體好不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她知道妳有到台中嗎?)她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由此以觀,可見余華新於當時不甚瞭解胡美蘭曾有在台中住院醫療之情況;況且依胡美蘭之認知與前後之陳述,始終認為2,000元係為了買票行賄,別無他圖。
是被告前詞所辯,顯屬粉飾之詞,要無可採。
㈢復查,關於被告與其妻余華新共同行賄選民古汪曉鳳之部分:
1.被告與其妻余華新共同行賄選民古汪曉鳳,業經證人古汪曉鳳證稱:「101年11月24日有去投票,投票前有人向我買票。」、「時間是去年(按:指民國101年)十月底,日期我不記得了......余華新阿姨打電話給我,她說要找我,我說我要回去了,所以我們就約在德高公車站的大樹附近,余華新阿姨就有下車就把現金2,000元(兩張1,000元)折好給我,就拜託我支持一號(按:一號候選人即是被告張順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余華新先下車,當時是誰載余華新到現場?)因為車子窗戶全部關著,所以我不知道車內有誰,只是當時的反應認為說應該是余華新夫妻兩人在車內,因為他們平常都是夫妻兩人在一起。車子是黑色的,車號0000-00,那是被告的車,因為平常被告都開那台車。
余華新阿姨是從右駕駛座下車,當時余華新所乘坐的黑色汽車先停在德高公車站附近,我開車到的時候,余華新才從右駕駛座下車。」、「因為當時我是真的很確認是被告,只是窗戶沒有搖下來,因為我有強調平常都是他們夫妻開那台車子。」、「後來余華新有再打電話給我,在投票那天,她問我說怎麼我還沒有下去,我跟她說我在競選總部這邊,她就說好沒有再說了。」、「在檢察官那邊後來有認罪,檢察官緩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2.細繹余華新交付現金2,000元予古汪曉鳳之當日,並非自己開車,而係從副駕駛座下車。本院衡諸:證人古汪曉鳳證稱:「當時的反應認為說應該是余華新夫妻兩人在車內,因為他們平常都是夫妻兩人在一起」、「因為當時我是真的很確認是被告,只是窗戶沒有搖下來,因為我有強調平常都是他們夫妻開那台車子。」等語;以及車牌號碼0000-00韓國現代黑色休旅車係於100年11月出廠,登記在余華新名下,該車平常由被告所駕駛,偶而余華新也會開,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又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於選前曾開車搭載其妻余華新前往胡美蘭家中,並由余華新交付2,000元行賄胡美蘭之事實,而被告亦坦承當日所駕駛之汽車是「韓國現代」等情,應不難推論當日在德高公車站附近,正駕駛座開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101年10月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韓國現代黑色休旅車,搭載余華新,並由余華新以交付現金2,000元之方式行賄古汪曉鳳。
3.參以選後被告與其妻余華新、 王清堅 議員、江金香等人曾二次在東霸王餐廳,要求古汪曉鳳翻供改稱賄款2,000元為生日禮金乙節,⑴業據證人古汪曉鳳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余華新在選後有和你吃過兩次飯,請問地點在那裡?有誰參加?)(證人哭泣擦拭眼淚,思考中)兩次都在東霸王。第一次在場的人有被告、余華新、王清堅議員、江金香還有我。當時我的低收入戶沒有過,所以我的直覺反應是要到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瞭解,後來江金香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是基金會小姐要幫我,可是我當下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她會知道這件事,我去縣政府的時候,我剛好身體不舒服,我去看病,我手機留在車上,我先生在車上,江金香又有打電話給我,我先生接的電話,她說請我們去東霸王吃飯,結果只有我去東霸王,我先生在車上沒有進去。」、「剛開始就說低收入戶他們會幫忙,我不知道被告會來,是我坐下去之後,他們才來,當下也是第一次認識王清堅議員,他們希望我翻供,希望把這2,000元當作生日禮金,因為我跟我先生都是00月出生。大部分都是余華新先開口,希望我翻供,當下就說好。」、「我之前不認識江金香。是那次我要去縣政府,她打給我,我才認識她。」、「(問:你第一次去東霸王時,當時餐桌上有坐何人?)當時王清堅議員先坐在桌上,後來我和江金香也坐下,然後被告和余華新及余華新的姐姐也跟我們坐同一桌。」、「(問:王清堅議員說過什麼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誤會王清堅議員說的話,但我當下的意思是覺得如果低收入戶可以讓我通過,就是翻供。他也沒有明白和我說要翻供,只是我當下的感覺是他希望我翻供。」、「(問:江金香跟你說什麼?)他沒有說的很明顯,但是我可以意會他的意思是要說什麼,他也是希望我翻供。」、「(問:他們希望你怎麼說這2,000元是生日禮金?)因為我和我先生是00月生日,他們希望這2,000元是我跟我先生的生日禮金。」