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蓮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被告陳福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 黃士桓
楊志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福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之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桓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美蓮於民國106年間,經由其舊鄰居 顏國安 推薦投資馬來西亞MBI集團(下稱MBI公司)所屬社群網站mface所成立MFCCLUB網站之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下稱系爭投資平臺),並向葉美蓮告稱其可為葉美蓮代為申請帳戶及操作管理,保證系爭投資平臺可獲取每年一定比例分紅等語,葉美蓮見有利可圖,其乃邀約陳福明共同投資系爭投資平臺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300萬元、合計650萬元(另案被告戴通明等人涉犯吸金詐欺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俟後,其等投資損失慘重,遂對顏國安心生不滿,為討回投資損失,葉美蓮夥同陳福明攜帶空白本票及保管條,並由陳福明邀集黃士桓、楊志明,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6日9時許,其等4人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顏 婉婷 住處,顏國安開門讓其等4人進入後,即對顏國安大聲咆哮,並要求顏國安退還上開投資款650萬元及簽發本票擔保,更嚇稱:「如果你沒有退錢,我就要找你的兒子跟女兒負責,他們住在哪邊、在哪裡上班跟開店我都知道」等語,但葉美蓮或陳福明慮及顏國安信用不佳,待 顏婉婷 返回上址住處後,則逼迫顏婉婷為顏國安簽發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並揚言「妳不簽,我今天就賴在這邊不走,妳不簽?好,我就去你們家找妳,找妳的小孩。」,或要到顏婉婷上班與渠小孩子讀書之地方,或是到顏婉婷之弟妹工作地,找麻煩、堵人負責,顏國安見當下不利情勢,遂叫顏婉婷為顏國安簽寫,同時黃士桓、楊志明2人在旁圍坐,顏婉婷無奈下只好在陳福明拿出空白之本票或現金保管條上,先後簽寫金額、日期及簽名後,陳福明即強抓顏婉婷手指在本票上「新台幣金額」、「本票中間」、「日期」、「發票人簽名欄」、「地址」等欄位按押指印,及在現金保管條上書寫「顏婉婷名字」欄位及「受託人簽字或簽章」欄各按押顏婉婷指印,而使顏婉婷、顏國安行前開無義務之事,陳福明隨將完成面額646萬元本票2紙及同額現金保管條2紙,均交給葉美蓮取得,其等4人方願離去。俟後,顏婉婷陸續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3月15日及108年4月15日,均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葉美蓮住處,各將100萬元、250萬元及300萬元,共650萬元,交付予葉美蓮取得後,葉美蓮僅將上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交還顏婉婷取回,仍保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未料,葉美蓮、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等4人猶接續承上開犯意聯絡,另於108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 詹璧甄 住處,強逼顏國安、顏婉婷需支付系爭投資之分紅孳息200萬元之無義務之事,但為顏國安、顏婉婷當場拒絕,其等遂對顏國安、顏婉婷恫嚇:「讓我這樣倒就不要讓我找到,你子女都不要被我找到…我有可能這樣算了嗎?…我地個性你老婆也知道…」等語,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並搭腔附和葉美蓮;陳福明更對顏國安、顏婉婷嚇稱:「你就是欠我六百五,…對他女兒啦,對她尪沒關係,還有你們家,你如果要投到娘家那邊去,你的相片我也有啦,FB要把你們搞到臭,你們還能站在這算不錯了,到時如果一窩蜂大家來找你的時候,抱歉,不會讓你逃走(台語)」等語,俟顏婉婷回稱渠已借款上揭650萬元支付葉美蓮,已將無財力再支付款項等語,隨即放聲大哭,其等因而未能續得逞。嗣後顏國安、顏婉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國安、顏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顏國安、顏婉婷、 詹碧甄 各在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經被告葉美蓮、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陳福明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顏國安、顏婉婷、詹碧甄、 顏媗妤 各於偵訊中之證述,亦均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申言之,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證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除非有事證可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顏國安於108年10月15日;證人顏婉婷於108年10月15日、109年5月5日;證人詹碧甄於109年4月1日;證人顏媗妤於109年5月5日,各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之偵訊筆錄,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此有各該次證人結文存卷可證(見他卷第
155、157頁;偵卷第107、143、145頁),且被告陳福明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認上開證人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除前揭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葉美蓮、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該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68-7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者,關於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葉美蓮、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等人對於如後第三項所載事實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時地對顏國安、顏婉婷為恐嚇或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葉美蓮辯稱:伊把錢交給顏國安投資,顏國安保證二
年回本,而顏國安把錢交給顏婉婷,但顏婉婷沒有欠伊錢,伊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陳福明辯稱:葉美蓮來找伊投資的,系爭本票是顏國安叫顏婉婷簽的,伊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
㈢被告黃士桓辯稱:伊想說顏國安騙人,伊就多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
㈣被告楊志明辯稱:伊忘了有沒有講過錄音譯文的話語,伊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
㈤前揭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葉美蓮等人無恐嚇行為,因顏
國安說渠投資比特幣賺很多錢,買房子給女兒,及投資2年內可分紅回本,而遊說葉美蓮投資,顏婉婷在場保證,葉美蓮才信顏國安說法,投資共650萬元,之後顏國安給紅利與承諾不符,心急找顏國安、顏婉婷協商,渠等承諾本金及2年到期報酬各650萬元,方簽系爭本票、保管條各2張,其等主觀上認對顏國安、顏婉婷有債權,無不法所有意圖;107年12月16日到顏婉婷住處,陳福明拿出本票,顏國安要顏婉婷簽,葉美蓮關心查看顏婉婷簽寫,過程平和的;監視錄音影畫面,雖講話大聲,但整體平和,顏國安、顏婉婷無因此心生畏懼;本件僅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恐嚇犯行;被告黃士桓、楊志明在現場僅坐著,沒有講話或有恐嚇;請判決被告4人無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顏國安有於106年間,向 渠舊鄰 葉美蓮推薦投資MBI公司所屬社群網站mface所成立MFCCLUB網站之系爭投資平臺),並向葉美蓮告稱其可為葉美蓮代為申請帳戶及操作管理,保證系爭投資平臺可獲取每年一定比例分紅等語,葉美蓮遂邀約陳福明共同投資系爭投資平臺,陳福明將投資共300萬元現金交給葉美蓮,葉美蓮個人投資350萬元,合計650萬元,由葉美蓮將投資款項分約5、6次交給顏國安匯入MBI公司,並委請顏國安代為申請系爭投資平臺之帳號及管理操作乙節,此據證人顏國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美蓮開始投資119萬元是伊推薦的,葉美蓮將現金119萬元交伊,伊以網路匯給MBI公司,並為葉美蓮開設帳戶(詳如本院卷一第321-325頁帳號),可獲得86450股;葉美蓮先後投資系爭投資平臺約6次,共650萬元;伊將葉美蓮帳戶內錢,先轉到伊個人帳戶內,再轉給葉美蓮中華郵政00000000***897號帳戶,上開作法就是當初統一作業到伊帳戶再匯出去,並由伊在網站上操作將葉美蓮帳戶點數轉到伊帳戶,再從美金轉台幣後匯給葉美蓮;匯款金額依據上開系爭投資平臺網站上的數字;伊幫葉美蓮操作時,伊分數會增加回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400-405、407-408、410-413頁),由上,是認證人顏國安確有推薦葉美蓮投資系爭投資平臺,葉美蓮將上開投資款650萬元交給證人顏國安,並委託顏國安為葉美蓮開戶並操作系爭投資平臺乙情;而證人顏國安、顏婉婷並未直接與被告陳福明接觸、推薦系爭投資平臺或保證回本之事,甚或受被告陳福明委託開設帳戶、管理操作等情,上情亦據被告葉美蓮、陳福明(見警卷第24-27、35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252-254頁)所供稱明確在卷,亦有證人顏國安提出之葉美蓮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