、「第二次江金香打到家裡,江金香有跟我說臺東有在播電影大尾鱸鰻,江金香有帶我去找辦理低收入戶的處長,找完處長後,江金香跟我說再去東霸王餐廳吃飯,當下我先生希望我不要去,所以第二次我先生和我小孩都有陪我去東霸王。在場有王清堅議員、被告,但是余華新不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余華新為何會知道妳在調查站怎麼說?)我不知道他怎麼會知道。但我在第一次吃飯時候有將我在調查站的陳述告訴余華新。因為余華新先問我說為何有照片,我才說為什麼我們在那裡調查站都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余華新是不是有試著要和你解釋當天拿錢給妳的原因?)有,就是說是生日禮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頁);⑵而證人江金香證稱:「我擔任王清堅議員的秘書,從95年到現在。」、「第一次在東霸王是在102年2月1日中午11時25分。」、「在場之人當時我有邀請縣議會秘書長 陳劍賢 和王清堅議員,還有幾位同事陳達民、 阿力 夫妻、古汪曉鳳、被告,被告有帶他太太來。」、「第二次東霸王聚會是在102年2月4日上午11時。」、「在場之人當時我有邀請縣議會秘書長陳劍賢和王清堅議員,還有幾位同事、古汪曉鳳、被告,還有製作大尾鱸鰻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以及⑶被告表示「我當警察時候,我是江金香管區的警察,也是所長,所以認識江金香。大概95年時候。」、「選後有前往東霸王餐廳」、「去過東霸王兩次」、「第一次在場有江金香、王清堅議員、余華新、古汪曉鳳還有我本人,還有三個我不認識的人。」、「第二次在東霸王在場有江金香、王清堅議員、我本人、古汪曉鳳夫妻及三個小孩、其他兩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均核與證人古汪曉鳳之陳述大致相符。⑷據此而論,足認被告於選後二度在東霸王餐廳,藉由余華新、王清堅議員、江金香等人之口,以協助辦理低收入戶一事相挾,利誘古汪曉鳳,要求古汪曉鳳誘翻供改稱賄款2,000元為生日禮金,益徵被告於選前確有與其妻余華新共同行賄古汪曉鳳之犯意聯絡。又縱然席間同桌之被告未與古汪曉鳳交談,亦無法妨礙認定被告確有行賄犯意及唆使偽證之犯意。
4.再參酌證人古汪曉鳳於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在陳述時之態度證據,面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剛剛所述,余華新在選後有和你吃過兩次飯,請問地點在那裡?有誰參加?」之問題時,未能立即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而有哭泣擦拭眼淚,幾經躊躇思考之神情,方緩緩吐實,表示伊先前不認識江金香,不知為何江金香會打電話給伊,邀約伊去東霸王,並要幫伊辦理低收入戶一事,甚至帶伊去見處長等語。益徵被告、余華新、王清堅議員、江金香等人以協助辦理低收入戶一事相挾,利誘古汪曉鳳,方使古汪曉鳳陳述時之自由意志遭受抑制,害怕受到低收入戶未通過之不利益對待,倍感壓力而哭泣、躊躇不定。
5.再者,江金香曾書寫二封書信署名給古汪曉鳳之女兒 余佳慧 ,希望余佳慧代為交付古汪曉鳳,業據證人古汪曉鳳於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二封書信之原本,並證稱:「這幾天江金香都有打電話給我,從三月到四月這段期間我都沒有接,後來在上週三晚上有打電話給我,但那幾通都是私人號碼,我都沒有接,可是他有寫信給我女兒(庭呈信件原本兩紙),希望我女兒拿給我,我覺得我要堅持我的原則,我當下看了信之後,覺得他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他上週有來我家找我,但是我沒有開門。」、「(法官問:你認為江金香找你的意思是要做什麼?)一樣,希望我翻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證人江金香亦不否認有寫信此二封書信(見本院卷第91頁)。觀乎書信之內容,一則載有:「我不會逼任何做違法之事。」「我一直很遺憾未能再帶妳媽見新處長。想再與妳媽溝通,卻扯到一些政治上選舉敏感!」、「社會、國家是圓融的,相信妳媽在選舉上不會故意抹黑人家,若是真則勇於見解;倘若是假,則另一個結果。我只知道妳媽是否有誤解她人的意思,不希望此誤會造成雙方及社會的祥和?」、「原3月10日已籌備些募款經費要給妳們,奈何有這些選舉尷尬。阿姨最不希望妳們的事情變成選舉魁儡,更不希望看到未來她們見面則親情就不見了。以情、理、法好嗎?」、「所以,我不會刻意要幫忙了。」等文字;另一則載有:「我想幫妳家通過社會福利之補助,奈何無法與妳媽聯繫,許多補助款的經費都無給妳們。」、「不知道妳媽發生什麼事?我只想告訴妳媽,許多的事情要看很遠,因果關係要有,口德也相當重要!我打了那麼多電話都不接,再不接我只要不辦下去,只要退件。」、「妳很乖巧又優秀,不因為媽造成的因果而引發妳的終身遺憾!看見此信件,請幫我代向妳媽問好,並且趕緊聯繫,或下山找我好嗎?多晚都行。妳要好好傳話哦!」、「TEL:0000000000江阿姨10/4AM6:3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9、100頁)。職是之故,顯見江金香欲主動協助古汪曉鳳辦理低收入戶之動機不純正,否則何須於本院102年4月16日開庭之前持續打電話要聯絡古汪曉鳳,甚至書寫信件提及「不會逼任何做違法之事」、「扯到一些政治上選舉敏感」、「相信妳媽在選舉上不會故意抹黑人家」、「許多的事情要看很遠,因果關係要有,口德也相當重要!」等字眼,並藉此連結到辦理低收入戶一事;再衡酌江金香先前與古汪曉鳳素不相識,甚至主動邀約古汪曉鳳前往東霸王餐廳等情,足認江金香確有唆使古汪曉鳳翻供之犯行,亦間接坐實被告與其妻余華新共同對於古汪曉鳳行賄之事實。