①31,470元、②31,740元、③31,470元、④31,470元、⑤193,890元,見警卷第545-553頁)、葉美蓮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①31,470元②31,470元(見警卷第627頁至第629頁)、被告葉美蓮之馬來西亞MBI公司帳戶(①TAI2885、②TAI2886、③TAI2937、④TAI2938、⑤TAI2945、⑥TAI2991等帳戶)、葉美蓮總資產、成功註冊之顯示頁面(見警卷第555-585、621頁)、證人顏國安提出之系爭投資平臺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1-341頁)及轉匯投資紅利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43-347頁)等件可憑。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者,關於⑴被告葉美蓮、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等人(下稱被告葉美蓮等4人)於107年12月16日9時許,由被告陳福明攜帶空白本票,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顏婉婷住處,要求顏國安返還上開投資款,被告葉美蓮、陳福明均要求顏國安簽發面額646萬元之本票;⑵被告葉美蓮等4人等候顏婉婷返回上址住處,顏國安叫顏婉婷為顏國安簽發票據予被告葉美蓮,顏婉婷亦有簽發面額646萬元本票2紙及同額現金保管條2紙交由被告陳福明,再由被告陳福明轉交給被告葉美蓮取得;⑶顏婉婷陸續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3月15日及108年4月15日,均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葉美蓮住處,各將100萬元、350萬元及200萬元交付予葉美蓮取得後,葉美蓮僅將顏婉婷所簽發上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交還顏婉婷,仍保留上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⑷被告葉美蓮等4人再於108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詹璧甄住處,另要求顏國安、顏婉婷需支付系爭投資分紅利息200萬元,但為顏國安、顏婉婷所拒絕等情,業據證人顏國安(見偵卷第152頁)、顏婉婷(見偵卷第139-140頁)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葉美蓮、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之情(見本院卷第130-135頁),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保管條(他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483-485頁)、證人顏婉婷之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貸款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7、101頁)、證人 顏瑄妤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見偵卷第109頁)、葉美蓮收取證人顏婉婷交付100萬元、250萬元之簽寫收據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等件為憑。基上,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四、被告葉美蓮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葉美蓮等4人於107年12月16日至顏婉婷上址住處,應有
對證人顏婉婷、顏國安2人施以脅迫、威逼手段,方使顏國安應允退還系爭投資款650萬元,並使顏婉婷為顏國安簽發系爭本票、現金保管條之情,此節業經證人顏婉婷、顏國安及證人即被告陳福明證述詳實明確。
1.證人顏婉婷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葉美蓮等4人於107年12月16日至上址我的住處,要我簽保管條跟現金支票,我問爸爸顏國安,編號5(按指陳福明,本院卷一第427頁)就說「你簽就對了,不簽我們就賴在這裡不走」,3個男生就圍過來,我很害怕,他們很大聲咆哮說不會讓我好過,要找我弟弟妹妹算帳」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回到家,很多人在爭吵、咆哮,並說投資的問題狀況,伊不知道發生何事,伊第一次見到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3人,其等在大呼小叫,伊坐在伊父親顏國安旁邊聽,顏國安說其等之投資款項已經投資到公司了,並不是投資顏國安,為何顏國安要給這些錢;陳福明、葉美蓮就說如果不簽就不讓伊等走,要到伊上班地方、伊小孩子讀書地方、去伊家找麻煩、堵人,或到伊弟妹工作地方;葉美蓮說這些是兄弟,其妹婿陳福明是黑道大哥,其等不會讓伊好過,一直恐嚇說:「妳不簽,我今天就賴在這邊不走,妳不簽?好,我就去你們家找妳,找妳的小孩。」;顏國安有對伊說:「妳簽一下」、「我們也沒辦法,人都在這裡,看妳要怎麼寫,寫一寫」(台語);隨後其等站起來,就逼伊簽本票、現金保管條,當時在餐桌那邊,其他人圍在旁邊,陳福明拿出本票、現金保管條,伊簽寫金額、日期及伊簽名後,陳福明就拉伊手在本票上「新台幣金額」、「本票中間」、「日期」、「發票人簽名欄」、「地址」等欄位按手印;現金保管條部分,在伊名字下面及受託人身分證字號右邊也是伊的指印,其他不是伊的,陳福明叫葉美蓮也要蓋,簽完後,就被陳福明等人收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5-430、434-435、440-441頁)。
2.證人顏國安於偵訊中證述:葉美蓮知道顏婉婷住處,說要找伊談投資的事,葉美蓮分約5、6次投資共600多萬元,是拿現金給伊,伊用葉美蓮名字加入馬來西亞虛擬貨幣申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葉美蓮說有人要問投資的事,約伊到顏婉婷家談,葉美蓮帶3個人過來,一進門就大聲說要把其投資的錢退還,如沒有退還,葉美蓮、陳福明都說要找伊女兒、兒子負責,並知道伊女兒、兒子在哪裡上班,住哪裡,而且陳福明帶另2個人一起來,伊聽後會感到害怕,如僅葉美蓮1人來,伊就不會害怕,我想既然這樣,就負責,息事寧人,但葉美蓮說伊信用破產,伊簽不算,而要顏婉婷負責,當時環境下,我有跟顏婉婷說「妳幫爸爸簽」;陳福明有抓伊女兒去簽本票,伊心理恐懼,伊及顏婉婷均不知簽幾張,顏婉婷到餐桌簽完後,均由葉美蓮拿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6-381、386頁)。
3.依證人顏婉婷、顏國安上揭證述情節,及被告葉美蓮於偵訊中供承:其有時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偵卷第46頁),應認被告葉美蓮帶被告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等4人進入顏婉婷上址住處後,即大聲叫囂要求顏國安將被告葉美蓮投資至馬來西亞MBI公司之款項650萬元,如數退還,並以顏國安信用不佳,逼迫顏婉婷代渠父顏國安簽立本票、現金保管條,並揚言「妳不簽,我今天就賴在這邊不走,妳不簽?好,我就去你們家找妳,找妳的小孩。」,或者要到顏婉婷上班、住處或顏婉婷小孩子讀書地方,或是到顏婉婷弟妹工作地方,去找麻煩、堵人,藉此逼迫、威嚇顏婉婷,顏國安見當下不利情勢,為能息事寧人,遂請顏婉婷考慮為顏國安簽發票據,顏婉婷在此情勢威逼下,只得簽寫系爭本票、現金保管條,且陳福明出手抓顏婉婷手指按押指印等情;佐以被告黃士桓右上手臂有刺青乙情,業據被告黃士桓坦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又證人顏婉婷、顏國安認為被告葉美蓮所言,陳福明等人即所謂「兄弟」之江湖人士前來索討系爭投資款,不無令證人顏婉婷、顏國安畏懼而心驚膽寒。
4.另稽被告陳福明於警偵訊中供稱:伊等向顏國安要求退還投資款,並要顏國安簽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2張,顏國安在顏婉婷返家後,叫顏婉婷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顏婉婷就簽了等情(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45頁);接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本票及保管條是伊從新竹帶去的,放在伊身上,並有跟葉美蓮講;伊等到達上址,顏國安開門讓伊等進入顏婉婷住處,僅顏國安一人在場,伊等與顏國安各坐一邊,並對證人顏國安說伊不投資了,但顏國安說該資金都在國外,伊與葉美蓮與顏國安協商分三次取回系爭投資金額,因伊拿錢給葉美蓮,再由葉美蓮轉交給顏國安,由葉美蓮出名,上開投資馬來西亞的公司,投資比特幣,葉美蓮有拿證件給伊看,都是英文,並無顏國安之簽章,僅是公司代號;伊投資沒有保障,乃要求顏國安寫本票給伊一個保障,之後顏婉婷回家,伊將隨身帶的本票及現金保管條拿出來,並要顏國安簽寫,顏國安就請顏婉婷幫顏國安簽本票及現金保管條,顏婉婷簽完後,由葉美蓮取得,因葉美蓮知道顏婉婷名下有房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7-250、256-568頁),由上,可認被告陳福明即於當日隨身攜帶本票與現金保管條,並找其他被告黃士桓、楊志明一起至上址顏婉婷住處,直接要求顏國安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給其保障,並於顏婉婷返家後,擇由有資產之顏婉婷出面簽發系爭本票、現金保管條至明。
5.再者,被告陳福明既明知其投資款係交由葉美蓮,再由葉美蓮自己與陳福明之投資款湊合轉交顏國安轉作系爭投資平臺之投資款,準此,被告陳福明與被告葉美蓮間,就系爭投資平臺頂多為隱名合夥之內部關係,被告葉美蓮係對外出名之投資者,而證人顏國安與被告陳福明間就系爭投資平臺部分,並無任何委託或債權債務關係甚明,縱使證人顏國安受託代被告葉美蓮管理操作系爭投資平台,此詳見前揭說明(見貳之二所論),但被告葉美蓮前揭帳戶內,尚餘多少投資點數或款項,或其間究有無可歸責於證人顏國安之事由,均未見其等商談、詳查或清算帳戶等情下,依一般理性之人之通常合理經驗判斷,證人顏國安豈有毫無爭執而順從聽命被告葉美蓮或陳福明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現金保管條,此由前揭證人顏婉婷證述「顏國安說其等之投資款項已經投資公司了,並不是投資顏國安,為何顏國安要給這些錢」等語,及被告陳福明供稱「顏國安說該資金都在國外」一語,並對照證人顏國安於108年5月15日在上址詹璧甄住處表示伊未欠被告陳福明債款(見四之