6.此外,被告固辯稱余華新交付予古汪曉鳳之2,000元,係致贈古汪曉鳳與其夫余中光之生日禮金,與選舉無關。但查,本件於102年4月16日交互詰問證人古汪曉鳳之過程,大抵係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行主詰問,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行反詰問,此後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行覆主詰問,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行覆反詰問。證人古汪曉鳳在被告訴訟代理人行反詰問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生日是幾號?)10月8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的生日?)10月21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以往你先生或你生日時候,余華新會不會送你們禮物?)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余華新有沒有請你吃過飯?)在選後有兩次,但選前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00年生日時候,余華新有沒有對你做一些表示?例如祝你生日快樂,或是包紅包?或是邀請你跟你先生吃個飯?)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民國100年有沒有?)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提到你生日或你先生生日快到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證人古汪曉鳳已明白表示在伊與其丈夫10月之生日,余華新皆未曾送禮、祝賀或是致贈紅包。是被告辯稱余華新交付予古汪曉鳳之2,000元係生日禮金云云,顯屬捏造之詞,洵不足採。隨後,證人古汪曉鳳在換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行覆主詰問時,問及「你剛剛所述,余華新在選後有和你吃過兩次飯,請問地點在那裡?有誰參加?」之問題時,始吐實供出被告、余華新、王清堅議員、江金香等人,於選後二度在東霸王餐廳,要求伊翻供改稱賄款2,000元為生日禮金。由此以觀,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策略以及在行反詰問時所提之發問,顯然延續被告、余華新、王清堅議員、江金香等人在東霸王餐廳要求古汪曉鳳翻供之訴訟策略。從而,衡量102年4月16日交互詰問證人古汪曉鳳之前後過程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內容,亦足洞悉被告欲以生日禮金之辯詞,粉飾共同行賄與教唆偽證之犯行,所幸證人古汪曉鳳不為所動,真相方不致於蒙塵。
7.綜合上開選舉前與選舉後之一系列相關事證,相互勾稽與補充,足以印證被告確實於101年10月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韓國現代黑色休旅車,搭載余華新,並由余華新以交付現金2,000元之方式行賄古汪曉鳳,是被告共同參與或授意其妻余華新對古汪曉鳳為買票行賄,洵堪認定。
四、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共同參與或授意其妻余華新對選民胡美蘭、古汪曉鳳為買票行賄。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當選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縣議員缺額補選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所舉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利用余華新及曾榮興,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之選民余阿德、邱國強行賄,然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郭玉林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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