㈡、2所載錄音譯文),益見證人顏國安應已拒卻簽發票據供擔保乙情。又證人顏婉婷並未向葉美蓮招攬或管理操作系爭投資平臺之事宜,其等卻捨證人顏國安單獨簽發本票、保管條,而改由與本案系爭投資毫無瓜葛、亦無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人顏婉婷,此為證人顏國安、顏婉婷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6、445頁),簽發系爭本票、保管條予被告葉美蓮供作擔保,無非考量證人顏婉婷名下有房屋資產足可擔保,並簽發超過系爭投資款項近約一倍金額之本票、現金保管單,如無證人顏國安、顏婉婷前揭所述遭被告葉美蓮等人逼迫威脅之情形下,對如此不利於己之結果,屬於一般理性通常人即證人顏國安、顏婉婷豈會作出非理性、非正常之行為,此更與人性趨吉避凶之特性違背甚明。由上諸情綜觀,堪認證人顏國安、顏婉婷所上揭證述情節,顯較合理,似較可採。
6.至於證人即被告陳福明於本院證述:被告葉美蓮說系爭投資出問題時,顏婉婷有說要保證,伊是聽葉美蓮說的,顏國安沒有跟伊講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254、264頁)。然證人顏婉婷並不知被告葉美蓮有投資系爭投資平台之事,更未向被告葉美蓮擔保該系爭投資款項乙情,此經證人顏婉婷(見本院卷一第423-424、433頁)、顏國安(見本院卷一第376、389頁)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況且此屬證人陳福明聽聞自被告葉美蓮所述之傳聞事實,並非其親自見聞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更難作為被告葉美蓮等人之有利認定。
㈡另查,被告葉美蓮等4人於108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確有
進入臺中市○○區○○○街○○○號詹璧甄住處,被告葉美蓮、陳福明確為能如願向顏婉婷或顏國安追討上開款項之分紅利息,遂揚言將伊等家人例如其他女兒、娘家或顏婉婷之老公,或詹璧甄等無關之人索討上開款項,及將伊等照片上傳社群軟體如FB上並「搞到臭」一語,自屬以言語對顏婉婷、顏國安安全、名譽危害通知之脅迫或恐嚇行為等情,此據證人顏婉婷證述:於108年5月15日,在大連北街110號詹璧甄住處,陳福明站起來要打伊,並說不要讓伊好過;另2名男子在旁與陳福明一起咆哮乙情(見偵卷第140頁),及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審理中當庭勘驗告訴人顏國安、顏婉婷所提出108年5月15日錄音光碟,其中與本案相關內容部分即【檔案時間34:40-35:00】、【檔案時間46:00-46:09】、【檔案時間46:10-46:35】及【檔案時間46:39-47:01】,此有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242-243頁),復據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載,照片編號A1為葉美蓮、A2為陳福明、A3為綽號黑人之黃士桓、A4為楊志明乙節,此情業據被告陳福明供稱明確(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60頁),亦有上開截圖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17-307頁)。
1.【檔案時間34:40-35:00】「被告葉美蓮:我也被倒很多啦,你有辦法讓我這樣倒,就
不要被我找到,你的子女都不要被我找到,我今天叫他們出來出面就是要跟你好好講,我也跟你老婆講,我今天(語意不清...)六百多萬我來賠,我有可能就這樣算了嗎?我也要(語意不清...),我的個性你老婆也知道啦!我也要叫她出面啦,你要不要相信啦」。
2.【檔案時間46:00-46:09】被告A2男(指陳福明):「你跟我約的,15號」。告訴人顏國安:「我沒有欠你錢,沒有欠你半分文錢」。
3.【檔案時間46:10-46:35】被告A2男(陳福明):「你就是欠我六百五,好啦!這樣
好啦!對他女兒啦,對她尪沒關係,還有你們家,你如果要投到娘家那邊去,你的相片我也有啦,FB要把你們搞到臭,你們還能站在這算不錯了,到時如果一窩蜂大家來找你的時候,抱歉,不會讓你逃走(台語)」。
被告A3男(指黃士桓):「你這好像非法吸金」。
(背景現場同時有女子哭泣聲)
4.【檔案時間46:39-47:01】被告A2男(陳福明):「六百五我對她紙上的名字,抱歉
,虎對虎,鹿對鹿,我就是對你女兒,今天看誰不爽,你給我裝 肖維 ,叫我這樣倒了,給我搞這齣,都是你們講的,話也不要聽太多...」。
5.就上開錄音對話之聲音,其中A2男係被告陳福明,A3男係 黃士桓乙 情,業據被告陳福明、黃士桓於本院於警詢或審理中所確認無訛(見警卷第54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44頁)及被告葉美蓮坦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人為其本人、陳福明及陳福明友人黃士桓、楊志明(見警卷第31頁)。
6.細譯上揭對話內容,是認被告葉美蓮、陳福明確以未能如願向顏婉婷或顏國安追討上開款項之分紅利息為由,而揚言將伊等家人例如其他女兒、娘家或顏婉婷之老公,或詹璧甄等無關之人索討上開款項,及將伊等照片上傳社群軟體如FB上並「搞到臭」等情,自屬以言語對顏婉婷、顏國安之脅迫或恐嚇行為無疑,堪認證人顏婉婷、顏國安前揭證述遭受脅迫付款一情,應非虛指。
㈢被告黃士桓、楊志明2人與被告陳福明、葉美蓮間,就本件強制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查被告黃士桓於107年12月16日,因被告陳福明說要去臺中處理其姊即被告葉美蓮的事情,遂開車載被告陳福明、葉美蓮、楊志明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被告陳福明叫被告黃士桓、楊志明與其一起至上址9樓,被告陳福明、葉美蓮與證人顏國安商談其等比特幣及歸還本金、紅利之事,顏國安請顏婉婷幫渠簽本票及現金保管條;被告黃士桓與楊志明輪流駕駛楊志明所有車子搭載被告陳福明,前往臺中之路途中,約莫聽到被告陳福明在電話中講投資問題,說證人顏國安騙錢,其後,被告 楊士桓 、楊志明跟著被告陳福明至臺中處理系爭投資約3次,最後一次為108年5月15日,被告陳福明會事先與被告黃士桓、楊志明約好下一次到臺中討債的時間,並由被告黃士桓駕駛被告楊志明上開車輛並搭載被告陳福明到臺中,被告陳福明會出油資500元及請吃飯、喝飲料;被告楊志明在顏婉婷住處及詹璧甄住處,幫腔附合被告陳福明並出言要顏婉婷、顏國安支付系爭投資平台之紅利或利息等情,此情據證人即被告黃士桓(見警卷第57-58頁;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一第271-272、274-275、
279、284頁)或被告楊志明(見警卷第67-69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291-293頁)於警詢或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福明證述:第一次去三民路顏婉婷家時,黃士桓、楊志明大概都瞭解,其於車上有說這是投資問題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是認被告楊士桓、楊志明2人與被告陳福明、葉美蓮於107年12月16日一同前往顏婉婷住處前,已明知為討回系爭投資款之事,並同意前往,斯時,被告黃士桓、楊志明2人主觀上均有參與本件索討系爭投資款之認識,俟後,被告黃士桓、楊志明2人再陪同被告陳福明、葉美蓮共同收取上開650萬元,並於108年5月15日索取其等所謂「紅利或利息」200萬元之過程,幫腔附和,由以上種種諸情,益見被告黃士桓、楊志明2人與被告陳福明、葉美蓮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無疑。故被告黃士桓、楊志明2人辯稱其等2人未參與本件犯行;被告黃士桓於事後才知道投資糾紛云云,與其等前開供述矛盾,亦與前揭事實不合,均無可採信。
五、被告葉美蓮等4人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查證人顏國安向被告葉美蓮推薦系爭投資平臺,被告葉美蓮
、陳福明2人各自出資350萬元、300萬元,合計共650萬元,由被告葉美蓮分約5、6次交付證人顏國安,顏國安受葉美蓮委託開設、管理帳戶及匯款分紅等情,此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見貳之二),則被告葉美蓮辯稱:系爭投資平臺係證人顏國安找其進行投資,向其保證可分得紅利,才會委託證人顏國安進行投資等語(見警卷第25頁);被告陳福明於本院供述:被告葉美蓮說系爭投資出問題時,顏婉婷有說要為顏國安保證系爭投資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53-254、264頁),可見其等主觀上無非認為上揭投資款項650萬元,係被告葉美蓮將其本人及被告陳福明共同投資款交給證人顏國安投資管理、操作及分紅,則收回其等上開投資款之對象,亦係證人顏國安,進而認其等與顏國安間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基上,要難逕認被告葉美蓮等人向顏國安或顏婉婷索討系爭投資款及紅利乙節,主觀上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方法,足資證明被告葉美蓮等人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美蓮等人雖以前揭強暴或威嚇手段,使證人顏國安、顏婉婷行無義務之事,但其等主觀上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故被告葉美蓮等4人前揭辯解之詞,核與前揭事證不合,亦無所據,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美蓮等人共同為前揭強制犯行,均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科刑㈠被告葉美蓮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此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予以明定,對於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葉美蓮、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等人前揭所為,係以言詞恐嚇或有強暴之手段,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核其等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葉美蓮等4人先後對證人顏國安、顏婉婷為強制行為,基於索回系爭投資款及紅利之單一目的,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顏婉婷、顏國安之個人行為意思自主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均各論以一罪即足,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葉美蓮等人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成立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本件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法條之變更、適用,並命其併為辯明、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葉美蓮等4人為前揭強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士桓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佐以其執行完畢未久之107年12月間,再度為本件妨害自由之行為,足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而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無過苛之情,附此敘明。
㈣被告葉美蓮等4人共同以單一強制行為,侵害證人顏婉婷、
顏國安2人行為意思自主之法益,而觸犯二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葉美蓮前於6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68年9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福明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士桓除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於91、94年間,因竊盜、槍砲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9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楊志明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楊志明素行良好、被告葉美蓮素行尚可、被告陳福明、黃士桓素行均非佳,且被告葉美蓮、陳福明因投資失利,心生不滿,乃向證人顏國安催討投資款過程,強暴或脅迫證人顏國安、顏婉婷就範,行為確有不當;並徵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葉美蓮自述:其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小孩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陳福明自述:其高中肄業,從事玉器出口買賣,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家庭經濟普通等語;被告黃士桓自述:其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7萬元,離婚,小孩1個,國小四年級,家庭經濟普通等語;被告楊志明自述:其高中肄業,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普通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二第81頁),暨考量證人顏國安推薦被告葉美蓮投資或操作似非允妥,及證人顏婉婷損害程度,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葉美蓮、陳福明因本件犯罪接續向證人顏婉婷取
得1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共650萬元,再分配由被告葉美蓮取得350萬元(如附表編號三之1),被告陳福明取得300萬元(如附表編號三之2),此經被告葉美蓮、陳福明供稱明確(見警卷第40-41頁;本院卷二第79-80頁),為被告葉美蓮、陳福明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實際返還予證人顏婉婷,依首揭規定,各於其等罪刑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㈡查本件被告葉美蓮因本案犯罪取得證人顏婉婷簽發之本票、
保管條各2紙,均為被告葉美蓮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保管條,現仍由被告葉美蓮持有中,此經被告葉美蓮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證人顏婉婷,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葉美蓮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其餘本票、保管條各1紙業已返還證人顏婉婷取回,而非被告葉美蓮所有之物,此經證人顏婉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亦為被告葉美蓮(見本院卷一第449頁)、陳福明(見警卷第41頁)供述明確在卷,此部分,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鍾祖聲 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之物品┌───┬─────┬────┬──────┬────┐│編號│名稱│數量│持有或所有人│備註│├───┼─────┼────┼──────┼────┤│一│本票面額│1張│葉美蓮│發票人顏│││新臺幣646│││婉婷│││萬元││││├───┼─────┼────┼──────┼────┤│二│保管條│1張│葉美蓮│同上│││金額新臺││││││幣646萬元││││├─┬─┼─────┼────┼──────┼────┤││1││新臺350│葉美蓮│顏婉婷接│││││萬元││續交付││三├─┤現金新臺幣├────┼──────┤100萬元│││2│650萬元│新臺幣│陳福明│、250萬│││││300萬元││元、300│││││││萬元予被│││││││告葉美蓮│└─┴─┴─────┴────┴──────┴────┘